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裕
方圓
吳居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永信
鄭紅玉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