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工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9號
TCDV,106,訴,1099,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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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陳達成
被   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6,042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02,0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6,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屠宰業,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被告訂立「委託代 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代宰白肉雞,代 宰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計算。原告自103年5月1 日起即依系爭協議書代宰白肉雞後,按月向被告請領代工 費用。詎於10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客戶收款對帳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之代工費用,被告卻多所拖 延,經原告整理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 所積欠之代工費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88萬4,662 元(詳如判決附件一所示),扣除期間被告付款1037萬1, 120元後,被告尚有451萬3,542元代工費用未給付。(二)另被告委託原告所代宰之雞隻,亦請原告幫忙購買空籃用 以裝盛雞隻,空籃費用由原告代墊,尚有1萬個空籃,每 個86元,共86萬元空籃費用被告迄未給付。且因被告委託 代宰之雞隻數量很多,故原告將雞隻轉倉予訴外人嘉升冷 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升公司)冷凍,代墊轉倉倉 租費93,485元及運費99,750元,以上代墊款合計105萬3,2 35元,被告迄未給付。
(三)以上被告積欠原告代工費用451萬3,542元、代墊款105萬 3,235元,合計556萬6,777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6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代工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 3月止之代工費用合計1488萬4,662元不爭執。但因原告代 宰雞肉品質不符合兩造契約要求,屢遭被告客戶退貨,且 代宰數量短缺,使被告受有「退回肉品」、「次級超逾損 失」(原告負擔40%)、「屠宰率不足損失」、「分切率 不足損失」及「產出不足之損失」(包括雞爪、雞心、雞 胗、雞油),以上各項損失金額合計為775萬5,386元,應 從原告之代工費用中扣除(詳如判決附件二所示)。(二)原告自認被告已經付款1037萬1,120元,但實際上被告付 款結帳金額應為1052萬1,120元,此與原告所自認之金額 相差15萬元,係因兩造當初約定若給付現金折讓5%,故 103年11月18日之100萬元,當時以現金匯款,折讓5%後 為95萬元;104年1月7日之200萬元,亦以現金匯款,折讓 5%後為190萬元。因此,被告已付款結帳金額應為1052萬 1,120元。
(三)關於空籃費用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間所代購之空籃5,0 00個,金額43萬元,被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匯款至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娥帳戶;原告於103年11月間代購空 籃1萬個,金額86萬元,被告已於104年11月間匯款102萬 1,974元,其中66萬9,060元係支付空籃之費用,惟此部分 之空籃並未用罄,仍有未使用之空籃5,547個存放在原告 公司,該未使用之空籃費用47萬7,042元,不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於104年2月間代購空籃5,000個,金額43萬元, 被告於104年2月7日簽發到期日104年2月20日、面額43萬 元支票交付陳達成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代墊倉租費93,485元及運費99,750元, 合計1,053,235元部分,原告請求非有理由,蓋此乃原告 於104年1月間,無故拒絕被告提貨,擅自將已代宰完成之 雞肉委託源立公司運送至嘉升公司進行冷凍,被告在104 年1月下半月不能提領已代宰完成之雞肉,因而導致被告 在104年1月下半月產生1083萬6,069元之損害。原告無故 拒絕被告提貨,擅自將雞肉委託源立公司運送至嘉升公司 進行冷凍,其所產生之運費及倉租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不應由被告負擔。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 宰白肉雞,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為被告代宰白肉雞。(二)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為被告代宰雞 肉之代工費用合計為1488萬4,662元(已扣除雙方不爭執 之下腳料、下雜料、原告購買肉品費用,及103年10月、 11月顧問費)。
(三)兩造先後於103年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 日簽訂代購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代購空籃,數量共2萬 個,其中1萬個空籃費用已支付。
(四)兩造約定顧問費每月1萬5,000元,原告起訴狀僅扣除103 年10月、11月之顧問費,而漏列103年12月及104年1、2、 3月,共4個月,計60,000元之顧問費,此部分顧問費應由 原告負擔。
