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85號
TCDV,106,簡上,185,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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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上 訴人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蕭志誠
複 代 理人 蔡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聘任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聘任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環中路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現場負責人。而 105年第1季營業收入包含毛利、利息各為新臺幣(下同) 3,091,299元、146,028元,調整毛利394,871元則屬營業 支出,且員工領取薪資與109元時薪之差額薪資93,096.5 元不計入營業支出,故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6條約定, 105年第1季獎勵金為374,221元(計算式:〈0000000+ 146028+93096.5-394871-0000000〉×40%=374221, 小數點以下捨棄),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 條約定,竟將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計入105年第1季之 營業支出,並未將差額薪資93,096.5元加回營業收入,則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將117,95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用以給付105年第1季獎勵金,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達256, 271元(計算式:374221-117950=256271)。(二)被上訴人計算105年1月毛純利時,將104年度獎勵金547,5 82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及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 00元均計入營業支出,導致兩造間主張差異。而被上訴人 計算104年度獎勵金時,已自「營業收入」中扣除103年度 獎勵金90,060元及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故於計



算105年度獎勵金時,再度自「營業收入」中扣除103年度 獎勵金90,060元及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顯係重 複扣除。且上訴人擔任系爭加油站之現場負責人,績效越 好,應得獎勵金越多,倘計算當年度之獎勵金,需扣除前 年度之獎勵金,則前年度績效越好,需自當年度營業收入 扣除之獎勵金越多,顯有違以發放獎勵金方式激勵上訴人 之原意,故計算105年第1季獎勵金時,不得自營業收入扣 除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
(三)被上訴人僅核發103、104年度獎勵金,並未核發季獎勵金 ,經兩造協商103年度獎勵基準降為獲利6,500,000元,及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股東會決議104年度獎勵基準為 獲利7,300,000元,因較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優厚,故 上訴人基於個案特殊情況而做出讓步,同意計算104年度 獎勵金時可自104年營業收入扣除103年獎勵金90,060元, 並無使之後計算105年度獎勵金時可自105年營業收入扣除 104年獎勵金之效力,故105年1月份毛純利應為494,032元 (計算式:總收入0000000元-總支出0000000元+104年 獎勵金547582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退佳格萊正鈞 薪資438500元=494032元),並加上105年2、3月份月報 表記載毛純利各為1,433,241元、1,164,026元,105年第1 季之毛純利共計3,091,299元。且於105年1至3月貸款利息 支出合計146,028元,不計入營業支出,及員工領取薪資 與109元時薪之差額薪資93,096.5元,亦不計入營業支出 ,以及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毛利合 計789,741元,其中50%即394,871元應自營業收入中扣除 ,是以,105年第1季獎勵金為374,221元(計算式:〈000 0000元+146028元+93096.5元-394871元-每季獎勵金 計算基準0000000元〉×40%=374221,小數點以下捨棄 )。
(四)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 10402436190號函釋,計算獎勵金基礎應以減除獎勵金前 之稅前利益為主,不應將發放予上訴人之前年度獎勵金作 獲利之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商業會計 法第10條規定,權責發生制係按照收益、費用是否歸屬本 期為標準來確定本期收益、費用之方式,現金收付制則按 照收益、費用在本期實際收到或付出為標準以確定本期收 益、費用之方法,被上訴人既屬公司組織,自應採權責發 生制,故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發放上訴人104年度獎 勵金547,582元,應歸屬104年度費用,計算105年第1季獎 勵金時應加回營業收入。為此爰依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2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依權責發生制,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應屬104年度費 用,計算105年第1季獎勵金時,不應自105年第1季營業收 入中予以扣除。且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04年度獎勵金, 屬員工酬勞,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105年1月 4日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釋,不應計入105年度第1季 營業支出。至原審採「扣除說」,等同上訴人達成領取獎 勵金之獲利基準,實質上每年度將逐漸變相「墊高」,有 失以發放獎勵金方式激勵上訴人之原意。
(二)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記載大彰加油站聯盟帳務報表 格式或獲利計算方式,均不符合商業會計法處理準則規定 ,獎勵金之計算係兩造之特約,自應依特約行之。而系爭 聘任契約書第6條記載年度獲利計算方式,刻意排除商業 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有關獲利計算之標準,說明如 下:1.營業收入:依第6條第3款約定,由公會爭取到油品 毛利,其中50%不列入行銷獲利。2.營業支出:(1)不含 貸款本息:企業經營之資金可分為自有資金及借貸資金, 以自有資金經營,無利息費用之產生,若舉債經營,則將 產生利息費用及日後還款,故舉債利息產生與否,純繫於 企業主之經營理念,與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績效無關,故特 約排除貸款本息,不計入營業支出,即有意單純化專業經 理人經營績效之評估。(2)不含設備購置:企業之產能 規劃及生產效率,與設備之數量及性能息息相關,專業經 理人負責以現有設備謀求最大利潤,如企業主欲擴充產能 而增購或更新設備,通常所費不眥,該支出金額若由專業 經理人承受,則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績效將被設備支出抵銷 ,故特約排除設備購置支出,不計入營業費用,即有意單 純化專業經理人之經營績效評估。(3)實際時薪制員工 薪資支出,超過訂約時所定基本工資,因基本工資上調而 增加薪資成本,不計入營業支出:基本工資變化並非企業 主或專業經理人所能掌控,故刻意排除基本工資上調所增 加之薪資支出,不計入營業支出,可知計算經理人績效時 ,對於非經理人所能控制之成本,有意排除之。(4)營 業收入-營業支出=年度稅後獲利,兩造對獲利之計算方 式有特殊約定。依一般社會通念,營利收入減除支出後, 若有盈餘,需要繳稅,系爭聘任契約書刻意將收入減除支



