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2號
TCDV,107,司聲,13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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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游金暖
聲 請 人 游月香
相 對 人 游芬
相 對 人 游錦綢
相 對 人 莊煥章
相 對 人 莊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40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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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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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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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7,16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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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05,74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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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測量規費 │28,000元 │聲請人支出(計│
│ │ │算式:19,500+│
│ │ │8,500=28,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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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69,200元 │聲請人支出(計│
│ │ │算式:81,200+│
│ │ │88,000= │
│ │ │169,200) │
├────────┼─────────┼───────┤
│合 計 │1,040,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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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三「應負擔│
│金額」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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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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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負擔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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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金暖│百分之二十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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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月香│百分之四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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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芬 │百分之十八 │187,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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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錦綢│百分之九 │93,6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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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煥章│百分之九 │93,6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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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婉婷│百分之二 │20,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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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