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77號
TCDV,106,訴,357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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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 訟 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臣佑商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慈恩
被    告 鄭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8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 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臣佑商貿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同被 告謝慈恩鄭銘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 ,並約定被告臣佑商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 止,利息按郵局2年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625(目前 為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3人於106年5月22日共同 出具增補契約申請書,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延至110年5月15 日,自10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僅繳納利息,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



臣佑商貿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9月15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702,32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謝 慈恩與鄭銘坤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 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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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臣佑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