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983號
債 權 人 曾治為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林巧雯、
游清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對債務人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林巧
雯、游清泉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依
聲請狀請求標的所載係依票據關係請求,按執票人不於票
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林巧雯、游清泉發支付命
令,惟查,票號LCA5954624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
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是以,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巧雯、游清泉,
已喪失追索權。)
㈡提出債務人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㈢提出債務人林巧雯、游清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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