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在上訴人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而對外融資者確為訴外人葉傳水及周溪圳 二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因見訴外人葉傳水已無法清償所借款項 乃轉而編織其款項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借,顯非真實。 (二)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公司將其經營丙種墊款所得利潤分配與公司之股 東云云,並非真實,上訴人否認之。
(三)上訴人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一百萬 元借款,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名義取款條,依訴外人葉傳水之供詞 ,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取款條所載之一百萬元交與周溪圳,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一百萬元。上訴人公司從未透過任何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自難以此取款條推論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或上訴人公司以此 表見代理之方式由葉傳水對外借貸。且葉傳水係為自己借貸,並非為上訴人 公司借貸,其擅自使用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為公司業務用之取款條,乃葉傳 水作為其借款證明而已,實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亦不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四)上訴人公司資產甚多,並無對外借貸經營丙種墊款之必要,且亦從未作丙種 墊款業務,證券公司作丙種墊款業務與證券公司之成員作丙種墊款業務,應 為不同之事實,原審引用周溪圳不實之證言指上訴人公司作丙種墊款之業務 ,所得利潤由黃玉雪分配予股東,尤屬無稽。而上訴人公司現已清算中,於 解散前之最後一次股東會議尚分配盈餘,惟無作丙種墊款利潤之分配,尤見 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五)葉傳水、周溪圳作丙種墊款業務出入帳戶均係以其所尋人頭為交易之工具,
此人頭與上訴人公司全無關連。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從未能舉證證明上訴 人公司有向其借錢,再將此款項轉借予何證券客戶,取得若干利息差額之盈 餘,於何時分配予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其卻指稱上訴人公司為作丙 種墊款向其借錢,顯屬無據,因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請求。
(六)賴志騰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取款條之權 利,是系爭取款條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執系爭取款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七)再者,借貸而有支付利息之約定者必須支付利息,本件縱令葉傳水有向被上 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惟關於利息之支付,葉傳水已供明均係由周溪圳所處理 ,上訴人公司未曾支付利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之利息係由周溪圳所 給付,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調查筆錄影本一五六頁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葉傳水、許清順、林永河、賴達立、蔡崇榮、張育朗、彭林釵、葉江興、謝 振興、丁學鑾、黃秀吉、周欣欣、楊碧玉、葉麗雪、謝睦清、羅林標、羅林欽、 王灥生、黃文福、賴樹旺、葉麟政、黃玉雪、柯美綢、廖火明。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志騰及葉傳水,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關於 賴志騰及葉傳水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有罪確定,賴志騰被依共同連續違反證券商不 得辦理放款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葉傳水亦被依該罪判處有期 徒刑拾月確定在案。該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欄認定:「葉傳水、賴志騰分別係 彰化市○○路五三二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總經理及監 事主席,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渠二人與許清順、理事謝振興、該社芬園 分社經理林永河及彰化四信員工、親友等人集資新台幣(下同)貳億元,在 四信同址五、六、七樓成立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並於同年九 月十二日正式營業,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負責人事、公關(原由周文勇擔 任董事長,七十八年間,周去逝後,由賴志騰接任),七十九年九月間,因 法令限制,名義上改由妻賴施翠卿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七十八年六月 間,葉傳水、賴志騰為吸納客戶,提高營運利益,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 責令由營業員李淑君、周溪圳(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接任)負責該項業務 .... 向金主...... 乙○○借貸,由日豐證券簽發其設於四信第二七九七九 帳戶取款條,作為取償憑據,並付每萬元四至五元之日息予金主,日豐證券 客戶每日請求融資金額,由營業員李鴻源、王永清、粘淑惠、彭瑞娟、陳仁
