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倪名秀
鄭瑞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音緣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音緣應給付原告倪名秀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音緣應給付原告鄭瑞槐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倪明秀將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樟芝系列產品與已殖菌鍛木移轉予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倪名秀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音緣負擔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倪明秀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李音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音緣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倪明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瑞槐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李音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音緣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鄭瑞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倪明秀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倪明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與被告李音緣、李旻勳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及原告倪明秀依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與被告 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堂公司)簽立之民國10 3 年4 月12日特約服務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李音緣及李旻勳分別返還原告借款,及被告慈 惠堂公司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並聲明為:⒈李旻勳、被告 李音緣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名秀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慈惠堂公司應給付原告倪名秀432,000 元。⒊李旻 勳、被告李音緣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具狀主張改依原告 與被告慈惠堂公司解除契約,或由被告李音緣為借款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撤回對李旻勳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⒈被 告李音緣、慈惠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名秀240 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音緣、慈惠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瑞 槐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慈惠堂公司應給付原告倪 名秀43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原告與慈 惠堂公司簽立同一關於樟芝系列產品與已殖菌鍛木契約之基 礎事實,為解除契約或借款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追加,並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倪名秀分別於103 年4 月12日、103 年4 月14日與被告 慈惠堂公司簽訂合作培植計畫合約書、合作保證書,合作培 植木100 單位原木造型(下稱系爭椴木),系爭椴木係置於 原告倪名秀之桃園縣○○鄉○○街000 巷00號處所,原告倪 名秀遂依約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慈惠堂公司。又於103 年4 月30日,雙方再度簽訂合作培植計畫合約書、合作保證單, 合作培植木50個單位原木造型(下稱系爭椴木),系爭椴木 雙方約定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處所,原告倪名秀則 依約給付被告慈惠堂公司60萬元。復於103 年6 月17日,原 告倪名秀再與被告慈惠堂公司合作培植椴木50個單位(下稱 系爭椴木),並簽立合作保證書,系爭椴木雙方約定置於桃
園縣○○鄉○○街000 巷00號處所,原告倪名秀另給付被告 慈惠堂公司60萬元,以上共計240 萬元。而原告鄭瑞槐所給 付之120 萬元,亦與原告倪名秀上述投資情形相同,係與被 告慈惠堂公司簽立合作保證單合作培植椴木(下稱系爭椴木 ),系爭椴木亦全在原告鄭瑞槐之苗栗縣○○鎮○○○路00 0 巷00弄0 號處所。
㈡嗣原告向被告李音緣表示解除上開等簽立之契約,經被告李 音緣代表被告慈惠堂公司同意解約後,被告李音緣復向原告 保證返還上開款項共計360 萬元,被告雖否認兩造有此合意 ,辯稱返還款項之前提係有人接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1月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在場討論返還 款項之事者有被告李音緣、訴外人曾鈺淇、原告之父母倪其 模、郭素芬等人,被告李音緣當時向原告授權代理之倪其模 、郭素芬陳明上開款項僅區區360 萬元,其以被告慈惠堂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得允諾就全部款項,分別退還原告倪名 秀240 萬元與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是此部份被告李音緣之 允諾,自得解為同意解除上開等契約,並將原告分別已繳價 金同意返還或將契約價金轉為借貸法律關係,而由其個人以 現金返還,此節亦可由證人郭素芬、倪其模於鈞院之證詞可 佐,足認上開等契約均由被告李音緣基於被告慈惠堂公司法 定代理人地位同意解除,或由被告李音緣同意轉為借貸之債 務承擔。
