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嘉凌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 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 以107 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 萬8,716 元,抗告人於107 年1 月11日 收受裁定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暨法院提供 便民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辦法說明上記載「多元化繳款期限: 107 年1 月19日」,原告即於107 年1 月18日悉數繳納,惟 仍遭鈞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裁定駁回,為此聲請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 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 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於107 年1 月11日收受本院民事庭以 107 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命5 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嗣於 同年1 月18日依上開法院便民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辦法繳納如 數裁判費,有卷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可稽,然 因該筆裁判費遲至107 年1 月29日始入國庫,以致本院已於 10 7年1 月24日認抗告人未遵裁定期限繳納裁判費,將其訴 駁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自屬不合,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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