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玉鈕
張玉滿
林張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宜璇
被 告 張耀培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陳素珍
被 告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張栓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栓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各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爰依職權就其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耀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 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張耀錠之配偶即被告謝 素貞,其手足即原告張玉鈕、張玉滿、林張美麗、被告張耀 培、張栓彰為全體繼承人。詎被告等人明知原告張玉鈕、張 玉滿、林張美麗就前開遺產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竟欺瞞原告 無智識、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於106年3月10日書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原告不知內情乃用印其上,使前開遺產由被告 張耀培、謝素貞2人繼承,影響原告繼承前開遺產之權利, 爰撤銷原告同意遺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平均分配 前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張耀培、謝素貞、張栓彰應與原 告張玉鈕、張玉滿、林張美麗就前開遺產平均分配;㈡兩造 於106年3月10日所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係原告受欺瞞所 為之意思表示,茲撤銷原告同意遺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 並以起訴狀送達時起再為撤銷與被告遺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
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耀培則以:被繼承人張耀錠為伊之胞兄,因張耀錠與 被告謝素貞並未育有子嗣,加之張耀錠生前之生活照料與經 濟上協助概由伊處理,故於張耀錠生前即與被告謝素貞向兩 造之父執輩議定,由張耀培過繼一子予張耀錠,延續其香火 ,然因渠等均不諳法令規定,故遲無下文,豈料張耀錠於10 6年1月25日因車禍驟然辭世,全體繼承人(含全部原告)均 認定張耀錠生前受被告張耀培照顧頗多,雖渠等均有權繼承 部分遺產,但念及伊照料張耀錠之辛勞與花費,遂均同意由 伊單獨繼承全部遺產,但嗣被告謝素貞因其他理由,認不宜 由伊繼承全部遺產,伊於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僅繼 承遺產之半數,其餘半數則由被告謝素貞繼承。全體繼承人 遂於106年3月10日齊聚原告林張麗美家,在余姓代書之助理 蘇靖雯解說見證下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程序完畢後,伊更 向全體繼承人(被告謝素貞除外)致贈每人新臺幣2萬元紅 包,當時全體繼承人均係依據自由意志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瞭解其中文義,並無分割契約無效或可得撤銷或遭脅迫 、詐欺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謝素貞則以:張耀錠死亡後,因伊教育程度不佳,遂交 由被告張耀培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係由被告張耀培所為,伊僅提供所需文件資料予被告張耀培 ,其餘原告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後續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耀培所為,合先敘明。又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原告等均已用印並提供印鑑 證明等相關資料而完成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倘原告主張其等 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等自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栓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張耀錠於106年1月25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90/0000000)、同段121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90/0000000)、同段121-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2390/0000000)、同段121-3地號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2115/0000000)、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0號、權利範圍1/2)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張耀錠之配偶即被告謝素貞,張耀錠之手足即原告張玉 鈕、張玉滿、林張美麗、被告張耀培、張栓彰為全體繼承人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日豐地一字第1060007085號 函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豐原分局106年8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14560號函所 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持分人附表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等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係受欺瞞而為意思表示,此為被告張耀培、謝素貞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 記之代書余恒治具結證稱:「(就系爭五筆土地,六名繼承 人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起訴狀後附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方有我106年3月10日之簽名用印,原件應該是A3大小 ,該影本是原告方面縮印),是謝素貞因為她不願意出具印 鑑證明,她擔心印鑑交給我們會有風險,所以本人跟我約在 地政事務所,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且內容 載明她可以分到各筆土地1/2產權,並先影印一份,且要求 我在該影本下方手寫切結之內容,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原件就 是系爭五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送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只是其他五名繼承人 尚未用印,其他五名繼承人是一起約好時間後,再通知我們 事務所,由我的助理蘇靖雯會同他們五人到石岡林張美麗的 家中蓋章用印,就是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前述謝素貞 已先簽名用印)上用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經過六名繼 承人同意用印的」等語(詳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余恒治代書之助理蘇靖雯具結證稱:「(有無辦 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耀錠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有 ,文書及蓋印部分都是我處理的,我是余恒治代書的助理。 (提示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此協議書 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成立?)有,其上各繼承人各印文 的蓋用經過,是被告謝素貞先行蓋章,因為她沒有辦印鑑證 明,所以她本人有於106年3月10日親自會同我及余恒治到地 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讓地政承辦人員審核她本人身
分,其餘五名繼承人蓋印是於106年3月17日在林張美麗之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簽名及用印,其中遺產分割 協議書的正本只要蓋印,副本則有蓋印及簽名(如被告張耀 培106年11月7日答辯㈠狀證物二所示),當時被告謝素貞蓋 印及簽名如前述已經先簽好、蓋好,故當時是由現場的張玉 鈕、張玉滿、林張美麗、張耀培、張栓彰五人親自簽名,且 當時我請他們按年紀長幼依序親自簽名,再於他們面前經他 們同意幫他們蓋用印章,簽名、蓋印前,我並有當他們五人 面前說明所有遺產由張耀培、謝素貞各分得1/2,如果沒有 問題就來簽名,且他們簽名時,我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攤開 ,並跟他們再說一次繼承分配的持分內容,故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的。(106年3月17日你 有無向各繼承人解說並一一提示各繼承人可以分配到的財產 內容?)當天我到時,上述五名繼承人已經到齊了,我把三 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二張繼承系統表拿出來,對著大家說遺 產由張耀培、謝素貞各繼承一半,如果沒有問題的話,請大 家來簽名,當時我把遺產分割協議書放在桌上,他們一一來 簽名時,我比著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給他們看,請他們沒有異議的話就簽名」等語(詳見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三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前,業經證人蘇靖雯詳予告知遺產分割之方法(即由 被告張耀培、謝素貞各繼承全部遺產之1/2),又依原告開 庭反應,可知其等均為具有正常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既出於 自由意識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 原告空言主張係受欺瞞而於無智識、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顯不可採,其以被詐欺為由主張 撤銷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無理由,即兩造成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應仍有效存在。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 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 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 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業合意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張耀錠 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以繼承關係再行請求平均分配 系爭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