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賴林秀緞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玟忕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3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略以:
⑴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兄嫂(即被上訴人胞兄賴銘彬之配偶)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大新段385、385-1、382-2 、385-3、385-4、385-5、385-6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367、93 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大 墩路514號鋼架構造二層樓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385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賴朝火名下、 385-1、385-3、385-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385-5 、385-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382-2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取得前即已於 民國95年1月16日即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40萬元之抵押 權予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先父賴朝火向 該農會之三筆借款2,8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2,95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房屋原係家族之財產,依被 上訴人先父賴朝火(於103年6月14日逝世)生前分析家產之 結果,上開土地房屋係分配由大房即被上訴人胞兄賴銘彬與 四房即被上訴人取得,惟因被上訴人胞兄賴銘彬早逝(約74 年間去世),遂由其配偶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或保 持共有,兩造並於102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地之建物簽立分 管契約後,依被上訴人先父賴朝火之指示,兩造均同意共同 承擔而平均分擔系爭借款每月本息之繳納及每年應支出之抵 押物火災保險費用,繳納方式係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上訴 人先父於上開抵押貸款時所開設農會帳號001011102692-6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該農會按月扣款。且參諸系爭 房地其中大新段385-1地號、385-5、385-6地號土地,於10
1年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於「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載明「1. 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願承受抵押權」等語,堪認上訴人於 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前即與贈與人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⑵於103年6月份間,依當時之系爭借款本息及火險費用合計之 金額,兩造於上訴人住處樓下口頭協議按月各分攤67,500元 ,均係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連同自己 負擔之金額,以現金135,000元存入上開農會扣款帳戶。嗣 於104年3月初,上訴人因其租金收入減少而未將其應負擔之 繳款金額足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雙方親情並慮及 系爭借款本息如未按月足額繳清,系爭房地恐有被該農會聲 請法院拍賣之虞,乃為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繳款金額。其 後於104年9月初某日,兩造就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將調降系 爭借款利率後之分攤繳款事宜,在臺中市柯旅飯店(即柯達 飯店),以及於105年1月4日在藝奇餐廳2樓協商,協商結果 兩造同意雙方分攤金額變更為62,500元,惟上訴人其後仍未 足額交付應分攤繳納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亦未匯款至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仍係因其租金收入減少之緣故而未 履行分攤繳款義務,再為上訴人代墊款項。經計算上訴人自 104年3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止應分攤款項,扣除上訴人已 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並上訴人可獲平均分配之系爭帳戶於10 4年2月份貸款扣款後之餘額及可分利息後,被上訴人依上開 協議為上訴人代墊款項為341,232元。如認上訴人自104年3 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就上開系爭借款應平均分攤每月 還款金額而非依上開協議金額攤還,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代墊款項而上訴人仍積欠未還之金額則為210,017元。 