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於期日,訴之撤回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 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原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3533號民事栽定及確 定證明書暨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被 告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被告迄至本院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對原告上開撤回提出異議,參諸前 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之撤回,已生合法撤回 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間受僱於訴外人丞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驛 公司),竟被要求於86年9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 同)68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對全體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栽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票字第 35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 於90年5月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陸續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先後以90年度執字第16567號(受償本金2,8 20,936元及利息483,749元)、96年度民執字第62990號( 執行無結果)、97年度執字第92662號(執行無結果)、
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37號(受償利息12,686元)、101年 度司執字第16238號(執行無結果)、103年度司執字第11 4983號(執行無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 字第28963號(執行無結果)受理在案。被告復於106年7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鈞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9月8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被告對含原告在內之共同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 自86年9月8日起算3年,於89年9月8日時效完成,被告遲 至90年間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嗣 雖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且取得 債權憑證,或換發債權憑證,或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 結果,均不影響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四)票款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被告有無行使 借款請求權,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無影響 。況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與其他 連帶債務人間中斷時效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乃丞驛公 司員工,豈可能幫丞驛公司還款,縱係由原告還款,亦係 幫丞驛公司拿錢去還款,非為個人還款。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請求權或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罹於時效,或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致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分別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丞驛公司於86年9月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 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紙,該借據及系爭本票金額均為680萬 元。系爭本票債權,於87年間有催告,但因為年代久遠, 87年間的催告書已無保存。被告於87年間曾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收到法院之裁定後,就 繼續正常繳息,被告遂無後續強制執行動作,亦無保留相 關裁定之書面或案號。原告等人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前, 曾為前揭債務之清償,乃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有中斷時 效之效力,亦即自86年9月8日起至89年9月8日止貸款均有 正常繳款,則自原告等人於89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承 認請求權起,至90年7月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止,其重 行起算之時效尚未逾3年。
(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且已 向鈞院聲請進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於90年7月4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拍賣擔保房地,及於 94年5月20日執行原告於訴外人明昌實業社之薪資債權, 均屬獲原告承認債務,故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告之請 求應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其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為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再者,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丞驛公司等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35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告確定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0年度票字第353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堪信為 真。因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雖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並未因此即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 之3年時效規定。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消滅時效自發票日86 年9月8日起算,於89年9月8日罹於3年時效期間。(三)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於89年9月8日時效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因此,本院於被告90年7月4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567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後,雖陸續多次換發債權債權憑證,然對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89年9月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一 節,不生影響,不生時效可重行起算之問題。是以,被告 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7月26日再持本院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 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 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 發票日起算。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87年間曾催告原告清償 票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陳因年代久遠 ,87年間催告書已無保存等語,是被告未舉證證明此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之事實,該時效中斷之主張自非可採。被告 雖又辯稱其於87年間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供任 何聲請文件、法院裁定等書面資料或案號供本院調查審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況被告亦自陳其於87年間 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縱認被告所稱「87年催告」 或「87年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有其事,核其性 質無非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稱之「請求 」,而被告亦未於該等「請求」之意思通知到達原告後6 個月內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 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86年9月8日起算。(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 雖再辯稱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前曾為前揭債務之清償 ,係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 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何次清償乃「原告個人」所為, 尚難認定原告確有以清償方式「承認」被告之請求權。況 被告所稱原告清償一事,縱係屬實,惟原告清償之對象乃 其連帶保證之被告對丞驛公司之680萬元借款債權,是原 告以清償方式「承認」所中斷者,僅係原因債權即消費借 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影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 之進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其所憑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 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 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 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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