㈢依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所簽立之103 年4 月12日合格特約 服務站合約書(下稱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第14條約定,原 告倪明秀已可解約,原告倪明秀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慈 惠堂公司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慈惠堂公司依該款約 定沒收原告倪明秀已繳納之48萬元價金之10% 即48,000元後 ,餘款432,000 元被告慈惠堂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原告倪名秀 。被告雖抗辯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第14條第1 款解約之約 定,原告倪名秀應將被告慈惠堂公司所提供之樟芝系列產品 與已殖菌鍛木交還予被告慈惠堂公司,並釐清該些產品是否 有毀損,如有毀損,亦應賠償公司之損失,然此所有不予退 款之條件,全由被告慈惠堂公司單方解釋,永無退款可能, 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條款之解釋悖於公序良俗且事涉詐欺甚明 ,倘若係依此解釋,則永無解約之可能,應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另被告又抗辯需系爭椴木養殖有成,始得解約,倘依 此解釋,更係將是否交付能否培養之菌木因素,掌控於被告 慈惠堂公司手中,其違反誠信原則甚明,苟被告慈惠堂公司 交付不能生殖之菌木,則是否永無解約之可能?如此為何尚 須規定,須由被告慈惠堂公司沒收10% 價金?足認被告慈惠
堂公司所辯,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李音緣、慈惠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名秀 24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音緣、慈惠堂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慈惠堂公司 應給付原告倪名秀43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與被告慈惠堂公司於上開時間分別簽立 前述等契約,且原告係因與被告慈惠堂公司簽立上開等契約 合作植菌植木而交付款項共計360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之系 爭譯文,可知被告李音緣當時所述,必須以有人接手為前提 條件,但本件並未有人接手,顯然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合意, 被告自無需負擔連帶返還原告倪明秀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 120 萬元之責。
㈡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第14條第1 款解約之約定,原告倪名 秀應將被告慈惠堂公司所提供之前述產品等交還予被告慈惠 堂公司,並釐清該些產品是否有毀損,如有毀損,亦應賠償 公司之損失。因此,原告倪名秀主張被告慈惠堂公司應逕行 返還432,000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與被告慈惠堂簽立前述等契約,並由原告倪明秀依 約給付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依約給付120 萬元給被告慈惠 堂公司以合作培植系爭椴木;原告倪明秀復與被告慈惠堂公 司簽立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等情,有104 年4 月12日合作培 植計畫合約書合作培植計畫合約書、合作保證單(見本院卷 第46-55 頁)、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等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音緣代表被告慈惠堂公司同意返還原告依上 開契約所給付之價金,且原告倪明秀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 約定,已向被告慈惠堂公司表示解約,被告慈惠堂公司自應 依約沒收原告倪明秀已繳納之48萬元價金之10% 即48,000元 ,再將餘款432,000 元返還給原告倪名秀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倪明秀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倪明秀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請求
被告慈惠堂公司返還432,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依據系爭譯文記載:「在場者;被告李音緣(A 男)、郭素 芬(原告倪名秀之母,B 女)、倪其模(原告倪名秀之父, C 男)、曾鈺淇(D 女)、曾鈺淇助理。
B 女:(02:18 )這樣當作說我這段時間以內拿360 萬,當 作給公司週轉,我們不要說是回戶頭啦,阿這段時間阿算是 銀行利就可以啦,阿這銀行字喔我就算‧‧‧,我拿贖金回 來,這樣就好了,這樣董事長的意思是怎樣。
A 男:(02:45) 恩...別別別急,你如果要這樣一個月 內給你,不是說你這個想法這樣,因為剛好有人來接手,我 是不要公司把他買起來,因為公司已經分擔,如果你用公司 買起來這樣大家都亂掉了,這個消息,那可能我這個月內會 叫人來接手,現在是12月11月比較勉強一點,12月底以前好 不好。
B女:(03:20)你開12月底的票給我。 A男:(03:26)不能開公司的票給你,開公司的票變公司把 你買起來,那不要緊,那我們做一個解約的方式就12月底以 前。
C男:(03:39) 沒人接手。
A 男:(03:41 )沒人接手,原來這個啊還在...會啦, 我跟你答應就會拉360 萬又不是3600萬。 D女:(03:50) 你要叫‧‧‧幫你接手。 A男:我叫‧‧‧幫你接手,那百分之百接手的,但是你沒 說出來我不知道,本來‧‧‧要500 棟的拉,這個小小的CA SE一定進去的拉。
B 女:(04:05 )好啦,反正就寫一個單說12月底前會匯進 來。
A男:對啦對拉。
D女:(04:13) 阿做一個解約動作,那個保證卡回來。 A男:(04:20)會拿現金給你,要不然就要這樣,匯去給他 以後你卡都要‧‧‧就好了,有一個保證卡。
B女:(04:26) 我知道阿。
