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4號
原 告 許耀宏
吳金雲
被 告 周志達
唐明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8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達應給付原告許耀宏、吳金雲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明芝應給付原告許耀宏、吳金雲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達各以新臺幣參萬元、被告唐明芝各以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許耀宏、吳金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許耀 宏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吳金雲32萬0560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續十日在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及臺中市大雅區上楓里里辦公室之公佈 欄張貼民事判決書全文及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⒈⒉部分為:「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 許耀宏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應 給付原告吳金雲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且被告於該期日亦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志達、唐明芝夫妻與原告許耀宏、吳金雲夫妻係分別 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2號之鄰居,2家長 期因建築物中線位置問題引發糾紛,並屢有齟齬進而彼此心 生不悅。
⒈於106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原告許耀宏、吳金雲駕車返 家後,見被告周志達步出其家門,並口中唸唸有詞,原告 許耀宏、吳金雲二人遂亦步出家門並取出行動電話對被告 周志達為錄影蒐證,遂引發被告周志達不滿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住家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且 共見共聞之處,以「神經病」等語同時辱罵原告許耀宏及 吳金雲,足以貶損原告許耀宏及吳金雲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
⒉嗣後,於106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原告許耀宏、吳金雲二 人在自家住處內,因聽聞住家門外傳來電鑽聲響而外出查 看,竟見被告周志達在其自家門口馬路旁正以電鑽鑽地欲 固定三角鐵,原告許耀宏及吳金雲二人遂取出行動電話對 被告周志達進行錄影蒐證,再次引發被告周志達不滿而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家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 經過而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垃圾」、「王八蛋」等語 同時辱罵原告許耀宏及吳金雲二人,足以貶損原告許耀宏 及吳金雲二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唐明芝甫 自外返家,見狀後亦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住家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該處而共見共 聞之馬路上,同時對原告許耀宏、吳金雲二人以背對原告 二人之方式出示右手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原告許耀宏及 吳金雲二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承上,被告周志達以「神經病」、「垃圾」、「王八蛋」等 語及被告唐明芝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許耀宏、 吳金雲二人,其等上揭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許耀宏、吳 金雲二人之名譽權,原告許耀宏、吳金雲二人因而身心遭受 痛苦,爰請求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32萬元。並聲明:⒈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許耀宏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 帶應給付原告吳金雲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稱略以:同意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67號妨害 名譽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之基礎。然縱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惟亦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查被告周志達高職畢業,現從事技術員、月入 大約5萬元、家裡有小孩、母親需扶養;而被告唐明芝係國 中畢業、從事包水餃工作、收入不固定、月入約1萬元、家 裡有小孩、婆婆需扶養,是以,原告二人分別請求20萬元及 32萬元之高額賠償金,顯不相當,並請斟酌被告2人長期遭 原告二人干擾,且當日係因原告二人先拍照侵害被告周志達 之隱私所致,自應核減精神上慰撫金總額為8000元。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應連續十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臺中市大雅區 上楓里里辦公室之公佈欄張貼判決書全文及道歉啟事,惟本 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二人係於自家門口對原告二人 為上開言語或手勢,並無張貼判決書全文及道歉啟事以回復 名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啟事,顯非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周志達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神經病」、「垃圾 」、「王八蛋」等言語辱罵原告二人,而該住家門口前係屬 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 之要件;另被告周志達上開辱罵原告二人之用語,均屬高度 貶抑原告二人之人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 ,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二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 使原告二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 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被告 唐明芝在住處門口前之馬路上,對原告二人以背對之方式出 示右手中指之手勢,而該馬路亦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 方,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亦符合公然之要件,復依 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 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對 原告二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原告二人之人格評價因 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亦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 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又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於前揭 警詢、刑事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經原告二人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張等件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99號偵查卷宗內可資佐證。 再者,上開被告二人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099號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6年度易
字第3667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對被告周志達判處應執行 罰金1萬5000元、被告唐明芝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之 前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二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 場所向原告二人為前揭侮辱言語或手勢之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名譽,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 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本件原告 二人係因遭被告周志達以上開言語辱罵及被告唐明芝以比中 指之手勢而名譽權受損,惟上開辱罵,係被告周志達之個人 行為,上開以比中指之手勢之行為,亦係被告唐明芝之個人 行為,且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再者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志達之上開行為出於 被告唐明芝之授意,或被告唐明芝之上開行為出於被告周志 達之授意,縱然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且於106年4月2日下 午原告二人與被告周志達發生爭執後被告唐明芝嗣後在場, 惟在場一事亦非此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自不因而使被告二 人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 原告二人分別因被告周志達、唐明芝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 精神痛苦;又審酌原告許耀宏係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前擔
任警察工作,目前已退休,每月退休俸為2萬1982元,105年 度所得15萬3007元、104年度所得89萬3212元,另有土地、 田賦財產總額39萬0270元;原告吳金雲為明德家商附設補校 畢業,目前為家管,105年度所得8051元、104年度所得4084 元,另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224萬0400元;至於被告周志 達則係高職畢業,現擔任技術員,月薪約5萬元,105年度所 得115萬5529元、104年度所得106萬9169元,另有房屋、土 地、田賦、投資財產總額296萬2413元;被告唐明芝國中畢 業,從事包水餃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105年度所得為零、 104年度所得1101元,另有田賦財產總額110萬03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本院綜合上情,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周志達2次侵權行為及被告唐明芝1次侵權行為等之加 害情節、原告二人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 耀宏、吳金雲依序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32萬 元,尚屬過高,而應各核減為被告周志達應給付原告二人各 3萬元及被告唐明芝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萬元為適當。 ㈤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 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 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 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應將民事判決書全文及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道歉啟事,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及臺中市大雅區上楓里里 辦公室之公佈欄張貼,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然被告上揭所為不法 行為,並非以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尚不 足大眾廣泛知之。再者,被告周志達、唐明芝因其行為而觸 犯刑法,業經各判罪刑確定在案,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二 人不法之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周志達賠償原告二人 各3萬元及被告唐明芝賠償原告二人各1萬元,即足以回復名 譽,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應張貼民事判決書全文及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難認有必要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志達給付 原告二人各3萬元及被告唐明芝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萬元,及 均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周志達、唐明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件:
「民國106年3月31日晚上及106年4月2日下午,本人周志達對於許耀宏先生、吳金雲小姐為有損人格之言語侮辱。本人唐明芝有以比中指動作,對於許耀宏先生、吳金雲小姐為有損人格之肢體動作侮辱,侵害對於許耀宏先生、吳金雲小姐的名譽、人格,使其身心遭受莫大損害,在此鄭重對許耀宏先生、吳金雲小姐表示歉意,及還許耀宏先生、吳金雲小姐清白,期盼許耀宏先生、吳
金雲小姐原諒,並保證絕不再犯。道歉人:周志達、唐明芝。中華民國106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