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蕭凱文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
相 對 人 蕭麗寬
蕭家云
蕭沛宸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1 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關係人蕭炳 華、蕭林淑姿(已歿)之子女、及分為關係人蕭國統之兄弟 姐妹,依法對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負有扶養義 務。因該三名關係人於民國105年7月以前之15年,均由抗告 人負責扶養。爰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關係人 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8,432,505元(20,821×12×15/4×3×3=8,432,505),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就抗告人之請求,以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 用,為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 、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則抗告 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 ,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叁、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1020條本文之規定,顯係就「現在」扶養方法為決定 之規定,即需先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則於請求返還「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之情形,應顯無適 用甚明。蓋因請求返還「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者,所請求 者為已完成之「過去」之狀態,即過去已代墊付出之扶養費 ,難以想像於現時再就「過去」已完成之扶養事實協議其扶 養方法,或現時再以召開親屬會議方式為「過去」已完成之 扶養事實定其扶養方法,故原裁定認本件聲請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仍有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其認 事用法應有違誤。
二、退步言,縱鈞院認請求返還「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之情形 ,有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依相對人所提106年8月
8 日家事答辯狀所載,相對人自承長期以來每月均有給關係 人蕭炳華、蕭林淑姿約2 萬元,並每月均有支應關係人蕭國 統之生活開支,且於關係人蕭林淑姿過世後,相對人仍每月 均有給關係人蕭炳華1 萬元,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關係 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之扶養方法已有「默示」協議 存在,即以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與抗告人同住 ,並由抗告人為事實上之照料,而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 養費,作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對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 國統之扶養方法。又相對人蕭沛宸於原審時稱:「蕭國統也 不是蕭凱文獨立在養的,是去年1月20日蕭凱文把我們3姊妹 趕出去,說我們沒有娘家。在此之前,蕭國統都是我們3 姊 妹在養的」與相對人所提上開家事答辯狀之內容相符,更顯 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之 扶養方法已有默示協議存在,故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雖抗告人於原審時稱就關係人蕭國統之扶養方法未有協議存 在,然應僅係指未有明示協議,併予敘明。
三、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蕭沛宸、蕭 麗寬、蕭家云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各2,810,835 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肆、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人不孝,且至少長達15年以上時間毫 無收入,何來800 多萬元扶養費可言?因為抗告人對父母極 為不孝,相對人是基於對父母的孝心,每月、年節「偷塞」 給父母零用錢,且母親蕭林淑姿還特別交代相對人不能讓抗 告人知道,以免抗告人向父母強迫要錢花用,在此事實背景 之下,兩造間豈又有何可能有任何「默示」之協議可言?故 兩造間既未達成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方法之協議, 亦未曾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之事 實,既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於原裁定審理所認,則原裁定自 未違法。嗣後抗告人再辯稱本件並無民法第1020條本文之適 用,明顯已違反近年穩定之實務見解,並不符抗告之要件, 且其主張兩造間就扶養方法應有「默示」協議存在,顯然違 反誠信,應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抗告駁 回。㈡抗告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之子女,及分為 關係人蕭國統之兄弟姐妹,依法對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 、蕭國統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 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卷可 參,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雖對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負有扶養義務, 惟抗告人所稱兩造對於扶養方法有默示協議存在部分,既為 相對人所否認,亦難僅憑相對人每月自主提供關係人蕭炳華 、蕭林淑姿、蕭國統生活開支等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就扶養 方法已有默示協議存在。又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 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 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 ,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 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 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 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 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於 105年7月以前之15年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惟如前所述,兩造 關於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過去」之扶養之方 法,既有爭議,而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有召 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 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之扶養方法,抗告人自無 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 國統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抗告人稱請求返還「過去 」所代墊之扶養費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020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顯不可採。則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 姿、蕭國統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即相對人無給付 扶養費用之義務,抗告人縱使有實際支出關係人蕭炳華、蕭 林淑姿、蕭國統之扶養費用,然因並未致相對人受有利益。 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 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