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89年度,74號
TCHM,89,重上更(二),74,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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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幫助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化稱「楠楓」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三年 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共同竊盜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與己○○同居)、陳財福(業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四三號共同以 犯竊盜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十二月底起,連續在台中縣、市等地竊取他人機車,陳福財負責拆解併裝,而 己○○(係與乙○○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同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己○○所有 之台中市○○○街二十六號六樓之一號建物,供同居人乙○○置放行竊所用之工 具(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行竊工其暨供變造文書之機車車牌,並負責幫 忙銷售及領取外地託運來之車牌、引擎殼並予記帳、保管行車執照等資料,幫助 乙○○、陳福財以竊盜為常業。乙○○、陳福財二人借屍還魂方式係先由乙○○ 以低價大量收購舊機車,在台中縣太平鄉(現升格為太平市○○○○路二八四巷 二五弄三七號及台中市○○○○街七十巷十三號等地,將該合法有來源舊機車之 車牌引擎蓋拆下,併裝於所竊取贓車上販賣圖利,或變造所竊取之贓車引擎號碼 ,併裝於有來源機車上出售牟利。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九十五之四十二號,由乙○○竊取戊○○所有OCN-二九二號機車 一輛,運至台中縣太平鄉○○○路二八四巷廿五弄卅七號,由陳福財卸下車牌及 引擎蓋,改懸JEU-六四一號車牌,換裝DM-○七三八八三號引擎蓋準備出 售,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乙○○再至台中市○○路三五九號竊取丁○○所有 FLC-一九六號機車一輛,亦運回交陳福財改裝,陳福財即以查扣如附表一所 列工具改裝,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台南巿警察局刑警 人員在台中市○○○街二六號六樓一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鄉○○○ 路二八四巷二五弄三七號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㈨至所示之 物,並查獲前開二輛贓車及另二部尚未查出被害人之懸掛NFH-○○六號牌照 機車與無牌照引擎號碼被磨損之機車。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 許,乙○○復在台中市○區○○路、互助街口,行竊甲○○所有車牌號碼JFS



-五九七號機車一輛(價值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立即將車牌號碼改懸掛為 FKL-○四七號、引擎號碼則由GY六B-三一三一七六,改併裝為GY六D -一五○六二三號,欲託台中市○○路○段三十九號快得利貨運公司台中站運往 台北縣板橋巿,為甲○○發覺,報警埋伏,嗣己○○夥同不知情之朱美英(經本 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快得利貨運公司 台中站,領取ADX-○○八及FTY-二八六號機車車牌二面、引擎蓋二只, 欲攜回加以併裝轉售圖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FKL-○四七、ADX-○○八、FTY-二八六號機車車牌 三面、引擎蓋二只、機車引擎墊片三組,又分別在己○○皮包內、己○○之台中 市○○○街二六號六樓一號住處及朱美英所駕ND-一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乙○○等人所有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000-0000、編號㈦所 示之QXO-八七五號機車車牌各一面及丙○○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編號㈧所 示之液體迫緊五罐。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上訴人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係受男友乙○○之託,前往快得利貨運公司台中站領貨,並不知係領何物,且伊 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已返回台南縣關廟鄉居住,未在台中市○○○街二六號六樓一 號居住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己○○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即供稱 :「我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三時,和朱美英二人共乘一部轎車前往中市○○路 ○段三十九號快得利貨運公司台中站領取一份朋友由板橋託運到台中貨品一袋, 內有機車牌照ADX-○○八及FTY-二八六號兩面,機車引擎蓋兩只時,當 場為警查獲」「該批貨品是我的同居人乙○○叫我出面代領,我才找到朱美英, 由她駕車我去提貨」。