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祥賢宮
法定代理人 陳梓梹
訴訟代理人 鍾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A地下層、面積三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儲藏室、廁所;棟別A第一層、面積八六點零一平方公尺之鋼構鐵架造宮廟、廣場;棟別B地下層、面積五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儲藏室;棟別B第一層、面積八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演戲臺;棟別D第一層、面積二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涼棚、水塔;棟別E第一層、面積二零點零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E第二層、面積二零點零七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F第一層、面積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棟別O第一層,面積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石桌;棟別P第號土地第一層、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樓梯,坐落同段六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A地下層、面積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儲藏室、廁所;棟別A第一層、面積一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鋼構鐵架造宮廟、廣場;棟別F第一層、面積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坐落同段六之一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F第一層、面積零點二零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六之二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A地下層、面積八七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儲藏室、廁所;棟別A第一層面積二八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鋼構鐵架造宮廟、廣場;棟別F第一層、面積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棟別G第一層、面積三三點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G第二層、面積二八點二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I地下層、面積二五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通道;棟別I第一層、面積三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通道;棟別J地下層、面積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廁所棟別K地下層、面積八點零八平方公尺之鋼構混凝土樓梯;棟別L地下層、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鋼構混凝土儲藏室;棟別M第一層、面積一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鋼構混凝土平臺;棟別
N第一層、面積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榕樹花圃,坐落同段六之三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A地下層、面積七點三九平方公尺棟別F第一層、面積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棟別G第一層、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G第二層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N第一層、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榕樹花圃,坐落同段十四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F第一層、面積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棟別H第二層、面積一點零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儲藏室,坐落同段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F第一層、面積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棟別H第一層、面積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儲藏室;棟別H第二層、面積一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儲藏室,坐落同段十五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E第二層面積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E第二層、面積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F第一層面積零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棟別H第一層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儲藏室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8筆土地 原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嗣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變更管理 機關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原告並於107年1月4 日以民事承當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㈣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卷二第1-3頁),並於同年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 應將臺中市大里區吉隆段5、6、6-1、6-2、6-3、14、14-1 、15等八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432.9平方公尺 ,惟占有面積與位置仍以將來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予以拆除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9,199元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嗣經本院囑託地政 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民事承當訴訟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A地下層、面積34.33平方公尺之儲 藏室、廁所;棟別A第一層、面積86.01平方公尺之鋼構鐵 架造宮廟、廣場;棟別B地下層、面積58.65平方公尺之鋼 筋混凝土儲藏室;棟別B第一層、面積83.75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架造演戲臺;棟別D第一層、面積27.47平方公尺之鐵 架造涼棚、水塔;棟別E第一層、面積20.07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E第二層、面積20.07之磚造鐵架造 辦公室;棟別F第一層、面積4.6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 棟別O第一層,面積6.16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石桌;棟別P 第號土地第一層、面積1.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樓梯,坐落同 段6 號土地,棟別A地下層、面積7.3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 土儲藏室、廁所;棟別A第一層、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鋼 構鐵架造宮廟、廣場;棟別F第一層、面積6.34平方公尺之 鐵架造通道,坐落同段6-1地號土地,棟別F第一層、面積0. 2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6-2號土地,棟別A地下層、面積87. 7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儲藏室、廁所;棟別A第一層面積 285.61平方公尺之鋼構鐵架造宮廟、廣場;棟別F第一層、 面積7.8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棟別G第一層、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G第二層、面積28.23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I地下層、面積25.79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通道;棟別I第一層、面積32.59平方 公尺之加強磚造通道;棟別J地下層、面積7.09平方公尺之 加強磚造廁所棟別K地下層、面積8.08平方公尺之鋼構混凝 土樓梯;棟別L地下層、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鋼構混凝土儲 藏室;棟別M第一層、面積14.98平方公尺之鋼構混凝土平 臺;棟別N第一層、面積6.72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榕樹花圃 ,坐落同段6-3地號土地,棟別A地下層、面積7.39平方公 尺棟別F第一層、面積1.5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棟別G 第一層、面積2.3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G第
