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明煌律師
被上訴人 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柒拾玖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三七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一)本件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農會退休,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遞呈退休申 請書,經被上訴人總幹事李水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退休申請書上批 示:「准予如申請退休,但決算在即,應於決算後並開完代表大會後再離職」 ,上訴人乃依該批示,於完成決算工作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次簽呈表 明其已完成決算工作,請求離職,總幹事則批示,准予二月底帳目移交後離職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即竹山鎮農會之薪 資標準每一薪點換發最高薪額,依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投府 農輔字第一○○六九四號函核定八十六會計年度為四八三元(總幹事批示核發 四五二元),另依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投府農輔字第○八○ 六一一號函核定八十七會計年度為三二三元,分別有上開二南投縣政府函附卷 可稽,亦無疑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二造之爭執重點,乃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休生效, 其可請領之退休金,依每薪點計算四五二元計算,可支領二百八十萬八千二百 零四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退休生效,依每薪 點三二三元計算,僅可請領二百零一萬七千零三元二者相差七十九萬一千二 百零一元。故本件二造爭執之關鍵在於1上訴人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退休生效抑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退休生效,2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標 準究依每薪點四五二元計算或依每薪點三二三元計算。(三)按農會聘僱人員應於退休通知之次日離職,並辦理移交,惟主辦會計人員之交 代,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辦理清楚,如因事實需要或特種情形得延長之 。此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一一○條之規定自 明。由此規定可知:1退休與離職、移交(交代)係不同之概念,必先於退休
生效後,再行辦理移交後離職故退休與離職之日期,並非同一。2原則上農 會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即應辦理移交,並於退休生效之次日離職,惟主辦會計人 員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清楚,如因事實需要或特種情形得延長之。本件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遞呈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經農會總幹事李水助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退休申請書上批示「准予如申請『退休』,但因決算在 即,應予決算後並開完代表大會再『離職』」等語,有該退休申請書在卷足憑 ,已如前述。則依該批示可知,農會總幹事於批示,准如上訴人之申請「退休 」後,上訴人之「退休」即已生效,至於退休生效後之離職日期,則因上訴人 係該農會之會計股長,為主辦會計人員,因辦理決算之事實須要,總幹事乃批 示要求須延長至辦理決算後並開完代表大會再行辦理移交、「離職」。上訴人 乃依該批示,於「退休」生效後辦理決算工作,於決算完成後再辦理移交、「 離職」。故本件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期,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而非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四)原審判決以農會總幹事批示之離職日期誤認係上訴人退休之生效日期,因認該 決算完成始准離職之批示係退休之附加條件,即有誤會。蓋法律行為所附加之 限制,非必為條件,其屬於對待給付義務或約定之負擔者亦所多見。本件依前 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可知離 職、交接,均係於退休生效後,退休人員應負責辦理之事項,故離職前所應辦 理之事項,並非退休生效之條件,而係退休生效後,退休人員所應為之負擔。 本件依前揭退休批示,係載明「『准予如申請退休』,但因決算在即,應於決 算後並開完代表大會再『離職』」。依其文義,可知已准予「退休」,惟須於 辦理決算後始可「離職」,則該離職前之決算工作,顯係退休生效後,上訴人 欲離職前所應為之附隨義務,應係負擔,而非退休之條件。原審判決將前揭退 休批示所載離職前之決算工作完成,誤為退休之附加條件,自有未洽。退而言 之,所謂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有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二種。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前揭退休批示,係先准予退休,而後始載應 辦理決算後離職,該辦理決算工作,若勉強解釋為條件,亦顯係退休生效後之 解除條件,於該批示後,退休即已生效,須上訴人拒絕不為決算,或決算確定 不能完成時,該已生效退休,始失其效力。若如原審判決所認該決算等工作之 完成係屬停止條件,則該退休批示,即應載為「嗣決算完成後始准退休」,故 本件系爭決算等工作之完成,定非退休所附之停止條件,至為明顯,從而原審 判決誤解為退休之(停止)條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至上訴人於退休後離職前,就所辦理決算事務,領取薪資及請假,乃係其辦理 事務所應享之報酬,自不能以此反論上訴人於退休後離職前,退休尚未生效, 併此陳明。
(五)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一 .五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 金或撫恤金。就上訴人部分,其八十六會計年度之薪點為一二七點,該年度之 薪點標準為每一薪點四五二元,被上訴人農會亦依該標準提撥退休準備金,則
上訴人之退休所應支領之退休金自不應短少於以該薪點計算之標準,然上訴人 因附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於退休後離職前,為完成決算工作,至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完成決算後始離職,被上訴人反主張以八十七會計年度之每薪點三二 三元計算上訴人所應領之退休金,顯非適法。如此導致,先退休年資較短者, 可支領較多之退休金,而多作工作,年資較長者,反支領較少之退休金,其不 合理之處甚明。
(六)退萬步言,八十六會計年度之薪點支給標準每點四五二元,係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據南投縣政府八六投府農輔字第一○○六九四號函核定經農會總幹事 於同年七月二日核定,故該標準應適用於八十六會計年度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而八十七會計年度之薪點支給標準每點三二三 元,係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七投府農輔字○八○六一一 號函示,自應適用於八十七會計年度,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止,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准退休,縱認應以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時,計算退休金標準,亦仍應依八十六會計年度之支領 標準,以每薪點四五二元計算,始為合法,斷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 後,以遲延發放退休金之方式,遲至事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適用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定之八十七會計年度之支給標準,溯及剝減上訴人應領退 休金之即得權益。故被上訴人以事後核定,應往後適用之支給標準,溯及剝減 上訴人原先應領之退休金,其不合法之處甚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答辯, 顯無理由。