A男:(04:27)這樣比較大家比較好,比較安心拉,這樣好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可見被告李音緣當 時確實允諾返還契約款項共計360 萬元,且表示不同意以公 司名義開票,而係表示將自己以現金方式返還,另更向在場 者表示縱使無人接受,原本之契約還在等語,此節與證人郭 素芬於本院時證稱:我們(指與倪其模)是代理原告去討論 ,我們剛開始是投資,但是後來理念不合,被告李音緣就是 轉成借款,他也同意103 年12月底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反面),及證人倪其模於本院時證述:我們當天談的結 論就是答應要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大致相符,是 被告抗辯合意返還款項之條件係有他人接手其他上開等契約 ,顯然無據。至證人上開所證關於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是否 轉成借款一事雖略有歧異,然其等關於被告李音緣同意返還 上開360 萬元款項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原告亦主張其授權郭素芬、倪其模代理原告 向被告李音緣洽談此事,對照原告依據上開等合約所給付之 價金分別為原告倪明秀給付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給付120 萬元之情形,其等既已授權郭素芬、倪其模就上開等契約款 項問題與被告李音緣達成由被告李音緣個人返還上述契約款 項共計360 萬元之合意,原告倪明秀、原告鄭瑞槐據此分別 向被告李音緣請求返還240 萬元、120 萬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 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 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 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 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 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 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4 月12日 合約書第14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解約 :本合約為期30個月,30個月後甲乙雙方可解約,甲方(指 被告慈惠堂公司,下同)將押金扣除手續費(10%) ,乙方 (指原告倪明秀,下同))須原封不動退回甲方所提供的樟
芝系列產品與已殖菌椴木。有任何毀損,乙方須賠償甲方所 有損失。」,原告倪明秀依此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給被告 慈惠堂公司表示解除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即為系爭4 月12 日合約書屆滿後通知被告慈惠堂公司依約進行返還押金之意 思表示,應屬有據。而依前述約定,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既 已屆期並經原告倪明秀依約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倪明秀 須原封不動退回被告慈惠堂公司所提供的樟芝系列產品與已 殖菌椴木給被告慈惠堂公司,被告慈惠堂公司則應將押金扣 除手續費(10% ),且雙方均不爭執係扣除48萬元價金之10 % 即48,000元後,返還餘款為432,000 元,可知兩方上開給 付義務,核屬因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契約而互負債務,雙方 給付義務具對價性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原告倪明秀亦不爭 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提出該等產品給被告慈惠 堂公司,是被告慈惠堂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提出原告 倪明秀應須返還被告慈惠公司所提供之樟芝系列產品與已殖 菌鍛木移轉予被告慈惠堂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洵為可採, 且得主張自106 年6 月1 日起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倪 明秀主張被告慈惠堂公司須返還43,2000 元,應係於其將被 告慈惠堂公司所提供之樟芝系列產品與已殖菌鍛木移轉予被 告慈惠堂公司之同時,由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原告倪名秀前 述款項。至被告慈惠堂另抗辯原告倪明秀若對上述等產品造 成損壞並應賠償部分,依據系爭4 月12日合約記載,關於賠 償之責任,乃單獨另列上開條款之最後約定,亦無其他約定 說明與扣除押金約定之關係,揆諸上開解釋契約之說明,實 難認賠償責任約定與上述等給付義務有何對價性,自無從認 定此部分亦屬同時履行抗辯之範疇;又原告倪明秀雖主張前 述約定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然雙方給付義務之履行上 牽連關係,已如前述,且並未偏惠被告慈惠堂公司,尚難謂 有何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音緣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李音緣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 告李音緣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關於原告倪明秀另請求 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432,000 元部分,因被告慈惠堂公司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且得主張自106 年6 月1 日起免 負遲延責任,業如上述,是原告倪明秀此部分請求自民事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音緣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倪明秀、鄭瑞槐依與被告李音緣達成由被告 李音緣返還上開等款項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音緣分 別給付原告倪明秀240 萬元、原告鄭瑞槐120 萬元,及自10 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倪明秀依系爭4 月12日合約書請求被 告慈惠堂公司返還432,000 元部分,被告就原告倪明秀移轉 上開等產品之給付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為 對待給付判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 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慈惠堂公司 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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