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分攤繳納之義務未為履行,而由被上 訴人代為墊款繳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04年3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止所代墊 款項。又縱上訴人否認兩造有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墊款繳納系爭借款應由上訴人分擔部分,上訴人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其應履行負擔債務消滅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亦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依清償協議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陳: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兩造達成每月應各自分擔具體金額 為67,500元及62,500元之協議為請求,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墊付之金額。惟慮及法院如認被上訴人就該協議之存在舉證 有所不足而不採認,故同時主張依「賴朝火在三樓公廳指示 兩造共同分攤系爭借款債務,兩造均表示同意之協議」為本 件請求,並依系爭借款之分期攤還本息及火險費用之實際扣 款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判決。
⑵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均有提及雙方 應簽立書面,惟上訴人一再以伊不識字而推託。至於兩造於 102年簽立書面之分管契約,係因兩造共同出租系爭建物, 國稅局要求應提出分管契約始能分開課稅,上訴人才願意簽 立該份分管契約。另系爭385地號土地,於賴朝火去世前並 未贈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係因賴朝火(或賴張隨)贈與兩 造不動產時,為減免贈與稅之負擔,故以不超過個人免稅額 之不動產持分逐年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故賴朝火於99 年、100年間分別辦理系爭385-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後適被上訴人之母賴張隨於101年間去 世,迄至賴朝火死亡時乃未及辦理系爭385地號土地之逐年 贈與。系爭385地號土地為系爭建號9367、9368號建物之法 定空地,已無從再為合法建築使用。不論其客觀交易價值甚 微,亦無從以處分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從而, 益見賴朝火自無可能有保留該385地號土地予其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用意。又系爭借款本來就是賴朝火以系爭7筆土 地及2筆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借得款項用以經營原先在 該房地經營傢具行生意之用。故賴朝火乃指示由分得系爭7 筆土地及2筆建之兩造,共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要屬公平 合理。
⑶賴朝火在「三樓公廳」指示兩造共同分攤系爭借款債務,當 時在場者有大房即上訴人、二房賴銘南(已於89年間去世) 之子賴一彰、三房賴聖諺、四房即被上訴人及證人賴麗如等 人。況系爭房屋既擔保賴朝火之系爭借款,賴朝火生前係以 系爭二筆建物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借款分期本息及抵押物火 險費用,其後賴朝火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持分,致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賴朝火並指示受贈系爭房屋之持分亦須負擔 系爭借款之每月分攤本息及火險費用,上訴人如不同意賴朝 火「三樓公廳」之指示,豈能從無反對意見。又被上訴人豈 會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期間,將出租王品餐飲公 司匯至上訴人二信帳戶之租金收入,全數轉匯至系爭農會貸 款扣款帳戶內,亦係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用於支付系爭借款 之放款息。由此亦可知證人賴麗如於原審證述,與證人賴淑 梅於106年12月21日當庭之證言,互核亦屬一致堪以採信。
自不能僅以證人賴麗如與系爭農會貸款之債務有利害關係, 即認其證言不可採。
⑷依證人賴淑梅於106年12月21日當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借 款之用途除用以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另有提供上訴人 之子女之扶養費用及留學日本之相關費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係分配予兩造,故賴朝火指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繳納貸款本 息,要屬合於一般常情及子女間之公平。再由證人賴淑梅證 稱:「有,他說他已經都安排了,很放心了」等語,亦足認 賴朝火關於系爭貸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繳納」之指示安排 ,應已得兩造之同意,且由賴朝火生前及身故後一段時間, 兩造均有聽從其指示將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悉數用以繳納 系爭農會貸款等情,更足認賴朝火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上 訴人,確附有應承擔繳納該貸款之負擔。