和、魏淑芬、黃美珠、周淑惠、黃玉雪、張育朗等多人填寫「庫存表」,經 葉江興等人簽准後,由周溪圳按「庫存表」所載金額撥入客戶之帳戶,而融 資戶則需填具融資同額之印鑑取款條交由周溪圳保管,復由周溪圳配合彰化 四信收付處職員林明美、陳淑華控管融資客戶之帳戶並向客戶收取每萬元六 至七元之日息」等情,有該判決影本乙件為憑,足證上訴人公司,上自董事 長賴志騰,下至營業員,均集體在上訴人公司內公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上 訴人所辯稱:縱令賴志騰、葉傳水二人被判刑確定亦僅渠等個人之行為,與 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若謂作丙種墊款之融資者僅葉傳水與周溪 圳二人,上訴人公司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何以上訴人公司全體總動員作丙 ?何以大股東均全程參與其事?又何以賴志騰及葉傳水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 員均被判處共同連續違反證券商不得辦理放款之規定罪刑?顯見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參仟肆佰萬元借款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 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在 案,該判決認定:葉傳水既實際係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股東,周溪圳又為 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其等以公司須用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 蓋妥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實際負責人賴志騰印文及葉傳水印章之取款條,上 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取款條係經何人偽造或變造,或其上之上訴人 公司及賴志騰印章係由何人所盜蓋,自應認上訴人業已授權葉傳水及周溪圳 就本件借貸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公司確有經營丙種墊款融資業務,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賴志騰、葉 傳水等人,業經原審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判處罪刑在案,有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九四六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為憑,上訴人主張其未作丙,實無可取。上訴 人因經營丙種墊款,遂經由葉傳水、周溪圳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客戶丙種 融資,購買股票之用,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借款後,即將前開 取款條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憑證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公司營業員周溪圳 、總務吳森楷、大股東葉傳水及職員李淑君在原審供證明確。 (四)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明 文規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志騰,嗣因法令變更,賴志騰在彰化 四信擔任監事主席,不得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改由其配偶賴施翠卿擔任董事長,惟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賴志騰負責,賴 志騰對外亦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居,且上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取款條 ,均加蓋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所借款項,又供作上訴人公司經營丙種墊款 之用,自難謂葉傳水、周溪圳以取款條向被上訴人借款,非表見代理,其借 貸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無表見代理之問題,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於 鈞院雖舉證人葉傳水、賴樹旺、葉麟政、廖火明、黃玉雪、柯美 綢到庭證稱日豐證券公司未作丙種墊款,或稱金主係將錢借給周溪圳、葉傳 水,惟查賴樹旺、廖火明係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賴樹旺之持股佔十五分之 一,廖火明之持股佔二十分之一),本件訴訟之結果,與渠等有切身利害關
係,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且渠等所供內容,與在原審及調查站調 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此觀證人賴樹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在彰化地檢署由彰化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在七十八年間,因日 豐證券融資需要資金,賴志騰及葉傳水向我提及,要我放款予日豐證券做為 融資之用:::於七十八年開始借款予日豐證券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共計二億九千六百三十一萬元,每萬元日息四元至六元不等,均由日豐證券 周姓營業員(周溪圳)開具彰化四信甲存帳號四五八八一九吳銘松之支票支 付」等語;葉麟政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在彰化調查站供稱:「我於七十八 年九月間,進入日豐公司擔任財務部交割員迄今,葉傳水是我大伯,周溪圳 係日豐公司營業部主任兼丙種放款業務承辦人,我借款予周溪圳作為日豐證 券操作丙種墊款融資,共獲利八、九百萬元」等語;黃玉雪於八十四年八月 