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顯魁
被 告 廖吳員
廖明杭
廖明科
廖明樑
呂秋香
廖揚民
廖揚暉
廖心瑞即廖素端
辜樹生
辜文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6 年度訴字第23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60
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2日起
至返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所載占用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693 元予原告。
其中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600 元,其利息部分不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後段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
期間無從計算而推定為10年,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
3,160 元〔計算式:5,693 元12月10年=683,160 元〕;兩
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7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