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林陳滿
林嘉正
林淑媛
林嘉恩
林玉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
被告曾湘璇、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堂、林
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6人各新臺幣(下同)
11,777,846元本息、1,591,971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
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2.被告曾湘璇、禹承興業有
限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堂、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
林嘉恩、林惠萍6人各新臺幣(下同)11,777,846元本息、1,591
,971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
元本息。3.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則依原告訴之聲明所
載,原告林玉堂、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6
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1,777,846元、1,591,971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15,664元、
16,840元、10,900元、10,900元、10,900元、10,900元,合計
176,104元,扣除原告6人已繳付之裁判費164,856元後,尚應補
繳11,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48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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