(五)藥檢費依系爭協議書第3.6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 費用合計為10萬7,500元(詳如本院卷第212頁所示)。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轉倉倉租費」9萬3,485元及「運費」9 萬9,75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安裝升降梯之費用12萬1,700元, 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因原告代 宰品質不良、不合市場標準,遭被告客戶退貨,造成被告 之損失,計有:退回肉品損失、次級超逾之損失(原告負 擔40%)、屠宰率不足之損失、分切率不足之損失、雞爪 、雞心、雞胗、雞油產出不足之損失,合計775萬5,386元 ,連同原告不爭執其應負擔之顧問費及藥檢費等費用,總 計799萬2,886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於原告104年3月18日不再為被告代宰雞隻後,被 告尚有空籃5547個在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所持有,該 5547個空籃費用47萬7,042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五)被告主張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之債權,其中之40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轉倉之倉租費9萬3,485元及運費9萬 9,7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委託代宰之雞隻數量很多,請原告將雞 隻轉倉予嘉升公司冷凍,故應由被告支付。
2、被告抗辯:
上開費用係因原告屠宰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被告業績 量下滑,肉品無法銷售,囤積庫存數量龐大,原告乃將被 告之肉品轉倉到嘉升公司冷凍,此部分之倉租費及運費係 可歸責於原告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3、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委託其將雞隻轉倉予嘉升公司冷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嘉 升公司請款明細表、提貨單、領倉明細、支票等(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將 雞隻先存入嘉升公司冷凍,事後再提領出來,並支付費用 予嘉升公司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係受被告委託將雞隻代 為轉倉至嘉升公司。且觀諸前揭嘉升公司請款明細表、提 貨單、領倉明細、支票等,其上所載嘉升公司往來廠商名 稱均為原告,而非被告,足見此部分轉倉之法律關係,乃 存在於原告與嘉升公司之間。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 就雞隻轉倉嘉升公司一事間,事前有所合意,或事後經被 告同意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轉倉嘉升公司所支出之 倉租費9萬3,485元及運費9萬9,750元,即非有據。(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安裝升降機之費用12萬1,700 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因原告沒有升降機設備,委託被告安裝,應由原 告支付升降機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此部分雖經證人黃志雄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 否有委託被告公司安裝升降機?)有」、「(是否知道安 裝的費用是多少?)12萬1,700元。在10月上的帳款附件 2估價單有記載12萬1,700元,這部分機械廠商傳真給原告 ,原告同意施作,費用是被告先付,說要從代宰費用中扣 除」(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證人黃志雄係被告公司之 生產部經理,並於本件兩造合作期間調任原告公司擔任廠 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證人黃志 雄乃代表被告公司監督原告公司進行相關雞隻代宰事宜, 其立場難謂客觀公正。而依被告提出103年10月上半月之 帳款資料(證物外放),其中之附件2(即上方以黃色貼



紙標示2者)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款之收據或發票,不能 證明該估價單所估價之內容業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付款, 且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之用印或簽名,無從 據以認定有證人黃志雄前揭所述:原告同意施作,從代宰 費用扣除之情形。
3、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代為 安裝升降機設備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代宰費用 應扣除12萬1,700元之升降機費用,尚非可採。(三)關於被告主張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因原 告代宰品質不良、不合市場標準,遭被告客戶退貨,造成 被告之損失,計有:退回肉品損失、次級超逾之損失(原 告負擔40%)、屠宰率不足之損失、分切率不足之損失、 雞爪、雞心、雞胗、雞油產出不足之損失,統計詳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775萬5,386元,連同原告不爭執其應負擔之 顧問費及藥檢費等費用,總計799萬2,886元,是否有理由 ?
1、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上半月起,因代宰品質不良遭 被告客戶退貨,造成原告損失775萬5,386元。另有顧問費 6萬元及藥檢費10萬7,5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詳如判決 附件二所示)。
2、其中103年12月、104年1、2、3月,每月1萬5,000元,共6 萬元之顧問費,及103年10月上半月至104年3月上半月, 合計10萬7,500元之藥檢費,應由原告負擔,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
3、另關於被告主張退回肉品、次級超逾40%、屠宰率不足、 分切率不足、產出不足等各項損失775萬5,386元部分,為 原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此部分雖經證人黃志雄到庭證稱:「這個金額是雙方都 同意」、「同意的證明為何?(我庭提的會議紀錄可以證 明)」、「(從會議紀錄何處記載可知原告同意扣除這些 金額?)就是我庭提的會議紀錄第1頁及最後1頁我用鉛筆 圈起來的地方」。惟依證人黃志雄當庭提出之資料,其中 103年8月6日之會議紀錄,證人黃志雄所圈之內容為:「 3.分切品之次級品超逾損失計算方法6月份起以合約賠償 基準;分切總數的2%賠償不足,賠償金額為原價之40% 差額由紳豐吸收。(分切之次級品為:次胸、次骨腿、次 翅)
4.副產品計算方式:
爪:依3.4%為基準,範圍3.3%~3.4%低於3.3%以3.4 %計算。




心:標準為0.5%,未達標準賠償金額為保信、紳豐各自 吸收50%。
胗:標準為1.1%,未達標準未達標準賠償金額為保信、 紳豐各自吸收50%。
油:標準為0.9%,未達標準賠償金額為保信、紳豐各自 吸收50%。
以上副產品賠償級從6月份起到9月底止,10月起以合約為 基準」(見本院卷第124頁)
另104年1月26日之會議紀錄,證人黃志雄所圈之內容為: 「3.10/31帳款針對內外倉抵款同意補回350,208元。11/2 5-11/29機器壞掉,雞隻燙傷損失扣款(268,096元),經 協議雙方同意認定彌補損失(16,086元),待補回252,01 0元,爾後需據實陳報,經查出未報者罰款50,000元/次, 由代宰費扣抵」(見本院卷第129頁)。