七日在彰化調查站供稱:「我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進入日豐公司財務部擔任會 計工作迄今,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周溪圳曾依葉傳水指示,按吳森 楷編造之股東清冊,自丙種墊款資金中,撥款予日豐公司各股東帳戶作股息 」等語,柯美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在彰化調查站供稱:「我有在日豐證 券公司開立0000000號帳戶,並以日豐證券公司所提供之丙種墊款資 金,買賣股票,大約八十三年中旬,日豐證券丙種墊款承辦人周溪圳向我本 人調借資金,以做為丙種融資用途,我貸予丙種墊款之資金最多達壹仟貳佰 餘萬元,均由周溪圳開具彰化四信總社支票存款第四八二二一○吳銘輝帳戶 支票給我作為憑證」等語自明,足見上開證人在 鈞院所為之證言不實,復 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重上更 一字第二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證人吳森楷調查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八五號卷第五五頁正面第七行筆錄影本、八十六重上八五號卷第一○六頁反 面第六行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添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稱 彰化四信,已與合作金庫合併而消滅,合作金庫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總經理葉 傳水以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 元(此外尚有三千四百萬元,另案訴請返還),而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賴志騰,代表上訴人公司開立該公司在彰化四信開設之活期存款第二七九七九帳 號,金額一百萬元之取款條,經由葉傳水核章後,交與被上訴人收執,八十四年 七月間,彰化四信經營不善,發生存款戶擠兌,上訴人將其在彰化四信所開設之 上述帳戶內之存款悉數領走,致被上訴人無法持右揭上訴人所簽之取款條向彰化 四信領款,爰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放款、辦理存款、 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 與客戶有借貨款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證券商之營業員對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 應負完全責任」。本件上訴人係證券商,依據上述規定,不得經營借貸款項之業 務,竟透過其營業員周溪圳及訴外人葉傳水,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一百萬元,作 為經營丙種墊款使用,違反上開法規規定,終致被上訴人所貸與之系爭款項無法 取回,顯係以不法行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為僱用人,應就其公司 之營業員周溪圳之右揭違法經營丙種墊款之行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亦得同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一百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葉傳水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借得金錢亦係供 葉傳水個人做丙種墊款使用,與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公司自有資產 充足,自無對外借款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有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所提取款條,不得資為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一百萬元 借款與上訴人之證據,況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志騰,七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起,已變更為賴施翠卿,而訴外人葉傳水向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之時間係在 八十二年三月間,賴志騰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無權以公司名義為 系爭借款之借貸或擔保,又上訴人公司並未從事作丙種墊款,亦從未向被上訴人 借錢作丙種墊款,且訴外人賴志騰亦從未參與做丙種墊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一)上訴人公司股東即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及上訴人公司營業員周溪圳,以 上訴人需用款項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以上訴人於彰化四信所 開立第二七九七九號活期存款帳戶,經蓋妥該公司及原董事長賴志騰印鑑章 ,再經葉傳水於核章欄加蓋印文之取款條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 款憑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取款條附於原審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一○ 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見該卷第四頁),而前述取款條上之上訴人公司章, 與上訴人公司在彰化四信開設第二七九七九號活期存款帳戶時所留存於彰化 四信之印鑑章,確屬相符,此有上訴人開戶之印鑑卡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該取款條為真正。 (二)