「乙○○叫我去時,說要拿楠楓的貨品就可拿到」「過去 揇楓的貨品都由我與乙○○一起去提領」「該貨品是拿來改裝機車再出售」「由 乙○○及其朋友改裝成機車出售」「改裝之機車是偷來的」「我們託運之貨品沒 有註明姓名、行號及地址,可能是怕被人發現內幕」「我與乙○○已同居二、三 年了,他很多資料都由我保管」「該批登記在記事簿上之機車號碼是我記錄下來 的」「牌照號碼之來源是乙○○提供資料由我記錄整理,是要我查明是否已辦理 過戶清楚,是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記錄下來」「該批牌照號碼之機車均是由乙 ○○所購進,然後讓渡過戶於台南市日盛機車行」「收貨人『楠楓』是乙○○之 代稱」「該000-0000號牌照是乙○○拿給我,要我寄給台南市日盛機車 行」「另在我住處發現之QXO-八七五號機車牌照是乙○○擺放的」「我隨身 㩗帶皮包內取出之振弘機車行等買賣帳單是乙○○的,交給我保管的」「台中市 ○○○街二十六號六樓之一號所住之房間,是我七十九年間所購買的」等語(見 偵卷十八至二十二頁),證人朱美英於警訊亦承:「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午,己 ○○和我一起去代她的男友,在快得利貨運行領取機車牌照及引擎外殼時,為警 查獲」「我不清楚己○○協助其同居人乙○○做案方法,但可看到的就是因乙○ ○不敢出面領這些犯罪用之零件時,委託己○○出面代為取回」(見偵卷二十四 頁反面、二十五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上訴人偵查中供證(



見偵卷二十八頁正反面、二十九頁正面、一一九頁反面、一二○頁正面、一二一 頁反面)暨證人即快得利貨運公司台中站職員姚迪祺於警訊(見偵卷三十頁正反 面、三十二、三十三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八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監理規費收據、 快得利貨運公司託運單、支票存根、代收票據明細表、振宏機車行交易明細、聖 加機車行收據、行車執照、快得利貨運公司客戶簽收聯、快得利貨運公司發貨站 存根聯、信封、帳簿、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 四六-九三頁);參以已判刑確定之陳福財於另案為警查獲時警訊中供稱:渠重 組之贓車均由乙○○在外偷來供渠重新組合,渠知道重組之機車均係贓車等情, 且加以變造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方式再交由乙○○販賣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九六號卷陳福財警訊筆錄),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顯見上訴人己○○確有提供前開伊住處,供乙○○置放供行竊工具,及供變造用 之機車車牌等,而幫助乙○○、陳福財所竊盜之機車,而負責幫忙銷售,及領取 外地託運來之車牌引擎殼,並予記帳保管行車執照等資料,並均以之為常業無疑 。況乙○○於原審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中,亦認上訴人己○○確有 幫忙銷售及領取外地託運來之車牌、引擎,並予記帳、保管行車執照等資料之事 實(見本院上訴卷一八三至一九○頁),至於上訴人己○○所舉證人即其姊夫郭 清欉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渠在台南巿永樂巿場經營肉舖,己○○自八十三年三月 十日起即受渠僱用在肉舖擔任售貨員等語(見原審卷六十六頁),惟證人郭清欉 就上訴人己○○受僱期間是否每天返回關廟鄉住處居住或有時居住其台南巿住處 ,核與上訴人己○○所述不一,亦與上訴人己○○於警訊中供稱:伊自八十一年 底就沒有工作,目前閒居在台中市○○○街二六號六樓一號自己所購房間等語未 合,況依陳福財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二 六號六樓一號為警查獲時,警訊中供稱:當時渠有在場替渠乾姊姊己○○看家, 事實上渠平常就住在那裡(即查獲地點),己○○與乙○○當時外出不在家等語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六號偵查卷陳福財警訊筆錄),足證證人郭清欉 之上開證言,無非圖免上訴人己○○刑責之詞,自無可取,又證人乙○○、丙○ ○於原審法院、證人乙○○、陳福財、丙○○、王安宗於本院前審所為有利於上 訴人己○○之證詞,或因乙○○、陳福財嗣後迴護上訴人己○○之詞,或因丙○ ○、王安宗二人並未涉及本案犯罪(詳後述),就上訴人己○○如何犯本案之幫 助犯行,並不知情,均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己○○之依據。並予敘明。是上訴人 己○○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查機車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廠商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之準私文書,乙○○等二人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乙○○、陳福財二人組成竊車集團,借屍還魂,牟 利長達一年之久,顯以竊盜為常業,核乙○○、陳福財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渠二人所犯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陳福財二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原審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未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既與所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 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而上訴人己○○提供其 所有之台中市○○○街二十六號六樓之建物,供正犯乙○○置放行竊工具及供變 造機車之車牌等並負責幫忙銷售及領取外地託運來之車牌、引擎殼並予記帳,保 管行車執照等資料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之行為,而幫助共同正犯乙○○、陳福財 竊盜為常業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核上訴人己○○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之,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之幫 助犯,並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之幫助犯處斷。