出後定義為稅後獲利,即表示所得稅不是評估經理人績效 時所需考慮事項。綜上所述,系爭聘任契約書有關專業經 理人之經營績效認定,已排除商業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之適用,刻意限縮收入及支出之認定範圍,足見兩造於 立約時之真意,不在特約約定之收入或支出之範圍內,所 產生之收入或支出,均不列入專業經理人績效評估之範圍 ,計算專業經理人經營績效所發放之獎勵金,自無可能再 成為營業支出之一部份,而循環減除。
(三)105年1至3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記載各項收入、 支出,原則上即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所載「營業收入 」、「營業支出」。而105年1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 」記載支出項目「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4 年楊董獎勵金547582元」、「103年楊董獎勵金90060元」 ,不應計入營業支出。且依被上訴人105年1月13日股東會 議記錄記載「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3年楊 董獎勵金90060元」於計算104年度獎勵金時已列入104年 營業支出。
(四)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年度結算,於年度結束後, 不會有任何成本費用或收入遞延至下年度,故104年度獎 勵金547,582元應屬104年度費用,計算105年第1季獎勵金 時,不應自105年第1季營業收入中予以扣除。且系爭聘任 契約書第6條刻意限縮計算收入及成本項目,及依第6條第 2項約定基本工資增加之成本不計入營業支出,舉重以明 輕,經理人獎勵金不應計入營業支出。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033元,及自105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 油站聯盟制式表格計算,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發放 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應列入105年第1季營業支出。(二)依105年1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為-53,550元(計算式: 494032元-104年獎勵金547582元=-53,550元),再加上 依105年2、3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各為1,433,241元、1, 164,026元,105年第1季之毛純利共計2,543,717元。且被 上訴人於105年1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合計146,028元不計入 營業支出,以及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 整毛利合計789,741元,其中50%即394,871元應自營業收 入中扣除,故105年第1季獎勵金117,950元(計算式:〈



0000000元+146028元-394871元-每季獎勵金計算基準 0000000元〉×40%=117,950元)。(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聘任 契約書第6條第2項,將薪資調整部分列入營業支出並予以 扣除,之後計算103年度獎勵金、104年度獎勵金數額時, 均已將薪資調整部分列入營業支出而予以扣除。又被上訴 人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議決算104年度盈餘時,亦 已扣除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
(四)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需經兩造書面同意始得變 更各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份股東會將獎勵金基準 下修至6,500,000元,未經兩造書面同意變更,應屬無效 ,上訴人已領取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股東會將 獎勵金基準下修至7,300,000元,亦未經兩造書面同意變 更,應屬無效,上訴人溢領280,000元,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發放上訴人之104年度獎勵金547 ,582元,屬105年第1季營業支出。且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 訂」,被上訴人之月報表採現金收付制,故獎勵金計算方 式應採現金收付制。
(二)被上訴人計算104年度獎勵金時,已扣除105年1月份月報 表記載「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3年楊董獎 勵金90060元」,故105年度獎勵金為155,188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退佳 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5年1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14602 8元+差額薪資9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 取之油商調整毛利之50%即394871元-每季獎勵金計算基 準0000000元〉×40%=155188元)。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105年度第1季 獎勵金為155,188元(計算式:〈105年1月份月報表記載毛 純利-582110元+105年2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0000000元+ 105年3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0000000元+103年度獎勵金 90060元+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105年1至3月貸款利 息支出146028元+差額薪資9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加油 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毛利之50%即394871元-每季獎勵金 計算基準0000000元〉×40%=1551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117,950元,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37,238元,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背頁面至 第43頁及第57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至12 頁及本院卷第44至46頁,即系爭聘任契約書),並約定上 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在被上訴人所經營 「環中路加油站」(即系爭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 現場負責人。
(二)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記載「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 入+庫存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中「營業 項目收入」係指販售油品等收入,「庫存利得」則係加油 站開業時,由股東集資購買每種油品(環保柴油、92無鉛 、95無鉛、98無鉛)各2萬公升,共計8萬公升,每次油品 經調漲、調降後,依庫存量計算價差之利得或虧損。(三)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記載「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 本息及設備購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中「不 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係指於計算上訴人獎勵金時 ,營業支出不含被上訴人之貸款利息支出及設備購置支出 ,亦即應扣除之營業支出不包含被上訴人之貸款利息支出 及設備的購置支出(例如廣告支架、加油機等)。(四)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記載「依勞基法所訂目前109 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 業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係指員工薪資與時薪 109元之差額,於計算上訴人獎勵金時,不計入營業支出 。
(五)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3項記載「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 毛利,其爭取部分50%不納入乙方行銷獲利」等語(見原 審卷第12頁),係指販售油品每公升毛利原為2.583元,



