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37號
TCDV,106,監宣,737,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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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詹凱閎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相 對 人 陳谷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谷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凱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谷青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谷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凱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谷青(女 、66年12月1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同母異父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送醫治療仍 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 李溫斌(男、52年12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但如經精神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 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賢德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在鑑定人即賢德醫院廖慈凰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廖慈凰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略以:綜合以上所述陳谷青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檢果,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有效處 理個人及重大外在事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需給予 協助,完全回復可能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見 卷附該醫院107年1月5日107賢字第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鑑 定書),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 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未婚、無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當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適當之照養療護,再參酌相對人所表 示意見(見本院10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爰為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 輔助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 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 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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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