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81號
TCDV,107,司聲,28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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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相 對 人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73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 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是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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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