(七)另本件若一般農會事務人員申請退休,原則上均於批示後,次日即辦理離職交 接,惟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農會會計股長,表面上受被上訴人農會之重視,而 要求上訴人於辦理決算後始離職,故上訴人之延緩離職,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重 視及為被上訴人處理業務,而非上訴人眷戀原職。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頗有利 用價值時,則要求上訴人負責辦理決算業務後再離職,而於上訴人離職後,已 無利用價值時,則對其可支領之退休金,以迂迴之方式予以剝減,形成對被上 訴人農會有利用價值及提供貢獻之人權利受損,反之若上訴人不具會計決算之 專長,則於申請退休經批准後次日離職,則反可得較優厚之退休金,其不合理 至為明顯。故被上訴人農會,以要求上訴人處理重要事務,於辦理決算後始離 職之方式迂迴剝減上訴人之退休金,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上訴人之 合法權益,其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期,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故其退休金, 依當時適用之薪點計算基準每點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又上訴人當時之薪點為一 百二十七點,退休時可得請領之基數為四八.九二,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二百八 十萬八千二百零四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二百零一萬七千零三元,短少七十九 萬一千二百零一元,故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退休金,為有理由 。
(九)退休係員工之權利,所以退休提出後,僱主並無反對之餘地,而退休離職本即 須辦移交,故退休提出批准後就已生效,非以離職日為退休日。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函
影本一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節本、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節本各一份、勞動條件資 訊資料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之 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之 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
(二)退休須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以下稱人評小組)決議後才可,不是以總幹事之 批示為準,上訴人係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其退休後,始正式於八十七年 二月底獲准交接後離職。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函請南投縣政府再次函釋就上訴人退休金支領薪 額及期限計算發放基準疑義,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八七投府農 輔字第五五二四五函覆被上訴人「退休金核發是以其當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份 )所支領薪額為計算基準,且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 七農輔字第四0二六0號函覆南投縣政府謂『本案林員等二人,既係經竹山顉 農會人評會決議准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底退休離職者,其退休金核發當依退休時 支領之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上訴人即據上開南投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之函釋辦理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事宜,並依法制作退休金薪給申請表並據此算 出上訴人退休金總額,並由上訴人具領在案。(四)農會並非公家機關,故其會計年度並非由七月開始,而係以自每年一月至十二 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投農輔 字第五五二四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投府農輔字第一0七0一六號函、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投輔字第一三四七一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 投府輔字第八0六一一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投府農輔字第一四五四 五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七投輔字第一六三0二號函、員工薪給支領清 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竹鎮農字第二五二四號函、致南投 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農輔字第四九一六三號函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農輔字第七七0五0號函、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帳 項核定憑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詢農會職員退休事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嗣上 訴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遞呈退休申 請書,然被上訴人基於業務上即將辦理決算之故,由總幹事李水助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在其退休申請書上批示:「准予如申請退休但因決算在即,應於決 算後並開完代表大會再離職」,依此批示上訴人之退休應已生效,然依被上訴人 總幹事之批示,繼續辦理決算至完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次簽呈 表明其已完成決算工作,請求離職,總幹事則批示准予二月底帳目移交,交接後 離職,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依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標準領取退休金二百零一萬七 千零三元,然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退休生效,自應依八十六年度 之薪資標準給付退休金等情,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七十九萬一千二百零 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農會職員之退休須經人評小組評議後經總幹事核定方 可,並非總幹事批示即生效,而被上訴人之人評小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始評議通過上訴人之退休案,上訴人之退休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故依 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標準給付退休金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遞呈退休申 請書,然被上訴人基於業務上即將辦理決算之故,由總幹事李水助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在其退休申請書上批示:「准予如申請退休但因決算在即,應於決 算後並開完代表大會再離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次簽呈表明其 已完成決算工作,請求離職,總幹事則批示准予二月底帳目移交,交接後離職, 而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被上訴人即竹山鎮農會之薪資標準其每一薪點換發最高薪 額分別為四八三元及三二三元,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依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標 準領取退休金二百零一萬七千零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退休申請書 (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簽呈(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八六投府農輔字第一○○六九四號(原審卷第十頁)、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八七投府農輔字第○八○六一一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七頁)附卷可稽,堪 信真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究係總幹事批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或人評小組決議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又倘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 日退休,其計算退休金,應依八十六年度或八十七年度之每一薪點換發最高薪額 計算?
