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43號
TCDV,106,訴,284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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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魏曾素霞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及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給付通行
償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編號甲部分位置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甲部分 位置土地上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
二、反訴被告應自主文第1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之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當期之 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1%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 行償金;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 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
一、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位置之土地,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位置之土地上架設通行設施。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另相鄰之同段10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 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 劃而成為袋地,非緣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且相 鄰之其他同段周圍土地,均蓋有建物,不宜供通行 使用,原告乃有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位置,對外聯絡公路之必要,且為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爰依民法第787第1、2項 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106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既有通行權,則原 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應 供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
(二)若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而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0 6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則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償金計算標準,原告即反訴被告沒有意 見,同意依該標準給付之。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
一、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訢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通行權存在確定 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之土地面積36 平方公尺×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1%之計算 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
二、陳述:
(一)若原告同意被告於反訴中所請求通行償金之計算基 礎,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因土地 重劃而成為袋地一節,並不爭執。至如原告所主張



通行之位置,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被告尊重鈞院之判斷。
(二)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鈞院認原 告得通行被告之土地,則被告爰為反訴,訴請反訴 被告即原告於通行期間內,按年給付通行償金,計 算標準:所通行之土地面積×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 ×每年11%=每年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通行償金 。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之法律關係存 在,因為被告所否認,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通 行權利法律關係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所主張之通行面積為40平 方公尺,嗣經實際測量而減縮為36平方公尺。揆諸 上揭說明,程序上亦予許可。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反訴。民事 訴訟法第259、260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反訴原 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支付通行償 金。是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核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程序上爰予准許 。
二、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又本法規 定袋地通行之權利,乃為充分利用土地,並使
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
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其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亦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
2、經查,原告為系爭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另系 爭10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 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 號土地,部分供為溝渠使用等情,除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資為證外,另經本院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在卷,製有勘驗筆錄、Go 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片可參。
3、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既非緣於原告之 任意行為而致成為袋地,且相鄰之其他同段周
圍土地,或蓋有建物不宜供通行使用;或為農
作用地但距離公路甚遠;本院因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56地號土地,以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06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對外聯絡公路, 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依民法第787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



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 有通行權,應屬有據。
4、原告所有系爭56地號土地既有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10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之必要,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通行之目的
,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原告所通
行之上開土地,部分現況為溝渠,是其架設必
要之通行設施,亦屬合理。另倘有妨阻土地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亦屬合
理。
(二)反訴部分:
1、按通行權人,對於被通行之土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2、依上所述,反訴被告所有系爭56地號土地因屬 袋地而有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36平方公尺)位置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訴請 反訴被告於通行期間內,給付通行償金,即屬
有據。
3、反訴原告主張按如下計算標準:反訴被告所通 行之土地面積×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1 %,計算反訴被告每年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
通行償金。本院參酌兩造土地所坐落之位置、
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週遭環境之工商繁程度
、所通行之土地位置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及反訴被告因通行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按反訴被告所通行之土
地面積×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1%,計 算反訴被告每年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通行償
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且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爰以准許。惟通行期間不足一年部分,
即應按所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計算償金之給付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位置有通行權存在,另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 地位置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自本訴訟判決反訴被告 通行權存在確定之日起至反訴被告停止通行之日止,按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亦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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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