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敏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張玉葉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陳景森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陳惠真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陳信享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本 訴及反訴皆係因為被告4人是否繼承陳金柱對原告債務而引 起,而關於其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將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故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其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經營玩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並 與第三人陳金柱(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相識,陳金 柱自104年起,先後以其罹患癌症、家人冷漠不願照顧及 沒錢看病等為由,多次至原告店裡借錢,原告不忍陳金柱 年邁身患重病,也無親人在旁照顧,遂允諾借款,陸續以 玩具店營收現金借款給陳金柱,每次數十萬元不等,借款 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金柱承諾其有種植 大量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如五葉松等),倘出售將儘速償 還所積欠之債務;嗣為上開債務之擔保,陳金柱簽立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同時提供其所有權 利範圍2分之1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及同地段24建號建物(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88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為原 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2.陳金柱於生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陳金柱於106年1月23 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則 被告4人依法繼承陳金柱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催告(或 支付命令聲請以代催告)後,被告迄未清償,是被告4人 依消費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前開民法第474 條、478條、1148條及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
1.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被繼承人陳金柱生前從事植栽種植買賣,生活狀況單純, 無大筆資金借貸之需求,否認陳金柱生前有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又被告等未曾見原告向陳金柱追討債務,與 常情不符,以原告僅持有陳金柱所簽發之本票,尚不足證 明其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所主張陳金柱向其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4人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金柱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負證明之責。原告就陳金柱向其借款200萬元之事實, 雖提出陳金柱所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然本票為文義及無 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且交付票據之原因千殊,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 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 其原因事實,自難僅憑該本票即遽爾推論陳金柱與原告間 就200萬元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有金錢授 受之事實,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其與陳金柱間 存有消費借款關係及金錢交付之證明,自難認陳金柱與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陳金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3.證人即代書陳益成雖證述:陳金柱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時 ,應該是有欠原告一些錢等語,係證人臆測之詞,此由證 人陳述:至於欠原告多少錢或向原告借多少錢,陳金柱沒 有跟我說等語可證。倘若陳金柱與原告間確有系爭本票之 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陳金柱理應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時,提出予證人一併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200萬元做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足採信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主張:
陳金柱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25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反訴被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存續期間; 債務人雖為陳金柱,惟陳金柱生前從事植栽種植買賣,並無
大筆資金之需求,且依陳金柱之銀行存款,足以供一般生活 開銷,無庸向他人借款度日,並無借貸之必要,反訴原告否 認陳金柱生前有向反訴被告借款,反訴被告既未借貸任何款 項予陳金柱,是反訴被告與陳金柱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反訴原 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權能,自得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㈡聲明:
1.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柱自102年起以其罹癌、家人冷 漠不願照顧及沒錢看病等為由,向反訴被告借錢,反訴被 告基於一貫道道親情誼,見其年邁無依,遂多次借款與陳 金柱,供其日常生活開銷及樹木植栽花費,反訴被告至10 4年借款總額累計逾200萬元,陳金柱承諾一旦其種植之經 濟樹木出售,將會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為使反訴被告安心 ,並就上開債務提供擔保,於104年3月24日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張,且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反訴被告 與陳金柱間確有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反訴原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其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先決事實,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 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張玉葉為陳金柱之妻,被告即反訴原告陳 景森、陳惠真、陳信享3人為陳金柱之子女;原告即反訴被 告為陳金柱之友人。陳金柱已於106年1月23日死亡,被告即
反訴原告均為陳金柱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陳金柱於104年3月24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WG1854662號 之本票1張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㈢陳金柱個人於104年3月25日委由陳益成地政士,將其所有坐 落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原告即反訴 被告。
㈣陳金柱於103年4月8日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 告即反訴原告陳景森、陳信享2人就扶養事件進行調解,但 因部分當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第1148 條、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 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 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張玉葉為陳金柱之妻,被告陳景森、陳惠 真、陳信享3人為陳金柱之子女;原告為陳金柱之友人,陳 金柱已於106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金柱之繼承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陳金柱於104年3月24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 爭本票1張予原告,並於104年3月25日委由陳益成地政士,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 原告;陳金柱曾於103年4月8日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與被告陳景森、陳信享就扶養事件進行調解,但因部分 當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162頁背面、163頁),復有本票影本1張、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係主張:原告經營玩具店 ,並與陳金柱相識,陳金柱自104年起,先後以其罹患癌症 、家人冷漠不願照顧及沒錢看病等為由,多次至原告店裡借 錢,原告不忍陳金柱年邁身患重病,也無親人在旁照顧,遂