並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己 ○○係與乙○○、陳福財、丙○○、王安宗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 罪(按丙○○涉及本案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 決理由欄內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上訴字卷一九六-二○二頁所附決書一件可稽。另王安宗涉及本案之竊盜部分, 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上訴字卷二○四頁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次原審八十三年易緝字 第五七號乙○○竊盜罪一案之確定判決,雖認上訴人己○○係與乙○○、陳福財王安宗等人犯共同常業竊盜犯行,惟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 事實有既判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 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 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 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揆諸該項說明,本院就上訴人己○○所為之認事用法,自不 受前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又附表 一、二之物,均非上訴人己○○所有,而己○○係幫助犯,對正犯乙○○等人之 物,自不必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上訴人己○○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予上訴人己○○部分撤銷改判。上訴人己○○為從犯,本院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上訴人己○○尚無不良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非上訴人己○ ○所有,且己○○係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之物,從犯不必併予宣告沒收(參考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並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C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備考│
├──┼────────────┼─────┼──┤
│㈠ │砂輪機 │ 一台 │ │
├──┼────────────┼─────┼──┤
│㈡ │砂輪  │ 一塊 │ │
├──┼────────────┼─────┼──┤
│㈢ │一字型螺絲起子 │ 一支 │ │
├──┼────────────┼─────┼──┤
│㈣ │螺絲轉 │ 一支 │ │
├──┼────────────┼─────┼──┤
│㈤ │帳冊 │ 一本 │ │
├──┼────────────┼─────┼──┤
│㈥ │螺絲鑽頭 │ 一支 │ │
├──┼────────────┼─────┼──┤
│㈦ │固定架 │ 一台 │ │
├──┼────────────┼─────┼──┤
│㈧ │銼刀(小) │ 二支 │ │
├──┼────────────┼─────┼──┤
│㈨ │打造引擎英文字母模印 │ 三十四支│ │
├──┼────────────┼─────┼──┤
│㈩ │打造引擎阿拉伯數字模印 │ 三十九支│ │
├──┼────────────┼─────┼──┤




│ │銼刀(大) │ 二支 │ │
├──┼────────────┼─────┼──┤
│ │開鎖用具 │ 一支 │ │
├──┼────────────┼─────┼──┤
│ │AIR CONSPRESSOR │ 一部 │ │
├──┼────────────┼─────┼──┤
│ │改造工具 │ 一批 │ │
├──┼────────────┼─────┼──┤
│ │電鑽 │ 三支 │ │
├──┼────────────┼─────┼──┤
│ │大型砂輪機 │ 一台 │ │
├──┼────────────┼─────┼──┤
│ │小型砂輪機 │ 一台 │ │
├──┼────────────┼─────┼──┤
│ │BEARINGS │ 六十二個│ │
├──┼────────────┼─────┼──┤
│ │噴漆用具 │ 一個 │ │
├──┼────────────┼─────┼──┤
│ │迫緊 │ 一箱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㈠ │FKL-○四七號車牌 │ 一面 │
├──┼─────────────┼─────┤
│㈡ │ADX-○○八號車牌 │ 一面 │
├──┼─────────────┼─────┤
│㈢ │FTY-二八六號車牌 │ 一面 │
├──┼─────────────┼─────┤
│㈣ │引擎蓋 │ 二只 │
├──┼─────────────┼─────┤
│㈤ │機車引擎墊片 │ 三組 │
├──┼─────────────┼─────┤
│㈥ │000-0000號車牌 │ 一面 │
├──┼─────────────┼─────┤
│㈦ │QXO-八七五號車牌 │ 一面 │
├──┼─────────────┼─────┤
│㈧ │液體迫緊 │ 五罐 │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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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