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參 加 人 宏興國際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其雄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拆屋交地事件,業於民國103 年 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拆屋交地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 6 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系爭判 決確定後之106 年5 月16日,立法委員陳雪生邀請原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漁業署,召開「台中娛樂漁業遊艇 協會陳情梧棲漁港候船中心公共設施拆除」第三次協商會議 (下稱第三次協商會議),被告派主任秘書率隊與會,該次 會議結論如後述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被告主任秘書應 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上開會議結論亦 無應報經被告局長核定之文句,和解契約復未以書面為要式 ,故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 。原告並已依被告之要求簽具切結書及請訴外人翁其雄撤回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詎被告竟違反誠信原則,又聲請 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8 月11日執行測量,界定拆除點,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兩造 間已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第5 項所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6 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 鐵櫃屋、D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部分( 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G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僅屬建議性質,被告不受該 會議結論之拘束。且被告因管理土地致生訴訟案件,除經被 告局長核定外,不得由被告主任秘書代為決策,故被告主任 秘書雖率隊參與第三次協商會議,惟於會後仍需被告機關內 部研議並簽奉被告局長核可後,方能決定是否採行。因第三 次協商會議結論未經被告局長核定,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目前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派主任秘書、簡任技正、科長、專 員等人,至立法委員陳雪生國會辦公室,參與第三次協商 會議,與原告就上開拆屋交地事宜進行協商。
(三)依立法委員陳雪生國會辦公室106 年5 月17日雪字第1060 000054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為「考量賞鯨遊 客活動的需要,本案在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完成前( 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建議繼續給宏興公司經營使用 ,而宏興公司應切結於漁業署完工後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且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另請航港局依本次 的會議結論與宏興公司的切結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 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航港局再依法院之准駁辦理」。二、爭點之所在:
兩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係「建 議」繼續給原告經營使用,並「另請」被告依該次會議結論 與原告之切結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 行等語。倘若被告主任秘書有權且已於會中代表被告與原告 達成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之和解契約,衡諸常情,縱使和解契 約非以書面為要式,然為求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及被告人員權 責明確,兩造應當會簽訂和解契約,且理應在第三次協商會 議結論載明:被告同意原告繼續經營使用占用之土地,並同 意於原告出具切結書後,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 強制執行等語,而非僅記載如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內容 。是以,由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之文義以觀,該會議結論顯 屬建議性質。
二、況依交通部航港局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三 、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另依被告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 關於不動產管理事項、稅捐暨產權糾紛訴訟案件之研擬、審 核,僅被告局長有核定權限(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再佐 以被告於會後106 年5 月22日內部簽呈,擬辦部分載明「一 、基於宏興公司於協調會時隱匿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提起再審 之情形,為避免本局於該訴訟中處於不利地位,擬暫緩辦理 旨揭協調會之結論,即案內地上物強制拆除程序暫緩與否由 再審原告翁其雄自行向法院聲請並提出擔保。二、本案擬於 陳奉可後,敬請秘書室(公關科)向陳委員雪生說明本局後 續之處理意向。三、以上所擬,當否?請核示」等語,經被 告主任秘書簽示「已請玉明向委員辦公室主任說明,建議中 航備妥資料俾向委員說明」後,由副局長蓋章,再由局長核 示「依主秘意見續辦」等節(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益 徵被告主任秘書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 或者是否依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辦理,並無決定權限,而依 上開簽呈所示,被告局長既未核示依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辦 理,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達成暫緩執行之和 解契約。
三、原告雖另提出106 年7 月12日梧棲漁港整體環境景觀暨周邊 改善研商會議紀錄為佐,然被告列席人員於該次會議中係表 示:「立法委員陳雪生建議」暫緩辦理強制執行、「陳委員 表示」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予拆除、「陳委員亦提到」在 拆除之前,已要求業者改善髒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在該會議中已表示暫緩強制執行、等 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予拆除,被告辯稱和解未經局長核定與事
實不符云云,顯屬斷章取義,要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已 提出切結書及請訴外人翁其雄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云云,然此部分僅屬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之單方面行為,尚無 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否認其主任秘 書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和解,又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且第三次協商會 議結論乃建議性質,兩造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達成暫緩 執行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屬權利之合法行 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至原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0 號卷宗,欲證明訴外人翁其雄已經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 之訴,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劉志鴻、陳雪生、林雪明、劉庭瑋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主任秘書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和 解、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係由被告擬定後交由立法委員陳雪 生宣讀、切結書係由被告擬定後交由原告簽署、被告主任秘 書曾透過林雪明轉達翁其雄應先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 訴,始能履行會議結論等節,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 件爭點之認定無涉,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參加人固於10 7 年2 月7 日提出民事聲請參加訴訟及陳報意見狀,除聲請 參加外,並提出諸多攻擊防禦方法暨證物,惟本件既已於10 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參加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之主張及證據,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均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未達成暫緩執行之 和解契約,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第5 項所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