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謝宜瑾
聲 請 人 謝宜芯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
相 對 人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陳玉英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6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 人雖曾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相對人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除上開訴訟 外,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