二層面積2.3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N第一層 、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榕樹花圃,坐落同段14地號 土地,棟別F第一層、面積3.6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通道;棟 別H第二層、面積1.0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儲藏室,坐落 同段14-1地號土地,棟別F第一層、面積8.44平方公尺之鐵 架造通道;棟別H第一層、面積7.1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 儲藏室;棟別H第二層、面積14.4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 儲藏室,坐落同段15地號土地,棟別E第一層面積3.91平方 公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E第二層、面積3.91平方公 尺之磚造鐵架造辦公室;棟別H第一層面積0.67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架造儲藏室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年3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4,884元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核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為補充,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至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變更核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吉隆段5、6、6-1、6-2、6-3、14、14-1 、15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天才 所有,因河川整治之需求,由臺灣省水利局於57年7月27日 徵購取得,系爭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訴外人陳天才之子陳朝火於徵購後不詳時間,占用系爭 土地興建祥賢宮,經民眾檢舉後原告始知悉被告占用之事實 ,幾經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未獲置理,依最高法院歷來 判決意旨,得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8筆土地。
㈡、被告占用系爭8筆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棟別ABDEFGHIJKLMNOP所示面積, 坐落地號最大投影面積為761.96平方公尺,扣除非被告占有 之棟別C部分、坐落地號最大投影面積(占用5地號33.84平方 公尺,占用15地號27.70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 用補償金之投影面積為700.42平方公尺(計算式:761.96-33. 84-27.70=700.42),以系爭土地100至104年期間申報地價5, 000元,105年間申報地價5,100元,及申報總價年息5%數額 為標準來計算,被告於100至104年間每月受有相當租金利益 14,592元(計算式:面積700.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00元 ×5%/12=14,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年起每月受有
相當租金利益14,884元(計算式:面積700.42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5,100元×5%/12 =14,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起訴時已屆期部分(100年1月起至106.2月止)合計1,083,896 元(計算式:14,592X60+14,884X14=1,083,896)。㈢、原告對被告已屆期之1,083,896元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尚未給付, 自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106年3月起之不 當得利債權,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已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祥賢宮已有50餘年歷史,被告廟區所設置花崗石牌 記載祥賢宮沿革,明確載稱「緣於歲次乙丑年間本地道嗣前 人陳朝成赴屏東茄冬鄉塭豐村保安堂分靈保生大帝,並籌設 朝天壇濟世,延至歲次甲戌年伸冬,喜獻給祥興里祭祀,隨 即召開籌建委員會議決推舉里長陳朝火擔任籌建會主委。並 擲筊宮名為祥賢宮」,追溯被告歷史,縱以朝天壇74年(歲 次乙丑)算起,不過30餘年,若以83年(歲次甲戌)捐獻祥 興里、修築宮廟算起,則為20餘年,被告稱其已有50餘年歷 史,亦與事實有間。
三、被告則以:
祥賢宮所坐落之吉隆段5、6地號土地原為祥賢宮前負責人陳 朝火之父所有,早年旱溪整治,系爭土地為國家徵收,管理 者為原告,祥賢宮雖建於公有土地上,然已有40年之歷史, 長久以來祥賢宮對社區民眾完全開放,未設門檻、沒有私人 住宅,廟產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廟埕早已被社區公認為 集會之公共場所,非私人占有,由地方社區公眾使用,對地 方社區產生多功能之公益效應,是若原告請求強迫拆除,必 會引起民怨騷動和紛爭。且希望能以向原告租借方式作使用 ,扣除既成道部分面積後,願意繳20幾萬元之費用。被告願 意和解,然被告財產最多30幾萬元,其餘需要分期付款。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8筆土地上興建廟宇、廁所、儲藏室 及鐵棚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囑託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系爭8筆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而由管理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占用土地所興 建之祥賢宮已成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供公眾使用,如強制 拆除恐引民怨,希望以租借方式繼續使用系爭8筆土地等語 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占有系爭8筆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與原 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 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8筆土地既 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如聲明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 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中華民國取得系爭8筆土地所 有權時起,即89年7月6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 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 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 決參照)。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 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其中5、15地 號土地建,餘為田,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846巷河 堤附近,交通便利四通八達,附近公司行號林立,繁榮程度 不低,認系爭土地,100-104年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 00元,105年度後以申報地價5,100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 以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而占用之投影面積(以最大投影面積為761.96平方公尺, 扣除非被告占有之棟別C部分,5地號33.84平方公尺,占用 15地號27.70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 投影面積為700.42平方公尺(計算式:761.96-33. 84-27.70= 700.42),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⑴、請求起訴時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部分1,083,896元:系爭土地 100至104年間每月受有相當租金利益14,592元(計算式:面積 700.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00元×5%/12=14,592,元以 下四捨五入),105年起每月受有相當租金利益14,884元(計 算式:面積700.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00元×5%/12=14, 88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起訴時已屆期部分(100年1月 起至106.2月止)合計1,083,896元(計算式:14,592X60+14,88 4X14=1,08 3,896)。
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 ,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 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即占有系爭土地,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 繼續占用,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 6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8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