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家羚
聲 請 人 梁貫宙
聲 請 人 黃美華
聲 請 人 林如君
聲 請 人 黃綿德
聲 請 人 黃柏豪
聲 請 人 洪毓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樹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 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必待無 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 新臺幣207,808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迄今未行使,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提 存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號卷宗審核,兩造間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惟查本件聲請人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宣 告亦未經全部廢棄,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該免假執行 而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難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雖於民國 106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已 於106年6月3日自「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址遷出 戶籍至「台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址,而聲請人寄發 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收件地址仍為上開昌平路址,非相 對人最新戶籍地址,且未經相對人簽收,經本院職權函請警 察機關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前開昌平路址,經警察機 關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7年2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8571號函在卷可憑, 顯見上開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 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 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