4、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僅約定分切品之次級超逾、副 產品之標準,及未達標準時原告應賠償之比例,但該會議 紀錄並無顯示兩造已就103年10月上半月至104年3月上半 月,各月未達標準之肉品數量及賠償金額為協議。而依證 人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月上關於次級超逾、 各種產出不足,後面所附的單據(附件4、5、6、7)是怎 麼來的?)是根據每天屠宰作業所產生的數據,單據是由 被告公司宜蘭的會計小姐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併參諸被告所提出每半個月之帳款資料(證物 外放),關於退回肉品結帳單、分切次級品超逾損失表、 各項產出不足損失表,其上均僅有被告生產部經理黃志雄 之簽名,而未有任何原告公司人員之用印或簽名,可見所 謂未達標準之肉品數量及應賠償金額,乃被告單方面所認 定、製表。再觀諸前述104年1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兩造就 103年10月31日內外倉抵款,被告同意補回原告35萬0,208 元;就103年11月25日至29日之雞隻燙傷,被告原扣款26 萬8,096元,嗣經雙方協議改為扣款1萬6,086元,補回原 告25萬2,010元。兩造既針對103年11月間所發生應扣款金 額僅20餘萬元之雞隻燙傷損失事件原告應賠償金額都有所 協議,則針對金額達700餘萬元之前述各項損失應賠償金 額,如確有其事,豈有不經協議即逕扣款之理?況上開 104年1月26日會議紀錄第7點記載:「1/27與11月下帳款 對沖後結算匯款金額為1,372,152元」,被告並於該次會 議後之104年1月28日匯款102萬1,974元給原告,足見兩造 就104年1月26日前之爭議款項,已於104年1月26日會議釐 清並結算。被告既未在兩造最後一次開會之104年1月26日



會議中主張其有所謂退回肉品、次級超逾、產出不足之損 失,則其事後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宰費用,始行提出其 受有前述各項損失共775萬5,386元,即無足採。(四)關於被告主張於原告104年3月18日不再為被告代宰雞隻後 ,被告尚有空籃5547個在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所持有, 該5547個空籃金額47萬7,042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購空籃,被告尚有1萬個空籃款項86 萬元未支付一情,業據提出代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9-81頁)。被告雖主張其104年1月28日匯款102萬1,974 元,其中有66萬9,060元係支付空籃費用,惟原告已將該 102萬1,974元算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內,亦即原告起訴狀 所列被告已給付之10,371,120元,其中業已包含該102萬 1,974元,故本院此部分應審酌者,應在於被告主張尚有 空籃5547個留置原告公司,該等空籃之金額應予扣除,有 無理由?
2、經查,依前揭代購契約書所載:「伸豐代購保信葡萄籃 5000個,每個單價86元,合計金額430000元,貨款由保信 付款,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一式二份,以茲證明」,足 見被告乃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代為購買空籃,因兩造並未於 代購契約書上約定被告應付款之期限,則依代購契約之性 質,最遲於原告完成代購將空籃交付被告時,被告即支付 原告所墊付之款項。而本件原告提出之代購契約書4紙, 均經過被告公司生產部經理黃志雄之簽收,且無任何數量 不符之註記,足見原告已將所代購之空籃全數交付被告, 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將代購款項給付原告。又依證人 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這5547個空籃是有新有舊 的」、「5547個空籃的計算方式是進原告公司場的數字扣 掉從原告公司出場的數字,還有5547個」、「(還沒有進 原告工廠之前,空籃放置在哪裡?)被告公司有很多地方 可以放空籃,進原告公司有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反面、第155頁),益徵原告確已將所代購之空籃全數 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空籃送進原告公司使用,被告所稱 留在原告公司之5547個空籃,有部分業經使用,故該5547 個空籃並非原告代購後未交付被告,而是兩造停止合作關 係後,尚未結清歸還之空籃數量,核與前述兩造簽訂之代 購契約無關,被告執此拒絕給付5547個空籃之款項47萬7, 042元,尚非有據。
(五)綜據前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代工費及代墊之空籃費共 為5,206,042元(計算式:代工費14884662+空籃費860000 -被告已付款10371120-顧問費60000-藥檢費107500=5206



042)。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當初約定若給付現金折讓5 %,因此被告給付之1037萬1,120元,實際上是結1052萬 1,120元帳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現金給付折讓5%之約定,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主張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之債權,其中之40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本金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迄未 獲清償一節,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3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上開500萬元債權 其中之400萬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即屬有據。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0萬6,042元。(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 求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於106年3月1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自受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0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萬6,042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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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