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5號
TCDV,106,重訴,37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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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木德(已歿)
訴訟代理人 張憲庭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被   告 鐘乾新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木德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 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 ,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 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 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既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末按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 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無 選任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由原告張木德以自己名義具狀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可憑。然原告張木德於105年1月30日夜間於洪揚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因自行下床跌倒併頭部外傷,轉至洪揚醫院 急診,經診斷有腦出血情形,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急診治療,原告 張木德於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於大林慈濟醫 院住院期間意識有一段較不清醒,但105年2月13日離院時已 恢復意識,出院後又入住洪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05年2 月15日開始意識不清,於105年5月31日當日意識為嗜睡,無



自我判斷能力,至106年8月26日止,時而嗜睡時而躁動,此 有洪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6年8月23日106洪字第037號函、 107年1月31日107洪字第005號函、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2月4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1879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張木德 於提起訴訟時無訴訟能力,且當時並無法定代理人,其以自 己名義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自屬不合法。原告 張木德嗣委任張憲庭、柳伯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屬未經 合法代理,其代理權顯有欠缺。而原告張木德本人已於106 年8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證物袋),是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欠 缺之情形,已無從補正,原告張木德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 ,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 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原告張 木德既係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經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參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而來,依 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增生訴訟 費用之事項,故無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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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