⑸系爭建物曾用以經營傢俱行一段時間,惟僅係賴朝火予其大 房(即上訴人之配偶)及四房(即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其 他房繼承人均表明無意參與且不負盈虧,故上訴人指稱該傢 俱行生意已使全家均有受惠及獲利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賴 朝火遺產中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之活儲存款餘額202,059 元,係僅被上訴人抗辯已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而不存在,且該 農會帳戶係專用以系爭借款按月扣款清償之用。又上訴人對 其有匯款至系爭農會貸款扣款帳戶之情事,雖抗辯稱係在償 還於93、94年間向賴朝火所借80萬元之借款,而非分攤繳納 系爭借款分期本息及火險費用,惟於原審經被上訴人否認後 ,迄未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地籍圖謄本,及其上所記載賴朝火分配財產予兩造之其他 兄弟姊妹之情形,係屬正確,此併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⑴觀之系爭借款之3紙借據所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顯見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保證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 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顯無允應被上訴人共同分攤 上開債務之理,更遑論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上訴人之先夫賴銘彬因於74年間早已去世,當時上訴人僅31 歲,仍留在夫家幫忙,更需獨自照顧撫養4個小孩,默默的 為家庭犧牲付出,上訴人公公賴朝火知道上訴人目不識丁, 且較無經濟能力,而為感念上訴人辛苦持家,及給上訴人將 來生活上保障,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保 持共有或單獨所有狀態,惟並未要求或指示上訴人應與被上 訴人共同分攤系爭借款債務。否則,兩造既在賴朝火生前之 102年10月21日訂立共有房屋分管契約書時,被上訴人豈有
不要求就此一併載明約定或賴朝火之指示以杜絕紛爭之理, 因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共同平均負擔, 並非屬實。
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同意分攤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連帶保 證債務,於賴朝火去世後,一再藉故重提上訴人於93、94年 間向賴朝火借款合計80萬元之10年前舊事(即其中二筆35萬 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上訴人,有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之匯款記錄,另一筆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意使上訴人返 還,致上訴人不堪其擾,乃於104年間上訴人依自己的經濟 狀況及能力,匯入不等金額於被上訴人所指示之系爭帳戶內 ,以為償還之憑證,詎被上訴人竟據此為證,稱上訴人允應 共同平均分攤系爭借款云云,係故意曲解事實。 ⑷又倘如證人賴麗如所述,在柯旅飯店就系爭房地貸款有分攤 清償之協議,且提到約定62,500元,則兩造何需於藝奇餐廳 再為約定同樣之金額,顯不合常情。況上訴人當時並未在柯 旅飯店現場,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另在藝奇餐廳如係 在辦理繼續租約事宜,上訴人既能了解、簽寫租約書面之文 件,何有不能了解、立寫協議書面之理,是被上訴人事後稱 有上開協議,均非屬實。再觀之卷附賴朝火之臺中市臺中地 區農會存摺所示,每月扣繳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119,067元 (111,720+2,010+5,337=119,067),如由兩造平均分攤 ,每人亦僅應繳59,533.5元,不到6萬元,何以會約定上訴 人每月要繳更高之62,500元,甚至在此之前,依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須每月繳67,500元,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合理。 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受讓385-6號土地持分等之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雖有記載「受贈人願承受抵押權」,惟僅係物 保的承受,只提供抵押的義務,並不是承受抵押借款的債務 ,上訴人至多只有就物保供執行抵押權,沒有須返還借款之 分期款的意思。
⑹縱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請求,惟系爭房地中,其中仍在賴 朝火名下之385地號土地建物,目前為被上訴人占用並供營 業使用,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遠大於上訴人,尤其,被上訴 人原應擔負之責任係與主債務相同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借 款與上訴人完全無關,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共同平均分攤 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允且不符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上 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係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之 代墊款項,自應計算被上訴人實際代墊支付金額而上訴人受 有免於支付貸款之利益,即應以上訴人應支付之自104年3月 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之貸款金額及火險合計1,133,370 元,扣除上訴人自104年3月10至106年1月11日已匯入之金額