現為3.049元,該差價係由加油站公會爭取,故其中50%不 納入上訴人行銷獲利。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召開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並決議 上訴人103年度獎勵金基準修訂為盈餘6,500,000元,6,50 0,000元至8,000,000元為增加金額的百分之35,8,000,00 0元以上為增加金額的百分之40,車馬費為每月20,000元 ,並於103年1月28日發文將前開決議內容告知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77、78頁),上訴人同意前開決議及函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以前開基準計算上訴 人103年度獎勵金為90,060元,並於105年1月15日匯款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2頁)。以及103年2月間車馬費每月 20,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一、環中路 加油站原聘任契約書,增修條文修訂,內容為以下兩點: (1)聘任期三年一期,即民國一○三、一○四、一○五 年;任一年之年度,盈餘未達660萬元,則無條件交由公 司委派專業經理人(站長)管理。(2)原聘任契約書第 六項第二點利息支出及薪資調升部分不計入營業支出,修 訂為利息列入營業支出,薪資調整部分則不列入營業支出 (即利息列入年度盈餘結算,薪資調整部分不列入)」等 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且前開決議第(2)點「利息列 入年度盈餘計算」係指被上訴人貸款利息支出,於計算上 訴人獎勵金時,不作為支出成本,不予扣除;及「薪資調 整部分不列入」係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調整部分(即 時薪超過109元部分),於計算上訴人獎勵金時,可作為 支出成本,即全部薪資成本應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11頁 背面)。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會議中及會議後均表示 不同意將薪資調整部分於計算其獎勵金時予以扣除,並請 證人楊易記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鎮文協調(見原 審卷第112至113頁)。
(八)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就上訴人104 年度獎勵金基準調降為7,300,000元,上訴人有列席該會 議並同意此降低獎勵金標準的決議。且被上訴人以前開基 準計算上訴人104年度獎勵金為547,582元,並於105年1月 15日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九)被上訴人就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於104年9月 間會有1個暫繳款,於105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算出來,如果大於暫繳款,即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如果小於暫繳款,就會退稅。
(十)上訴人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係以6,500,000元為獎勵



