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春欣
賴柏江
賴畇任
賴幸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賴吉源
陳賴阿順
劉賴阿靜
楊賴錦綢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木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本件應分割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木生於民國94年5月16日死亡,原告四人分別 為訴外人賴錦利(於95年6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 而訴外人賴錦利與被告賴吉源、賴文旺、陳賴阿順、劉賴 阿靜、楊賴錦綢為被繼承人賴木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 木生先於訴外人賴錦利死亡,而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配偶賴 陳英亦於84年6月3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賴木生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屬祖產 ,對兩造有無可取代之情感,為此,請求原物分割,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對被告賴吉源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賴木生生前向賴文記祭祀公業承租土 地耕作,賴文記祭祀公業曾提供土地供被繼承人賴木生建 築房屋等事實。
2.惟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賴木生出資興建並由其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觀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被繼承人賴 木生名下即明。
3.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非由賴文記祭祀公業所建築提供 承租人使用,此觀被告賴吉源所提出三七五租約並無關於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約定即明。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 為被繼承人賴木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屬被繼承人賴木 生之遺產,為本案分割標的。
4.另內政部台內地字第290619號,係針對出租人提供佃農無 償使用農舍由佃農拆除重建是否需經出租人同意之疑問, 由主管機關所做成解釋,惟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承租 人即被繼承人賴木生自行興建,並非出租人所建築提供承 租人使用。
5.被繼承人賴木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由被告賴吉源、 賴文旺及訴外人賴錦利所分管,所需電力由其三人各自申 請電表使用,被告陳賴阿順、劉賴阿靜、楊賴錦綢則均同 意。被繼承人賴木生、賴錦利死亡後,仍繼續維持分管使 用,原告與被告賴文旺並分別將之出租予訴外人信萬財, 時間自100年5月1日迄今(106年雙方口頭約定1年),然 自106年1月起,原告賴吉源突然宣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其單獨繼承,除向訴外人信萬財收取106年度全部租 金外,並未經原告陳春欣及被告賴文旺同意,擅自將原登 記原告陳春欣之電表變更為被告賴吉源名下,並更換門鎖 ,阻止原告陳春欣、賴文旺返回系爭房屋使用,被告賴吉 源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排除其他共有人獨占遺產, 自非適法。
6.被告賴吉源早已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實際居 住該處。原告多次回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查看被告賴 吉源並未居住於此。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木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吉源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被繼承人賴木生之所有權證 明,因被繼承人賴木生只是賴文記祭祀公業三七五租約的 承租人,並不是所有權人,怎能將祭祀公業的財產視為被 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來分割。
2.賴文記祭祀公業的財產清冊共有27筆土地,其中有旱田、 水田及建地,共有6位承租人,包括被繼承人賴木生,以 不同面積承租26筆。另1筆是建地,是祭祀公業用來提供 給承租人免費建造農舍及曬殼場之用,面積有0.6135公頃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然而被告賴吉源是 被繼承人賴木生承租祭祀公業的繼承人,所以這些農舍和 曬殼場應該由祭祀公業的承租人使用,不得當作遺產分割 。
3.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為出租人提供給承租人免費建造農舍 及曬殼場用之農舍,佃農無償使用之農舍,應屬土地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 號會商結果耕地改良未失效能之價值,須於耕地返還出租 人時始得向其請求償還。因為被繼承人賴木生只是賴文記 祭祀公業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之一,並不是所有權人,其 承租權於92年轉移由被告賴吉源繼承,所以這些農舍和曬 殼場應由該祭祀公業的承租人使用,不得當作遺產。 4.原告陳春欣無房屋所有權亦非三七五減租約承租人,未經 許可私自出租外人實屬違約行為,三七五減租之出租人有 權收回自行耕種,被告賴吉源為維護承租權利,要求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原告無租金可收,憤而提告,被告賴吉源 並未向訴外人信萬財收取租金,已要求另找屋遷出。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文旺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木生出資興建。同意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2.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賴吉源、賴文旺及訴外人 賴錦利管理居住,各自向電力公司申請電表使用,被告陳 賴阿順、劉賴阿靜、楊賴錦綢均已出嫁且無意見。後來被 繼承人賴木生及訴外人賴錦利死亡,被告賴吉源、賴文旺 、原告仍繼續依原來範圍使用,相安無事多年。 3.自100年5月間起至今,原告陳春欣將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信 萬財使用,被告賴文旺亦將房屋租給第三人信萬財使用, 但常常至系爭房屋查看。