814,206元,並扣除於賴朝火之系爭帳戶內屬於上訴人可分 得之金額205,320元及可分得之利息153元,二相計算結果被 上訴人代墊金額僅能計為210,017元,始屬合理。 ㈡於二審補陳:
⑴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可知其先父賴朝火在兩造於10 2年10月21日訂立共有房屋分管契約後,始有分攤抵押債務 之指示,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才又主張清償協議是 在先父生前指示下達成,時間是在103年6月前的103年的某 一天云云。惟被上訴人又於原審主張證人賴麗如作證賴朝火 在三樓公廳為分攤貸款債務之指示時間,係在上訴人受贈房 地之時間即約在99、100年間,其前後主張矛盾。尤其,果 若有三樓公廳之該次指示,被上訴人亦曾親自參與,衡情伊 應十分清楚,且明知已有協議,惟於原審竟均隻字不提,反 而主張係「在103年6月以前的103年某一天」,又主張於103 年6月在上訴人住處樓下、104年9月在柯達飯店、105年1月4 日在藝奇餐廳,多次與上訴人為分攤協議,證人賴麗如均有 參與,而能證明有該三次協議,均不合常情。又若賴麗如明 知賴朝火已有指示,則該貸款債務與伊並不相干,亦應無再 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三次協議之理,伊卻每次協議均 在場,殊與常情有違,其證述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不負責任、離家20年後返家即為爭 產等情,則賴朝火及其子女對於身為媳婦之上訴人,早已恨 之入心,無情感因素存在,且就賴家而言,上訴人亦僅係一 外人而已,對於上訴人應早存有戒心,提防上訴人變賣家產 及反悔分攤系爭貸款債務之約定,惟如按賴麗如所證述,賴 朝火在三樓公廳有指示系爭借款債務由兩造共同分攤時,竟 均未見渠等有任何訂立書面之防患舉措,尤以本件與被上訴 人攸關,更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訂立書面之要求,反而於102 年10月21日就與上訴人共有房屋,只要求訂立書面之分管契 約,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攤約定,卻不要求於其上亦一併 載明,以杜絕紛爭,顯不合理。
⑶賴朝火保留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同段385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仍為 自己所有,並未作處分分配,顯見其用意在於該抵押債務將 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甚而由繼承人以處分該土地、建 物所得之價金,清償抵押債務,以示公允,亦即賴朝火根本 無指示上訴人要分攤清償貸款債務,而應係要求將來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時,繼承該抵押債務, 始屬合理,否則,被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包括賴麗如均已 分得財產,渠等卻完全無庸負擔該抵押債務,竟要上訴人負
擔1/2之清償責任後,將來坐享其成取得價值不菲的上開38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益(按該部分土地、建物現為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殊非公允。因此證人賴麗如於原審之證詞 與伊自己利益有關,難期客觀公正,應不予採信。 ⑷關於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伊所應負之保證責任 與主債務人賴朝火相同,自與上訴人無關,尤其上開385地 號土地因賴朝火去世後,賴朝火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 記,同時,依法承繼該抵押債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賴麗如及其他兄弟姊妹既共同繼承系 爭債務,對外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伊縱有清償部分抵押債務 ,亦屬為自已清償債務,且在渠等內部關係上,使其他繼承 人免於該部分清償責任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清償後,卻要與系爭債務無關之上 訴人之個人財產為清償,反而使上訴人陷於不利益,亦即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⑸縱認賴朝火曾在三樓公廳提及分攤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屬實, 惟證人賴麗如之證述或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當時在場,此充其量僅屬渠等在聊天之片面想法而已,並 不足認與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且渠等對上訴人早有戒心, 尤以被上訴人為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之兄 弟姊妹包括證人賴麗如在內,將來亦恐因繼承關係而擔負該 債務,均與渠等息息相關,竟未就該重大之事要求訂立書面 ,殊不合常情外,更顯見當時上訴人及子女均未在場,上訴 人從未同意,何來與被上訴人及賴朝火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共 同擔負債務之合意?