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張文欽
張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聰志,並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 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江昭蓉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興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興地 政審查時,被告二人於101 年8 月31日向中興地政提出異 議,主張其等已於101 年8 月21日及101 年8 月30日向本 院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處分之決議 無效或不存在,中興地政因認該案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原告 對系爭土地處分權之有無,遂於101 年9 月26日駁回原告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張聰志因而訴請原告履行買 賣契約,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案件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中,原告於該案認諾,而致敗訴判決確定,須負 擔該案訴訟費用。嗣張聰志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執行事件核發支付移 轉命令,命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將原告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張聰志,而扣得原告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1,018,552 元。被告二人以上開異議行為影響 原告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致原告無端多支付上開 1,018,552 元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二)被告二人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規約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確認91年8 月 25日之規約書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係基 於該案中之規約所選任,是被告二人另對原告提起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審 理中,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被告所提出之庭期通知書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管理權是否有效存在,涉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理 權之欠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應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 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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