1、證人周溪圳在本院證稱:「我原來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員,上訴人公司的 董事長原來由賴志騰擔任,後來因為上級規定合作社的董監主席不能兼任證 券公司董事長,原來,賴志騰是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賴志騰才 辭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後由其太太擔任董事長,賴志騰雖然辭去董 事長職務,但是他還是常到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賴志騰就叫我作丙種墊款 ,他們幾個人討論後決定由賴志騰負責作丙種墊款的公關,葉傳水是負責丙 種墊款財務調度,我負責丙種墊款記帳、撥款、將丙種墊款撥入客戶帳戶. ..賴志騰雖然是兼任彰化四信主席,不知為何仍兼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之後,賴志騰才辭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葉傳水曾指示我向被上訴人拿 錢作丙種墊款,大約二十餘次,作業程序是葉傳水,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談 好借貸資金數額後,葉傳水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吳森楷處拿上訴人之取 款條,然後再去向被上訴人拿錢,並將取款條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質押用,待 上訴人公司還錢給被上訴人後,再把取款條取回,交上訴人公司的總務吳森 楷,取款條上面的阿拉伯數字是吳森楷的筆跡,我可確定這壹佰萬元是丙種 墊款中之一筆不會錯」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反面)。又於原 審證稱:「我以前是在日豐公司當營業員公司授權做丙種墊款,是日豐法定 代理人賴志騰、四信葉傳水總經理、日豐許清順總經理等三人授意,我是負 責記帳、賴志騰負責公關,財務是葉傳水去調度,許清順負責業務,做丙種 的錢來往由葉傳水負責,他跟誰調錢,就去拿,看日豐誰欠錢,就轉入他的 帳戶日豐以前做丙種,均蓋好空白放在總務吳森楷那邊,像乙○○跟葉傳水 談好,若以借二百萬元來說,葉傳水就叫我去吳森楷那邊拿二百萬元,我就 拿取款條去給乙○○,乙○○就拿二百萬元給我,我就付到客戶帳戶,一般 借來都存在吳仁傑之帳戶,客戶要借錢,再由這個帳戶轉出去,他們均用股 票質押...跟乙○○借到錢後,有入到人頭戶...人頭戶是我去找的. .是許清順叫我找的,供公司用的...取款條只是做借款證明」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頁反面、一○二頁正面)。 2、證人葉傳水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陳稱:「七十九年間 起,我與許清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等為籌措經營股票丙種墊款資金,陸 續將日豐公司所購買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公債留質在彰四信」、「日豐公司於 七十八年間,因各證券公司均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為增加日豐公司之收益 ,我乃夥同賴志騰、許清順,研議、籌劃經營丙種墊款業務,由彰四信理監 事及日豐公司董監事負責集資,後因資金不足,乃與許清順等協商,以人頭 借貸方式,向四信貸款,向民間金主借貸,有乙○○三千五百萬元」等語, 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賴志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發回後本院卷二第一四五、一 四七、一五0頁)。又於原審證稱:「日豐公司在我們四信有開過戶,取款 條上面的章是證明錢有拿去給周溪圳,是做證明用,表示乙○○有拿錢給周 溪圳做丙種墊款,我指示他操作,這些錢是我借的(所謂我借的一語,依後 述證詞,其意即指款項為上訴人公司所借),我說日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 )要用,我做丙種之前,有跟賴志騰協商,他同意擔保,蓋公司的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
3、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玉雪於彰化縣調查站陳稱:「我於七十七年九月間 進入日豐證券財務部擔任會計工作迄今,日豐公司職員周溪圳負責本公司丙 種墊款財務,日豐公司董事長雖掛名為賴施翠卿(賴志騰之妻),但實際負 責人係彰化四信監事主席賴志騰,故我每日均須將客戶買賣交割支付取款條 、員工薪資、公司費用開銷取款條及購買公債支出取款條送到四信,讓賴志 騰審核及蓋章,蓋賴施翠卿之章,另本公司管理部總務吳森楷亦必須把公司 公文送交賴志騰批閱,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周溪圳曾依葉傳水指示
按吳森楷編造之股東清冊,自丙種墊款資金中撥款予日豐公司各股東帳戶, 充作股息」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務吳森楷於彰化縣調查站陳稱:「我 於七十三年八、九月間進入四信擔任總務工作,直至七十八年六月離職,並 隨即轉任日豐證券擔任總務,七十九年升任總務主任迄今,七十八年我到日 豐證券不久,葉傳水即指示我編造股東清冊,事後會計黃玉雪曾多次依據該 股東清冊轉帳撥款給日豐證券各股東,事後我才知道係日豐證券非法操作丙 種墊款業務之盈餘」等語,亦據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調查筆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卷第九十三至九十 六頁、本院卷三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4、證人吳森楷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證稱:「七十八年間開始,賴 志騰、葉傳水確實有告訴我,叫我依其指示寫上日期、金額,開上訴人公司 之取款條,寫好後,先送經理閱...經理閱後,再呈上級閱,後來取款條 回到我手上後,我再將取款條交給周溪圳。(法官提示本件支付命令卷內之 取款條)這張取款條上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寫的,金額是我用打字機打上的」 、「我也曾親自拿取款條去向被上訴人借過一、二次,我拿錢後交給葉傳水 後來我忙,改由周溪圳拿去向金主調借款」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二四 六頁反面、二四七頁反面」。
