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68號
TCDV,107,司聲,168,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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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連煚岳
相 對 人 歐芳玲
相 對 人 林張春枝
相 對 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林伯俞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張春枝林宗毅林伯俞林建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歐芳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相對人歐芳玲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固預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00元、4,800元、鑑定費20,000元、土地登 記謄本規費100元、戶籍謄本規費165元、鑑定界址複丈費 8,300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規費1,000元,並提出 收據等為證。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二審法院核定為 100,456元,有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是第二審裁判費應徵1,665元,逾上開1,665元部分核屬聲請 人溢繳,該溢繳之裁判費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法院並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該部分難令 相對人負擔之。故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4,430元 (計算式:3,200元+1,665元+20,000元+100元+165元+



8,300元+1,000元=34,430元),從而,相對人林張春枝林宗毅林伯俞林建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215元(計算式:34,430元×1/2=17,215元),相對人 歐芳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15元(計算式 :34,430元-17,215元=17,21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載之103年4月7日、103年2月12 日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120元、135元,核非屬本件訴訟進行 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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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