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卉蓁
相 對 人 梁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兩造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4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 錄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661元,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聲請人聲請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退還裁判費16,441元,有本院 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應為8,220元(計算式:24,661元-16,441= 8,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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