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57號
TCDV,106,訴,957,2018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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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裕
      方圓
      吳居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永信
      鄭紅玉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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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