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炳宏即陳炳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炳宏即陳炳岳自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970,036 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約20,150元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執行命 令、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相關支出及費 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