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35號
債 權 人 廖蓮輝
債 務 人 林昌煜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查本件債權人固提出
匯款申請書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40萬元,惟匯款的原因多
端尚不足釋明債權人有主張之債權之存在,前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
借款4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惟
債權人迄未補正,未能盡釋明責任,此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