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45號
TCDV,106,訴,324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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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楊芷瑄
      楊芷怡
被   告 胡景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58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芷瑄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芷怡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楊芷瑄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楊芷瑄、原告楊芷怡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利息 ,後更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36、9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路○ ○○路○○○○○○○○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路邊由東 往西之車行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市區道路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行車管制燈號、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從上址路邊人行道( 先由北往南方向)直接穿越左側車道而左轉彎成由西往東車 行方向至大智路,適有由原告楊芷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楊芷怡,沿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正 要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被告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 楊芷瑄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相互碰撞,致原告楊芷瑄、原告楊 芷怡人車倒地,原告楊芷瑄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眼



眶骨骨折及右側臉骨骨折、臉部挫傷及雙側腳挫傷、右眼挫 傷、右額頭結痂腫塊、顱內出血、四肢和顏面部多處擦挫傷 、右側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球頓傷、右眼結膜出血 、右眼飛蚊症等傷害,原告楊芷怡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右 腳背、左手指關節擦傷、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㈠原告楊芷瑄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楊芷瑄因車禍受傷,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及亞洲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7100 元 ,在公正堂中藥房支出中藥費用1萬6000 元。又將來預估進 行上唇外傷縫合電漿除疤手術10次,每次1500元,費用1萬5 000元;右上額頭纖維囊腫雷射手術3次,每次2000元,費用 6000元;右臉頰凹陷之玻尿酸塑型10次,每次8萬元,費用8 0萬元。⑵工作薪資損失: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月8日 止,因傷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7 萬元。⑶車費:105年11月8日至106年4月11日往返住家及醫 院間之計程車費用4350元。⑷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05年11 月7日至106年11月11日共計5日住院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 ,共計1萬元。出院後,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月8 日共計 39日居家看護,每日費用1200元,共計4萬6800 元,合計支 出看護費用5萬6800元。⑸住院期間餐費:800元。⑹慰撫金 :原告楊芷瑄年僅25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尤其右 眼飛蚊症及合併骨型下陷之右側臉骨骨折,均屬無法復原之 傷害,此生將一直受此傷害影響,倍感痛苦,是請求慰撫金 20萬元。以上合計118萬6050元。
㈡原告楊芷怡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楊芷怡因車禍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990 元。⑵慰撫金:原告楊芷怡年紀尚輕,因本 件交通事故遭受驚嚇,且須長時間始能復原上下肢擦挫傷, 精神上亦甚痛苦,是請求慰撫金1萬元。以上合計1萬0990元 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芷瑄118萬6050 元、原告楊芷 怡1萬0990元及均自106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楊芷瑄關於電漿除疤手術費用1萬500 0 元、右側臉頰凹陷玻尿酸塑型80萬元等醫療費用之請求, 因為醫生沒有說一定要說這些動作,沒有醫美的證明;就原 告楊芷瑄請求公正堂中藥房中藥費用1萬6000 元部分,原告 楊芷瑄只是提出收據,此非勞健保,是否為車禍傷勢必要有 質疑;就原告楊芷瑄請求看護費用5萬6800 元部分,依照亞



大附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照顧 1個月,故原告楊芷 瑄只能請求1 個月的看護費用,且看護必需提出個人勞保資 料表證明沒有在別的地方工作;就原告楊芷瑄請求工作損失 7 萬元部分,依照診斷證明書原告楊芷瑄不能工作期間應該 只有1個月,且原告楊芷瑄應負上個人的勞保證明及前3個月 薪資證明;就原告楊芷瑄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認為金額 太高,被告就車禍發生固有違規,但是原告楊芷瑄車來撞被 告,另就原告楊芷怡請求慰撫金1萬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5 000元;被告每月有8家銀行債務協商款項要繳,還有欠親人 錢,加上有3個小孩要養,如賠償金額過多,也無力賠償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前揭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過失撞擊原告楊芷瑄騎乘搭載原告楊芷怡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楊芷瑄、原告楊芷怡人車 倒地,原告楊芷瑄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 及右側臉骨骨折、臉部挫傷及雙側腳挫傷、右眼挫傷、右額 頭結痂腫塊、顱內出血、四肢和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顴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球頓傷、右眼結膜出血、右眼飛 蚊症等傷害,原告楊芷怡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右腳背、左 手指關節擦傷、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傷勢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10、35-43、47-50頁)。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8-10頁),並據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事過 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 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
㈠原告楊芷瑄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芷瑄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 療,在中國附醫醫院及亞大附醫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7 100元及在公正堂中藥房支出中藥費用1萬6000元,業據其提 出中國附醫醫院及亞大附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公正堂中藥 房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21頁、訴卷第54-69頁),以 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91頁 反面,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 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嗣被告就原告楊芷瑄請求公 正堂中藥房中藥費用1萬6000 元部分,抗辯原告楊芷瑄只是 提出收據,此非勞健保,是否為車禍傷勢必要有質疑,主張 撤銷自認云云(見訴卷第91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撤銷前開自認,僅主張依中國 附醫醫院及亞大附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關於中藥行之建 議云云,經核不足以否定原告楊芷瑄因傷至公正堂中藥房支 出中藥費用1萬6000 元之事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無建議 原告楊芷瑄使用中藥之記載,不足以反證原告楊芷瑄之傷勢 實無使用中藥之必要,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其撤銷自認未得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不許被告撤銷自認,故原告楊芷瑄主張因 其傷勢治療需要,至公正堂中藥房支出中藥費用1萬6000 元 之事實,亦堪認為真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 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 並包括髮鬚在內,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 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 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 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 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楊芷瑄提出佑美診所治療費 用評估單記載:1.上唇外傷性疤痕2 公分。2.右側顴骨骨折 合併骨型下陷。3.右上額頭外傷性纖維囊腫。預估費用:1. 電漿除疤手術,每次1500元,每個月1次,預估10次。2.右 上額頭纖維囊腫雷射手術,每次2000元,每個月1次,預估3 次。3.右側臉頰凹陷,玻尿酸塑型,每次4C C/8000元,每8



