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09號
TCDV,106,重訴,509,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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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林陳滿 
      林嘉正 
      林淑媛 
      林嘉恩 
      林玉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
被告曾湘璇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堂、林
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6人各新臺幣(下同)
11,777,846元本息、1,591,971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
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2.被告曾湘璇、禹承興業有
限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林玉堂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
林嘉恩林惠萍6人各新臺幣(下同)11,777,846元本息、1,591
,971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
元本息。3.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則依原告訴之聲明所
載,原告林玉堂林陳滿林嘉正林淑媛林嘉恩林惠萍6
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1,777,846元、1,591,971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15,664元、
16,840元、10,900元、10,900元、10,900元、10,900元,合計
176,104元,扣除原告6人已繳付之裁判費164,856元後,尚應補
繳11,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48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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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