此外,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未約 定每月分攤之金額,則兩造就分攤金額之比例,及清償之方 法、日期,顯未有合意,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清 償,亦屬因係賴朝火之繼承人繼承該債務關係,及兼該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關係,而清償自己應負責之債務,何以據此即 率認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利益,殊欠依據且無理由。 ⑹依證人賴淑梅於106年12月21日當庭證述內容,可查許多事 情均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見聞,縱伊與賴朝火在聊天時, 賴朝火有所提及,亦僅能證明賴朝火當時想法或計劃而已( 至於事後賴朝火之想法是否改變,非可得而知),自難據此 率認上訴人允諾承擔系爭債務一事。再者,證人賴淑梅於出 庭作證前,被上訴人早告知作證內容,足見證人賴淑梅之證 詞顯均係事後始聽聞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兄姊告知而來,且 系爭債務亦與證人賴淑梅無關,伊更不會過問由誰繳納貸款 ,因此證人賴淑梅就此所為之證述,顯屬與被上訴人臨訟勾 串,且依伊與兩造間之親疏程度相較,證人賴淑梅難免偏坦
被上訴人,其證詞有失客觀公正,不足採信。
⑺再按證人賴淑梅同日證稱關於賴朝火財產之分配,及房屋有 無貸款或出租等情,與被上訴人答辯狀中自承等情相符,惟 依證人賴淑梅與被上訴人及其兄姊之關係,伊應不難於事後 了解,亦即賴朝火生前無告訴證人賴淑梅或其他外人(親戚 )有關自己財產為何及如何分配之必要,以免過於炫耀招搖 ,而遭人有非分之想,始符常情。又系爭借款債務已如被上 訴人所自承係用於賴朝火經營生意之用,顯然全家均有受惠 且獲有利益,基於公平起見,衡情賴朝火生前就系爭借款不 會要求上訴人應擔負1/2責任,理應要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共同負擔。若非如此,賴朝火之其他繼承人何以就所得之財 產能夠完全享受收取租金之利益,且擁有無抵押設定之高價 值房屋(上開房屋位於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口,靠近公益路 ,其價值不菲),如此淺顯之理,不難想見。從而被上訴人 及賴朝火之其餘繼承人於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312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時,就賴朝火之遺產中有關臺中市臺 中地區農會活期儲蓄202,059元,亦表示已共同用於清償系 爭債務,由此可見系爭債務係由賴朝火之繼承人共同承擔, 賴朝火從未要求上訴人應負擔1/2責任,且上訴人亦從未允 應承擔系爭債務1/2責任,足見證人賴淑梅就清償(擔負) 系爭借款之證詞,顯非屬實。
⑻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向賴朝火借款之匯款證明,以證明上訴人 所匯入賴朝火帳戶內之款項係清償借款,與本件貸款債務無 關,雖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依舉證(轉換)法則,被上訴人 就此應負證明該匯款金額並非借款(實際為何款項)之舉證 責任,尚難徒憑上訴人之還款金額與賴朝火之匯款金額不符 ,即率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何以得認定該匯款金額,即 係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進而認定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貸款 之責任,屬判決理由矛盾。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17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不利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父賴朝火於95年1月16日以系爭房地作為 借款擔保,供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54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向上開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並授權農會自賴 朝火所有之系爭帳戶按月扣款;嗣其兄嫂即上訴人兩造共有
系爭房屋,伊時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中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渠父親賴朝火名下、同段385-1 、385-3、385-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385-5 、385-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382-2地號土地則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於102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屋定有分 管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借 據3份、共有房屋分管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9-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賴朝火之指示,兩造均同意共同承擔而平均 分擔系爭借款每月本息之繳納及每年應支出之抵押物火災保 險費用,於103年6月在上訴人住處樓下有協議上訴人每月應 攤還67,500元,惟上訴人自104年3月初起,未將其應負擔之 繳款金額足額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又陸續於104年9月、105 年1月4日在柯旅飯店(即科達飯店)、藝奇餐廳協議上訴人 每月應攤還變更為62,500元,上訴人仍未足額交付應分攤繳 納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故訴請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或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止為 上訴人所墊付之分攤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於前揭時、地就系 爭借款及火險費用達成攤還款項之協議?