- 12個月1 次,有佑美診所治療費用評估單在卷可稽(見交 附民卷第33-34 頁、訴卷第66頁)。其中原告楊芷瑄請求右 上額頭纖維囊腫雷射手術3次,每次2000元,費用6000 元, 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93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楊芷瑄鼻下人中處有疤痕, 右側臉頰凹陷外觀不明顯(見訴卷第93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楊芷瑄鼻下人中處有疤痕,顯然影響顏面美觀, 且此傷疤係侵害原告楊芷瑄人身肉體組織所生瑕疵,為治療 此項瑕疵所生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楊芷瑄 請求被告預為賠償上唇外傷縫合電漿除疤手術費用1萬5000 元,應予准許。另原告楊芷瑄右側臉頰凹陷外觀不明顯,並 無證據證明日後確有進行右側臉頰凹陷之玻尿酸塑型醫療必 要,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以上,原告楊芷瑄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合計5萬4100元(17100元+16000元+6000 元 +15000元=54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芷瑄提出亞大附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明:「…需休養1個月。」(見交附民卷第8頁);又據本院 向亞大附醫醫院函詢原告楊芷瑄所需看護期間,答覆略以: 原告楊芷瑄因多處器官受傷致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照 顧3個月等語,有亞大附醫醫院106年12月18日院行醫病字第 1060002198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9 頁)。被告抗辯原 告楊芷瑄超過1 個月之看護期間即無看護必要云云,自不足 採。依原告楊芷瑄提出看護證明及看護領據,係由其表姊黃 湘薏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1日共計5日擔任住院看護 ,每日費用2000元,共計1萬元,於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 月8日共計39日擔任居家看護,每日費用1200元,共計4萬68 00元,有看護證明及看護領據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2頁 、訴卷第44-47 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參照)。原告楊芷瑄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由其家屬 實施照護並支付看護費用,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 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 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200元,原 告楊芷瑄僅依住院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出院後居家看護每 日費用1200元而為請求,自屬可取。是以,原告楊芷瑄請求 看護費用5萬6800元((2000元×5日)+(1200元×39日)=56



800元),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楊芷瑄主張傷後於105 年11月8日至106 年4 月11日往返住家及醫院間支出計程車費用4350元,業據 其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車費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2 7頁、訴卷第48-52頁),此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92頁 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便當費用部分:原告楊芷瑄主張傷後於住院期間支出餐費80 0元,業據其提出便當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24頁), 此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93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本院向亞大附醫醫院函詢原告楊芷瑄 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經答覆略以:原告楊芷瑄因多處器官受 傷致生活不能自理,依據臨床評估其傷勢不能工作,須持續 觀察腦傷及視力恢復半年至1 年,有該院前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119頁)。原告楊芷瑄主張105年11月8日起至106 年1月8日止,因傷2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按被害人因 身體或健康者受損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 害,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亦即非以被害人現實有無收入 ,作為得否請求賠償之準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 明文件,即謂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並不足 採。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 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參照)。原告楊芷瑄陳明其係亞洲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 ,在「布朗司烘焙坊」擔任烘焙師傅,月入3萬5000 元,並 提出學位證書及薪資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9-41 頁),參 以原告之學歷及工作,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3 萬50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為7萬元(35000元×3個月=70000元)。是原告楊芷瑄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7萬元,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楊芷瑄為81年6月30日生,105年11 月7 日車禍時年24歲,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 ,因本件事故先後在中國附醫醫院及亞大附醫醫院急診住院 計5 日,須繼續返診就醫,並在臉部留有疤痕及罹患飛蚊症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楊芷 瑄達成和解,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訴卷22-27頁),原告楊芷瑄104年所得25萬3477元、



105年所得10萬2208元,名下有房地4筆;被告104年所得63 萬3818元、105 年所得64萬7618元,名下有員工消費合作社 投資1 筆。原告楊芷瑄陳明其係亞洲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 在「布朗司烘焙坊」擔任烘焙師傅,月入3萬5000 元等語; 被告陳明其係大專畢業,擔任公家機關保育員,月入3萬500 0元等語(見訴卷第93頁反面、94 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楊芷瑄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楊芷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⑺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楊芷瑄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2萬0165 元,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 訴卷第43頁)。扣除結果,原告楊芷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萬5885元(醫療費用54100元+看護費用56800元+交 通費用4350元+便當費用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0000元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強制險20165元=325885元)。 ㈡原告楊芷怡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芷怡主張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9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4-46 頁),此 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93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楊芷怡為83年4月24日生,105年11 月7 日車禍時年21歲,其乘坐原告楊芷瑄騎乘機車遭被告騎 乘機車過失撞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可佐,堪認其肉體及精神確受有 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楊芷怡達成和解,參照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28-30 頁),原告楊 芷怡104年所得9萬9999元,105年所得26萬2383 元,名下無 財產。原告楊芷怡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醫院行政,月入 3 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 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楊芷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陳 明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⑶合計原告楊芷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990 元(醫療 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990元)。六、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徒以賠 償金額過高,無法賠償云云,自不得據為得不負賠償責任之



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106 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訴卷92頁),被告自受該民事陳報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楊芷瑄、 原告楊芷怡32萬5885元、10990元,及均自原告106年11月13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楊芷瑄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楊芷怡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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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