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相 對 人 王萬見
相 對 人 王秀氣
相 對 人 王申壬
相 對 人 王金鎮
相 對 人 王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萬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秀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申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金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文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萬 見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王秀氣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相對人 王申壬負擔百分之十七、相對人王金鎮負擔百分之十二、相 對人王文傳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三審法院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3,76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另第一 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曾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06年3月 7日發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成果圖、調 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由聲請人各繳納規費4,225元、170元 ,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為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 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7,992元(計算式:53767+4225=57992)。另聲 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必要費用17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 知,相對人王萬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元( 計算式:170×6/100=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 人王秀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元(計算式: 170×41/100=70),相對人王申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元(計算式:170×17/100=29),相對人王 金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元(計算式:170 ×12/100=20),相對人王文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1元(計算式:170×24/100=41),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三審之裁判費係相對人所預納,並 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