如有,依協議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3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止墊付 之分攤款若干?㈡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攤系爭借 款債務及抵押物火險費用之義務?如有,被上訴人得否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9月 10日止之代墊款?金額若干?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及火險費用有無達成分攤款項之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物火險費用 ,於103年6月間有口頭協議按月各分攤67,500元,兩造又於 104年9月間在柯達飯店協議、於105年1月4日在藝奇餐廳協
議兩造分攤金額變更為62,500元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協 議之存在,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姐賴麗如於原審所證稱: 「有,在柯達一樓那邊,時間大約是兩、三年前,詳細時間 我忘記了。是在柯旅飯店(即柯達飯店)一樓,‥‥有我、 陳代書、原告(指被上訴人)、被告(指上訴人)的兩個女 兒賴孟佳、賴孟君在場,被告不在場,被告女兒說媽媽不來 。當天被告兩個女兒有來,說來瞭解情況回去跟媽媽溝通, 後來被告女兒說:好,我知道了,就是每個月要繳6萬2500 ,會回去跟媽媽講。被告女兒也有現場看農會貸款的資料。 (被告女兒在當天是有承諾要繳這個錢,還是說要把這個意 見帶回去跟媽媽說?)是沒有承諾,但是有肯定的說會跟媽 媽說。」、「因為租約到了要再續約的時候還有一次。時間 是在柯達之前還是之後我忘記了。就是在藝奇餐廳裡面,有 陳淑玲代書、被告、原告、我,我們四個人在場,有談到系 爭房地貸款的事情,被告就說:貸款是多少錢?原告說兩千 多萬,被告就說那如果是這樣,我們分開,一人一半,各人 負擔一仟一百萬元的貸款,分開去農會開戶,我有錢我先去 還。我說可以阿,這樣最好,本來當場要寫字據,但被告說 不認識字,所以現場沒有寫,但說她會做,時間是在藝奇餐 廳要簽續約的時候發生的。」、「就說是每月要繳具體的金 額6萬2500元,那時候是這樣講。」、「(當時有約好說系 爭房地的貸款是每個人要分一半,還是說被告以後每個月固 定這個金額?)一人一半,不是固定這個金額。當時有約好 每個人負擔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至多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兒及證人賴麗如曾經在柯旅飯 店(即科達飯店)一樓談及系爭借款攤還事宜,而在藝奇餐 廳之情形,先是「各人負擔一半貸款,分開去農會開戶,伊 有錢伊先還,貸款分開」,後又何須再約定被告每月固定分 攤62,500元?甚且,最後又約定並不是每月固定該金額而是 一人一半,亦僅能認為兩造曾在藝奇餐廳就系爭借款之攤還 之事進行商談而已,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借款達成每 月各應攤還62,500元之協議。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04年9月、105年1月 4日已達成協議乙節,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請求上訴人 應依協議支付系爭借款之分期攤還款即103年6月起應按月攤 還67,500元,自104年9月起應按月攤還62,500元,自屬無據 。
(四)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攤系爭借款債務及抵押物火
險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之代墊款? 1、被上訴人主張依賴朝火之指示,兩造均同意共同承擔而平均 分擔系爭借款每月本息之繳納及每年應支出之抵押物火災保 險費用云云,固認有其胞姐賴麗如及姑姑賴淑梅可證,並有 上訴人所有之二信帳戶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52-55、136頁),然查: ①證人賴麗如於原審證稱:「之前賴朝火還在的時候,我們兄 弟姊妹、爸爸都有在場,到我大弟的三樓談到系爭房地的事 情,賴朝火講說系爭房地是原告(指被上訴人)、被告(指 上訴人)兩人共同負擔,賴朝火在公廳這樣講的時候是民國 幾年我忘記了,但當時有賴朝火和我們兄弟姊妹都在。‥‥ (被告係所有權之共有人,並非借款人,為何須分攤每月貸 款本息的二分之一?)剛開始系爭房地是爸爸的名義,後來 爸爸其中一部分過戶給媽媽,媽媽那份就慢慢過戶給被告, 從一開始系爭房地有一部分就是原告的名義。因為繼承爸爸 媽媽土地的時候賴朝火就有講明,做生意有貸款,如果要過 戶的話就要承擔,我爸爸講的時候就是我剛剛講在三樓公廳 講的。而且有的時候我陪我爸爸吃飯的時候,我爸爸就有提 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顯 然僅是證人賴麗如多次聽聞賴朝火談及兩造應分攤還系爭借 款之事,上訴人既未曾在場認同,證人賴麗如又未再向上訴 人求證,自難以上開證述情節即認定上訴人依賴朝火指示已 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攤系爭借款債務。