允諾借款,陸續以玩具店營收現金借款給陳金柱,每次數十 萬元不等,借款總額逾200萬元,陳金柱承諾其所種植大量 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出售後,將儘速償還欠款;嗣為上開債務 之擔保,陳金柱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1張,同時提供 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陳金柱於106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金柱之繼 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依法繼承陳金柱對原告之債務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因此依民法第474條 、478條、1148條及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 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惟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金柱生前所簽發之 票號WG1854662號、發票日期104年3月24日、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影本1紙為證;對照陳金柱其個人於104年3月25日委由 陳益成地政士,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0萬元予原告等情觀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陳益成即辦理系爭房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代書於本院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 官問:你認識原告、訴外人陳金柱、被告陳張玉葉、被告陳 景森、被告陳惠真、被告陳信享?)六個人都認識」、「{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原為陳金柱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184地號土地、國豐段24建號建 物(即重測前)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196、196-5地號土地、 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288建號建物,前於104年3月25日有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最高抵押權設定是否由你辦理? }是我辦理,是陳金柱本人拿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 身分證明文件即身分證影本,及拿原告的身分證及便章,到 我的事務所(及我的戶籍所在地)辦理。我印象中是重測前 來辦理,陳金柱單獨來找我,原告本人沒有來」、「(法官 問:陳金柱委託辦理的時候,怎麼跟你說的?)陳金柱有跟 我說,他之前與原告有金錢的來往,陳金柱願意將上揭不動 產做抵押權的設定,給原告安心。應該是有欠原告一些錢, 至於欠原告多少錢或向原告借多少錢,陳金柱沒有跟我說」 、「(法官問:辦理的代書費用是誰支付的?)是陳金柱拿 現金給我的,大概約2萬元左右」、「(法官問:陳金柱委 託你辦理的時候,意識清楚嗎?)清楚」、「(法官問:上 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聲請書,是陳金柱寫的嗎?) 是我幫他寫的,但是陳金柱本人同意並且蓋印鑑章,而且也
是陳金柱本人去申請印鑑證明的,設定的金額也是陳金柱本 人講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是由證人陳 益成之上揭證述可知,陳金柱於生前係單獨前往找陳益成代 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並未一同前往;又陳金 柱明確向證人陳益成表示:其先前與原告有金錢之來往,而 願意將上揭系爭房地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以給原 告安心。是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陳金柱生前有積欠原告款項 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證人陳益成之上揭證述陳金柱應有欠原告一 些錢等語,為證人臆測之詞,此由證人陳述:至於欠原告多 少錢或向原告借多少錢,陳金柱沒有跟我說等語可證云云。 然證人陳益成明確證述:陳金柱明確表示其之前與原告有金 錢之來往,陳金柱願意將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抵押權之設定, 以使原告安心等語。顯見證人陳益成所述之過程,係過去事 實發生之經過,並非出於臆測。至於證人陳益成表示陳金柱 並未表明積欠原告款項數額為何,未見有何臆測可言。而既 然陳金柱有積欠原告之款項,其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等情,在通常之情形下,自得合理推論陳金柱有 積欠原告款項,此為符合常情之合理推論,自難以此即認證 人陳益成之上揭證述全屬臆測,是被告此部分之上揭抗辯, 自無可採。被告復稱:倘陳金柱與原告間有系爭本票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陳金柱理應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時,提出系爭本票予證人陳益成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云云。然本票提出與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 定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其據,自無足採。況陳 金柱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與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 間,未必一致,且陳金柱簽發系爭本票後,業已將系爭本票 交予原告收執,以為其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用,陳金柱前往 證人陳益成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既 未帶同原告前往,自無可能提出系爭本票予證人陳益成,作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登載,是被告上揭所辯 ,顯屬無據,自難採憑。
㈣被告雖又辯稱:陳金柱生前從事植栽種植買賣,生活狀況單 純,無大筆資金借貸之需求,因此否認陳金柱生前有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陳金柱係36年1月3日生,於 106年1月23日死亡,死亡時為70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可資為證;而陳金柱生前曾於103年4月8日,向臺 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扶養事件與其子即被告陳景 森、陳信享及其妻陳張玉葉等人進行調解,嗣經臺中市神岡 區調解委員會先後排訂於103年4月16日及23日進行調解,均
因被告等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則有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106年11月28日神區民字第1060022383號函暨所附調 解事件卷宗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20至130頁),顯見 陳金柱生前恐非無資金之需求,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自難採信。
㈤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綜合研判之結果,本件倘陳 金柱生前若未向原告借款或積欠達200萬元以上,實無簽發 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必要,甚且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由此可見,原告主 張其對陳金柱有消費借貸200萬元之事實,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 消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繼承人陳金柱生前積欠其消費 借貸款200萬元,迄今未清償;而陳金柱已於106年1月23日 死亡,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 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業經兩造合意利息起 算日自106年7月8日起算,參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478條、1148條及11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柱之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本件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雖否認陳金柱生前有向反訴被告借款,而認反訴被 告與陳金柱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 然本件陳金柱生前確有積欠反訴被告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項,迄今尚未為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最高抵 押權之設定未見有何違反從屬性原則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況依民法第881條之11前 段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 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反訴原告既為債務人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在未清償陳金柱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前,依照依民法第881 條之11前段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仍然存在, 是反訴原告之上揭主張,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反訴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