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楊格智
訴訟代理人 莊文昌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告 陳水蒼
訴訟代理人 陳敬華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簽立委任、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向徵收機關處理申請買回 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應向徵收機關繳回原徵收款, 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同意以臺中市政府通知買回之價格,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並移轉所 有權。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向徵收機關申請買回事宜 ,經內政部以105年11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750號函核 准廢止徵收、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受委任之 事務業已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臺中市政府「廢 止徵收本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動場 ㈩原報准徵收沙鹿區鹿寮段958地號等22筆土地,合計面積2 .2499公頃」公告第8點,被告應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 0-000-00000帳戶、戶名為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徵收公共設施 用地補償費專戶繳回原徵收款,或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各分行 繳回,並於臺中市政府辦理發還系爭土地後,依法向戶政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 以臺中市政府通知買回之價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1, 381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價格即為364,552元)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百分之40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364,55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份百分之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陳有原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同住,並持有被告之印章及身分 證影本,有足以使陳敬論相信其有代理被告之外觀,縱使系 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非被告親自或授權陳有原用印,被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911,381元予臺中市政 府(繳款帳戶如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戶名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費專戶 )。
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64,55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百分之40即286.8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應就兩造合意簽署系 爭協議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接獲起訴狀後,向被告之子陳有原查證,係由陳有原 持被告之印文蓋用在系爭協議書上,另簽約日為103年4月間 某日,在場者僅系爭協議書記載之介紹人陳敬論,至於楊格 智、許信雄、羅國斌均未在場。
㈢陳有原並無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權。被告並未有 使原告信以為將代理權授予陳有原之行為,亦無成立表見代 理之可能。
㈣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獨厚原告,對被告顯屬不公, 若非系爭土地之買回事宜,僅可仰賴原告施以通天本領始克 竟其功,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 告從未舉證說明其於何時實行何行為,始促成上述內政部及 臺中市政府等公務機關於105年間分別頒布函文公告廢告徵 收事宜。原告究竟如何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此與系爭土地之 買回事宜有無關連?原告應如實說明。
㈤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4項約定,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原告處 理系爭土地申請收回之事務;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 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權益,均遭限制 及剝奪,亦即被告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 ,因系爭協議書而遭不合理之限制與剝奪。原告僅為國中畢 業並無律師專業資格,其以允諾負擔訴訟及其他非訟費用為 被告處理收回系爭土地之一切訴訟相關事宜,約定事成後按 臺中市政府核定買回價額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土地所有 權作為報酬或其利益,應認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依民 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親自或授權陳有原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至6頁)為證。而系爭協議書 上之「陳水蒼」印文,係以被告平日領用肥料所使用之印章 蓋用而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被 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其親自蓋用,辯稱:該印文係 其子陳有原私自蓋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告就被 告並未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既不爭執(本院卷第95 頁背面),且證人陳有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該文 件上『陳水蒼』的印章,有看過嗎?)『陳水蒼』的印章我 有看過,當時陳敬論拿1份文件來給我,說我們有1件學校的 地,他們要幫我們拿回來,要我拿我爸爸的印章給他蓋,他 蓋好之後,就把文件拿走了。印章是我蓋的還是陳敬論蓋的 ,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拿出印章。」「(當時還有誰在 場?)我只記得我們兩個,其他人我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16、117頁);證人陳敬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這件事情,你有去找過陳水蒼說過嗎?)有,但是陳水蒼 不處理這些事情,我去找陳水蒼時,陳有原也在場,我就將 資料交給陳有原。」「(第1次去找陳水蒼、陳有原的時候 ,陳水蒼在場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提到關於土地的事情? )打完招呼陳水蒼就離開,我還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水蒼」 印文雖為真正,然係陳有原持被告之印章所蓋用,被告並未 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證人陳有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證稱:「(蓋章之前,陳敬 論有無找過陳水蒼討論這件事情?)沒有,到去年還是今年 ,陳敬論來找我父親要去辦公證,我父親才知道這件事情。 」「(蓋章之後,事後有無跟陳水蒼提起此事?)我沒有跟 陳水蒼說。」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證人陳敬論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個事情,你有無跟陳水蒼、陳有原 說?)我有跟陳有原說百分之40的事情,但是沒有跟陳水蒼 講。我去找他們談事情的時候,陳水蒼有跟我打招呼就離開 了,所以這件事情我都是跟陳有原說的。」「(第2次你去 拿蓋好章的協議書的時候,陳水蒼是否在場?)不在。」「 「(陳水蒼是否曾經跟你說關於土地的事情,他授權給他兒 子陳有原處理?)沒有說過。」「(你是否曾經直接找過陳
水蒼講關於討土地的這件事情?)沒有,因為他都不在,都 是陳有原在。」「(陳有原有無跟你說協議書上面陳水蒼的 印章怎麼來的?)沒有。」「(陳有原有無跟你講過他父親 陳水蒼同意或不同意這件事情?)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119、120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介紹人陳敬論直接交由 陳有原蓋用被告之印文,並向陳有原說明協議書內容,再由 陳有原直接交還陳敬論,被告既未在場參與,亦未曾向陳有 原或陳敬論表示其授權陳有原代理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事宜, 自不能僅以陳有原為被告之子,且持有被告之印章,即認為 陳有原為被告之代理人。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代理人所 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陳有原為被告之代理人,則陳有原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 爭協議書,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既未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陳有原以被 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即不生效 力,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陳有原係被告之子,曾受被告委任而持被告印章代領肥料及 信件,並持被告平日領用肥料所使用之印章蓋用在系爭協議 書上,此經證人陳有原於本院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6、117 頁)時,證述明確;又陳有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交付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82頁)可佐。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 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 率斷(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 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陳有原為被告之 子,且持有被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協議書係由介紹人陳敬論直接交由陳有原蓋用 被告之印文,再由陳有原直接交還陳敬論,被告並未在場參 與,陳敬論亦未曾與被告討論系爭協議書之事,均如前述, 自難認為被告業已知悉陳有原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陳有原對外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911,381元予臺中市 政府;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64,55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40即286.8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