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徐貴芳
相 對 人 龍維俶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此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生)之父,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外祖母。因相對人長期未照顧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法 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外,並為相對人所自承,且有上開未成年子女所提表示意見 書在卷可參。諸揆上開條文意旨,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三十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