②據證人賴淑梅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賴朝火 有無向你提過房貸要如何處理?)因為這房子及土地分給他 們二人(指兩造),所以由他們二人去負擔貸款。」、「( 賴朝火生前,貸款的繳納是何人處理?)本來是由賴朝火收 取租金,然後交給被上訴人去繳納,後來房子過戶給上訴人 ,由上訴人收租金,也正常繳納利息一段時間,但是後來上 訴人就不繳貸款利息了,據我所知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 擔一半的貸款金額,租金不等同於貸款利息。」、「(賴朝 火留下的貸款,你有無看過上訴人去繳納?)我沒有看到, 我都是聽被上訴人說的,還有聽被上訴人的哥哥及姊姊說。 」、「(上訴人有收取租金拿去繳納利息是你自己看到?) 我沒有看到,是被上訴人三姊妹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88-89頁),可見證人賴淑梅就系爭借款攤還乙事所知 ,大多仍是聽聞而來,縱賴朝火閒聊中曾提及,亦僅是賴朝 火當時之片面說詞,證人賴淑梅之證詞仍難證明上訴人已同 意依循賴朝火指示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攤系爭借款債務。
③經對照上訴人所有之二信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固將其自10 4年4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期間出租系爭房屋2樓予王品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幾乎全數陸續轉匯至賴朝火系 爭帳戶,惟上訴人已抗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一再重提被告於 93、94年向賴朝火借款80萬元之事,始匯款至賴朝火系爭帳 戶為償還憑證等語,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交易明 細為以證明確有借貸之情(見原審卷第79、80頁),參以前 揭轉匯款合計為814,206元,依兩造之共有房屋分管契約書 第二款約定,租金由兩造按共有比例自行使用收益,又無繳 予他方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無據;而依賴朝 火之系爭帳戶所示,每月扣繳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119,067 元(111,720+2,010+5,337=119,067),如由兩造平均分 攤,每人至多僅應繳59,533.5元,亦與上訴人前述各筆轉匯 金額不符。是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 即主張上訴人係繳納系爭借款之放款息,尚難憑採。 2、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其中大新段385-1地號、385-5、38 5-6地號土地,於101年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均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中,載明「1.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願承受抵押權」等 語,堪認上訴人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前即與贈與人達成附負 擔贈與之合意,即兩造均同意共同承擔而平均分擔系爭借款 每月本息之繳納及每年應支出之抵押物火災保險費用云云。 ,然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 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自賴朝 火受贈系爭房屋及大新段385-1地號土地,另自賴朝火之配 偶賴張隨受贈大新段385-5地號及385-6地號土地,贈與人為 賴朝火及賴張隨二人,果若前述贈與屬附有承擔抵押債務負 擔之贈與,如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時,亦僅是贈與人賴朝火 及賴張隨二人可請求上訴人履行,或撤銷渠等之贈與行為, 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上訴人履行贈與之負擔。況觀之前述「 1.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願承受抵押權」記載,依其字義, 顯然僅是指受贈人為物保的承受,即提供抵押的義務,若非 贈與當事人確明,並無從擴張解釋被告有承受抵押借款債務 之意,而認定上訴人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前即與贈與人達成 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並 不可採。
3、承上,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攤系爭借款債務及抵押 物火險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上訴人履行分攤系爭
借款債務及抵押物火險費用之權利,而依卷附3紙借據所載 ,被上訴人及賴張隨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 本負有保證清償責任,則縱使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10日 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之分攤款項,其終仍可承受債權人對主 債務人即賴朝火之債權,而上訴人亦僅是所獲贈之系爭房地 部分免處於遭查封拍賣之不利地位,難謂上訴人有何不當得 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3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平均分攤款項之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墊付之分攤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認經核算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1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