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55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盧振欽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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