四、經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 主管以上人員中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第五條第四款規定 ,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包括員工之退休、資遣及撫恤。第六條規定,農會 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有上開辦法 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詢農會職員退休事 務之結果,其亦說明如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 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農中輔六字第六0一0六二號函附於本院卷第 一0六頁可稽,是農會人員之退休應經人評小組評議,經總幹事核定後生效應足 認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即遞呈退休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總幹 事,然總幹事並未立即召開人評小組開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申請
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雖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即提出申請,然因被上訴人並 未因此召集人評小組開會,是縱總幹事確於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書上批示「准予如 申請退休」字樣,上訴人之退休並未因此而生效,上訴人主張經總幹事批示後, 其退休即已生效一節,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之自請退休案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始經被上訴人人評小組評議照案通過後,經總幹事核定行之,有該人評小 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頁),是依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 應係在人評小組評議照案通過後,經總幹事核定,上訴人之退休始生效力,況上 訴人自承書立之退休金申請書(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上亦載明其退休日為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仍續領薪資,又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至二十四日,仍請休假七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休假通知書(本院第 五十五頁)、員工薪給支領清冊(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為證,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亦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底上簽呈請求離職期 間,亦自認係原職執行職務,故上訴人之退休日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應堪認 定;末查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農輔字第四九一六三號函 (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示:「林員二人係竹山鎮農會人評會決議准其於八十七年 二月底退休離職者,其退休金核發當依退休時支領之薪額為計算基準」,又南投 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投府農輔字第五五二四五號函(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亦謂:「上開二員之退休金核發是宜以其當時(八十七年二月份)所支薪額為 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每一薪點換發高薪額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定 為三百二十三元,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投府農字第八0六一 一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另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以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退休生 效時之八十七年二月份之標準,即每一薪點換發最高薪額三二三元計算共計二百 零一萬七千零三元,並發予上訴人受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會計年度係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云云,因與上開農會財務管理辦法不合,實非可採。五、上訴人復主張因其係會計股長,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決算業務後再離職,係 被上訴人迂迴剝減上訴人之退休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要求其辦理決算業務後再離職時已知八十七年度之每一薪點 換發最高薪額會較之八十六年度為低,而農會之每一薪點換發最高薪額係依其每 年經營情形而有所變動一節,在被上訴人農會服務多年之上訴人當知之甚詳,如 何能謂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六、上訴人復提出銓敘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六七台楷特三字第一八四九四號函示, 有關因公務人員移交廢時,在移交期間之薪津支領處理一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然因農會職員並非公務人員,是否能引用上開函示,容有疑意,況縱依上開 函示,「公務人員退休,係以核定之退休生效日期為準」,而本件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退休,其生效日既係經人評小組評議照案通過後,經總幹事核定之日, 則與上開銓敘部函示亦無違誤,至函內所言移交期間之薪津支領處理一事,尚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於原審另出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四內社字第八四八三 三四七號函(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謂:「關於農漁會員工限齡退休,其退休生效
日期之認定乙案,同意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員 工限齡退休,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 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然本件上訴人係 二十七年九月九日出生,有退休金申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而依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限齡退休係年滿六十五歲者,上訴人尚未滿 六十五歲,不符限齡退休之條件,且依上述退休申請表所載,其退休原因亦係載 為「自請退休」,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內政部函示來定其退休生效日,尚有未當。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依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標準計算其退休金,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退休金應以八十七年二月之薪資標準計算尚屬可信。是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足額之七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一元退休金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七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