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42號
TCDV,106,家陸許,4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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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紀素真 
相 對 人 黃建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陝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二0一六)陝0七二一民初六0一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 民國84年5 月30日結婚,嗣於105 年5 月14日經大陸地區陝 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2016)陝0721民初601 號民事判決判 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公證在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陝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2016) 陝0721民初601 號民事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 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該案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 身份證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係以:「經審理查明:原(按:指聲請人)、被告(按:指 相對人)於1993年10月相識,1995年5 月30日在陝西省人民 政府登記結婚。2016年1 月19日,原、被告自願簽署離婚協 議,約定雙方自願離婚,其餘內容與原告第一至第三項訴訟 請求相同。協議同時約定,如被告不按協議履行支付款項之 義務,原告有權向法院起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離婚協 議簽妥后,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未兌現向原告給付



經濟幫助金人民幣300000元的協議內容。現原告向本院提起 訴訟,訴請依照離婚協議內容判令原、被告離婚,其具體訴 訟請求如前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為位於四川省都江堰工業區 青城路都市美麗洲37棟1 單元4 層8 號的房屋一套。原、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為欠中國銀行都江堰支行房 屋貸款人民幣109157.18 元(截止於2016年3 月29日);欠 張華(四川省都江堰市人,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借款人民幣50000 元;欠黃世裕(臺灣省臺北縣人,身 份證號碼:Z000000000)借款人民幣10000 元;欠邱君芳( 臺灣省苗栗縣人,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借款人民幣10 000 元;欠黃添河(福建省金門縣人,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借款人民幣10000 元;欠紀富美(身份不詳)借款新 臺幣400000元。訴訟中,除原告之第三項訴訟請求外,其他 訴訟請求,被告均明確表示承認。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 述,原、被告身份證,原告戶籍謄本、台胞證,被告常住人 口登記卡,原、被告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房屋所有權、中 國銀行都江堰支貸款還款明細清單、國有土地使用證、離婚 協議書、張華、黃世裕邱君芳黃添河等四人之身份證、 台胞證等證據載卷可稽,應予認定。本院認為:原、被告自 願解除婚姻關係,意思表示真實,本院予以准許。對於夫妻 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共同債務之處理,雙方亦達成合意 ,本院予以尊重。現原、被告之爭點焦點認被告是否應當依 離婚協議之約定,向原告給付經濟幫助金人民幣300000元。 本院認為,因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后未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協 議登記,故該協議內容對雙方不當然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 ,民事活動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受該原則約束,被告以 離婚為目的自願在離婚協議中承諾向原告給付經濟幫助金, 使得雙方達成離婚合意,其后又在訴訟中同意離婚,即在事 實上達成與登記離婚相同的效果,在此情形下,應當受協議 內容之約束。現被告以生活困難為由完全不履行給付生活幫 助金的協議內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同時,《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㈡》 第八條第一款明定,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 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 束力。此立法目的亦在離婚協議之當事人在離婚確定時,應 受到離婚協議中財產性條款之約束。鑑於原、被告之共同財 產被告已自願放棄,綜合被告的年齡及工作狀況,對原告要 求被告依照離婚協議給付經濟幫助金的訴訟請求,本院酌情 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 第39條、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 條之規



定,判決如下:一、准許原告紀素真與被告黃建斌離婚。二 、婚后共同財產:位於四川省都江堰工業區青城路都市美麗 洲37棟1 單元4 層8 號的房屋一套,歸原告紀素真所有。三 、婚后共同債務:欠中國銀行都江堰支付房屋貸款人民幣10 9157.18 元、欠紀富美借款新臺幣400000元,由原告紀素真 清償;欠張華借款人民幣50000 元、欠黃世裕借款人民幣10 000 元、欠邱君芳借款人民幣10000 元、欠黃添河借款人民 幣10000 元,由被告黃建斌清償。四、由被告黃建斌向原告 紀素真給付經濟幫助金人民幣50000 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 年內履行清結。五、駁回原告紀素真的其他訴訟請求」等語 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兩造對婚後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對外之債務清償,均經兩造同意而為判決 ,亦符合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第153 條之規定,另就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經濟幫助金,既經兩造約定在先,經核亦 無違背我國民法第1057條、第153 條規定意旨,復無違背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 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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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