基準,比例調整為百分之35,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見原 審卷第72頁)。及上訴人104年度獎勵金547,582元,係以 7,300,000元為獎勵基準,比例維持為百分之40,有扣除 薪資差額部分及扣除上訴人所領取103年度獎勵金90,060 元(見原審卷第47、88頁)。
(十一)計算上訴人104年獎勵金時,有自「營業收入」中扣除 105年1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欄記載「103年楊 董獎勵金90060」、「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 見原審卷第88、185頁)。
(十二)被上訴人於105年度2月營業收入1,433,241元、105年度 3月營業收入1,164,026元。
(十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共計146,0 28元,且兩造均認為計算上訴人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 應將之加回「營業收入」計算。
(十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 整毛利」合計789,741元,其50%為394,871元,兩造均 認為計算上訴人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應依系爭聘任 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自營業收入中扣除394,871元。(十五)於105年1月至3月間,被上訴人員工領取120元、130元 時薪之總工作時數,其中120元時薪員工總工作時數為 7577.5小時,130元時薪員工總工作時數為464小時,且 員工領取薪資與109元時薪之差額薪資為93096.5元(見 原審卷第14至17頁)。
(十六)針對上訴人105年第1季獎勵金,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 27日匯款給付上訴人117,950元。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計算上訴人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得否將上訴人104年度 獎勵金547,582元自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收入 」中予以扣除?或列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 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 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計算上訴人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得否將上訴人104年度 獎勵金547,582元自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收入 」中予以扣除?或列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 出」?
(一)依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甲方指被上 訴人,乙方指上訴人)第1條記載:「一、車馬費與獎勵 金: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乙方開始現場經營管理 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甲方應每月給付乙方車馬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甲方之獲利應每季即每三個月結算一 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甲方之獲利結算, 逾200萬元者,甲方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 予乙方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 利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乙方每一年 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乙方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 後,不足的數額由甲方補足,超出的數額,則由乙方返還 甲方。」等語,及第2條記載:「二、執行業務之內容: (一)甲方之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由乙方負責現場經營管理 ,但不包含甲方之銀行貸款事宜。若環中路加油站現場之 幹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而須解任時,乙方須經甲方 之董事同意,始得解任該幹部。(二)公司帳務報表及獲 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並每月 依規定時間內繳回大彰加油站聯盟管理部備查。(三)聘 任期間,新接大宗客戶,需以預付或現金方式付款。」等 語,以及第6條記載:「六、年度獲利計算式:(一)本 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 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 之購置)=年度稅後獲利。(二)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 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 營業支出。(三)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其爭取部 分50%不納入乙方行銷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2 頁及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見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已 載明計算獲利應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所載內容 為基準,且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記載年度獲利計算方式 ,並未註明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獎勵金不計入營業支 出。
(二)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記載「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 ,係指原審卷第185至190頁105年1至3月份月報表及原審



卷第48頁105年第1季報表等情,為兩造於106年7月12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所同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自堪信為真實。及105年1至3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 表」記載各項收入、支出,係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 所載「營業收入」、「營業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依 105年1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記載總收入3,045,70 8元,總支出3,627,818元,毛純利-582,110元,及支出項 目有104年獎勵金547,582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及 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及其下方「執行董事」欄 內僅有「楊」、「2/ 5」等字樣,並未註記任何意見等情 ,有該月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參以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陳稱:「(前開月報表及季報表係由何人製作?)被上訴 人公司的會計製作。」、「(前開月報表及季報表由被上 訴人公司之會計製作完畢後,需交由哪些人簽核?)環中 路加油站的站長林正鈞蔣佳珍,及執行董事即上訴人, 及執行長蕭志誠,以及董事長蔡鎮文。」、「(提示原審 卷第185至190頁月報表,及原審卷第48頁季報表,請上訴 人確認其上執行董事欄內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都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綜上,足認依系爭聘 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作為計算獲利基準之105年1月份月報 表,其「損益明細表」記載支出項目包含104年獎勵金 547,582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簽核,並未註 記任何意見。
(三)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 104年度盈餘應扣除發放予上訴人之103年獎勵金90,060元 ,當時上訴人有列席並未表示反對等情,有該股東會議記 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記載 年度獲利計算方式,並未註明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獎 勵金不計入營業支出,且作為計算獲利基準之105年1月份 月報表已載明支出項目包含104年獎勵金547,582元,並經 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簽核且未註記任何意見,是以,被 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發放予上訴人之104年獎勵金547, 582元,應列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 。
三、經查,計算104年獎勵金時,已自「營業收入」中扣除105年 1月份月報表之「損益明細表」欄記載支出項目「103年楊董 獎勵金90060」、「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8500元」等情,有



有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計算105年獎勵 金時,應於營業收入部分加回前開2筆款項。且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於105年1月至3月間領取時薪120元之員工總工作時數 為7577.5小時,領取時薪130元之員工總工作時數為464小時 ,與時薪109元之差額薪資為93,096.5元,依系爭聘任契約 書第6條第2項約定,該差額薪資於計算獎勵金時不計入營業 支出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及本院卷第42、43頁),自堪信為真 實。參以,兩造均認為計算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時,被上訴 人於105年1月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共計146,028元應加回「營 業收入」,及於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 毛利789,741元之其中50%即394,871元,依系爭聘任契約書 第6條第3項約定自營業收入中扣除394,871元(見本院卷第 43頁)。從而,105年度第1季獎勵金為155,188元(計算式 :〈105年1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利-582110元+105年2月份 月報表記載毛純利0000000元+105年3月份月報表記載毛純 利0000000元+103年度獎勵金90060元+退佳格萊正鈞薪資 438500元+105年1至3月貸款利息支出146028元+差額薪資 9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加油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毛利 之50%即394871元-每季獎勵金計算基準0000000元〉×40% =1551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 付上訴人117,95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7,238元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給付3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則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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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