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7號
TCDV,107,司聲,157,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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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禎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義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相 對 人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4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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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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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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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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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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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1,200 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 │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




│ │ │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13-│
│ │ │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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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39,200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 │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 │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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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51,200元 │
│一、確定部分:188,000元-100,000元=88,000元。 │
│二、(188,000元-88,000元)+(150,000元+1,200元)=25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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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