5、依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確定判決,賴志騰因違反證券 商不得辦理放款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葉傳水亦被依該 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該判決事實認定:「葉傳水、賴志騰分別係彰化市○ ○路五三二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及監事主席,於民國七十七年七 月間渠二人與許清順、理事謝振興、該社芬園分社經理林永河及彰化四信員 工、親友等人集資新台幣貳億元,在四信同址五、六、七樓成立日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負責人事、公關,周文勇擔任董事 長,為名義負責人,七十八年間,周去逝後,由賴志騰接任,七十九年九月 間,因法令限制,名義上改由妻賴施翠卿擔任,七十八年六月間,葉傳水、 賴志騰為吸納客戶,提高營運利益,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責令由營業員 李淑君、周溪圳...負責該項業務,向金主乙○○(即被上訴人)借貸, 由日豐證券簽發其設於四信第二七九七九帳戶取款條,作為取償憑據,並付 每萬元四至五元之日息予金主,日豐證券客戶每日請求融資金額,由營業員 李鴻源、王永清、粘淑惠、彭瑞娟、陳仁和、魏淑芬、黃美珠、周淑惠、黃 玉雪、張育朗等多人填寫「庫存表」,經葉江興等人簽准後,由周溪圳按庫 存表所載金額撥入客戶之帳戶,而融資戶則需填具融資同額之印鑑取款條交 由周溪圳保管,復由周溪圳配合彰化四信收付處職員林明美、陳淑華控管融 資客戶之帳戶並向客戶收取每萬元六至七元之日息」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件判決影本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二十 三至三十九頁)。
6、由上證言相互印證以觀,足證上訴人公司確有經由上訴人公司股東即原彰化 四信總經理葉傳水以及上訴人公司營業員周溪圳,以上述取款條,向被上訴 人借款一百萬元。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賴志騰等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空言辯稱:伊未向被上訴人借 款,系爭款項係葉傳水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供其個人經營丙種墊款之用, 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是否充足,與上訴人公司有 否向被上訴人借款無關,資金充足者,仍有可能向他人借貸,是上訴人以其 公司金充足,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為辯,亦無足採。至證人賴志騰(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清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葉傳水(上訴人 公司大股東)雖於原審證稱:日豐公司並無經營丙種墊款云云,惟查許清順 本人以及賴志騰之妻賴翠卿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七十 五、七十六頁),葉傳水為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被告,且彼等三人均 因上開行為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迴護上訴人公司及本 身利益,是渠等上開證言即無可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志騰,雖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變更為賴志騰之妻賴施翠卿(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惟賴施翠卿 業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公司之業務實際均由賴志騰負責,其對公司業務不 了解,賴志騰亦自陳其為實際之董事長,而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總務吳 森楷於原審復證稱:「日豐公司取款條以前有放我這裡,是董事長(賴志騰 )拿給我的,是財務運用,是賴志騰拿給我保管,葉傳水打電話給我,我才 填寫金額」等語;足見系爭借貸時,賴志騰亦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 。從而,上訴人股東兼財務調度者葉傳水及營業員周溪圳,持蓋妥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賴志騰印文及葉傳水印章之取款條,以上訴人需用款項為由,向被 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取款條係經何人偽造或變造 ,或其上之上訴人公司章及賴志騰印章係由何人所盜蓋,自應認上訴人業因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葉傳水及周溪圳,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 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應就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係學說上所稱之重疊訴之合併,其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足獲勝訴判 決,已詳上述,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又上 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葉傳水、許清順、林永河、賴達立、蔡崇榮、張育朗、 彭林釵、葉江興、謝振興、丁學鑾、黃秀吉、周欣欣、楊碧玉、葉麗雪、謝睦清 、羅林標、羅林欽、王灥生、黃文福等人,嗣又捨棄此等證人(見本院卷二第三 十八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傳訊,均併予鈙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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