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秀蓉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秀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秀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秀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 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 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 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蓉(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於104年2月26日死 亡)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又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4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案,並依法進行公 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陳秀蓉之子女熊星 、熊斌(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 經鈞院以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 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陳秀蓉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秀蓉之遺產管理人,本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 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 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08 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105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民事 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登載報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是 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秀 蓉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熊星、熊斌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合104司 聲繼19字第1040085526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陳 秀蓉死亡後尚遺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
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被繼承人陳秀蓉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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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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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 │1/1 │
│ │積:67.8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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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面 │1/1 │
│ │積:76.8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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