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林宏炫
被 告 鄭淇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故不合分居,原告居住臺中市 ,被告居住高雄市,導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破綻。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辯 稱:兩造之前共同住所在高雄市,聲請將本件離婚訴訟,裁 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係以兩造分居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中市、高雄市,即兩造係分居在臺中市 、高雄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本院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應均有管 轄權。準此,被告誤認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無管轄權,而聲 請裁定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