4.惟自106年1月間起,被告賴吉源突宣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全部應由其繼承。被告賴文旺、原告陳春欣均非繼承 人,向訴外人信萬財收取租金。而被告賴文旺所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電費,原來由被告賴文旺龍井農會的 帳戶內每2個月扣1次。但於106年2月間扣最後一次。被告 賴文旺覺得奇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服務所詢 問,才知道被告賴吉源未經被告賴文旺同意,於106年3月 24日將登記為被告賴文旺的電表變更為被告賴吉源,還換 掉門鎖不讓被告賴文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被 告賴吉源早已搬到臺中市清水區居住,根本不住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竟謊稱仍在此居住,欲獨占房屋。(三)被告陳賴阿順、劉賴阿靜、楊賴錦綢以書狀陳明: 1.渠等年事已高,為日後管理便利,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分割予原告四人及被告賴吉源、賴文旺等人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無意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2.被告陳賴阿順另到庭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其21 歲結婚時,由被繼承人賴木生出資建造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賴木生於94年5月16日死亡,原告四人分別為訴 外人賴錦利之配偶與子女。而訴外人賴錦利與被告賴吉源 、賴文旺、陳賴阿順、劉賴阿靜、楊賴錦綢為被繼承人賴 木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木生先於訴外人賴錦利死亡, 而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配偶賴陳英亦於84年6月30日死亡。 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 如為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木生於94年5月16日死亡,原告四 人分別為訴外人賴錦利之配偶與子女。而訴外人賴錦利與 被告賴吉源、賴文旺、陳賴阿順、劉賴阿靜、楊賴錦綢為 被繼承人賴木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木生先於訴外人賴 錦利死亡,而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配偶賴陳英亦於84年6月 3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含新式及手抄式)、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為證, 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木生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之事實,為被告賴文旺、陳賴阿順、劉賴阿靜、楊賴錦綢 所不爭執,僅被告賴吉源否認之,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賴木生向賴文記祭祀公業承租土地, 是祭祀公業用來提供給承租人免費建造農舍及曬殼場之用
,面積有0.6135公頃,坐落臺中市龍井區竹泉段304地號 上,然被告賴吉源是被繼承人賴木生承租祭祀公業的繼承 人,故農舍和曬殼場應該由祭祀公業的承租人使用,不得 當作遺產分割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臺灣省臺中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建物照片為證。然查:
1、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 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7月26日中區國稅 沙鹿營所字第1061459728號函暨所附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 。
3、本件證人即被繼承人賴木生之兄賴炳榮證述:「(提示照 片,系爭房子何人建造的?)房子60年前是被告賴吉源父 親賴木生搬出去住,土地是賴文記祭祀公業的,我父親同 意由賴木生建造,說要讓祖先牌位放置的地方,因為賴木 生說要把祖先牌位放那裡,要求我父親同意,我父親有同 意。…(要問錢是誰出的)賴木生出的,管理人是我父親 ,我父親同意他蓋的。」等語(本院107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另被告陳賴阿順亦稱:伊結婚時,由被繼 承人賴木生出資興建等語、被告賴文旺亦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是伊父親賴木生所興建的等語,(本院107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上開證人及被告陳賴阿順、 賴文旺所述及該建物照片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約 50年至60年間由被繼承人賴木生所興建,故被繼承人賴木 生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繼承人賴木生自有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
4、另被告賴吉源所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亦僅記 載:被繼承人賴木生向賴文記承租土地,嗣被繼承人賴木 生之姓名遭塗銷改記載被告賴吉源姓名,且上開耕地租約 書自38年1月1日承租,經多次換約,最近之換約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約書乃被繼承人賴木 生向賴文記承租土地之文件,並非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文件。即該文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應屬無涉,縱如被告賴吉源所辯系爭承租權於92
年由伊繼承取得,然被繼承人賴木生當時並未死亡,被告 賴吉源於92年間無由繼承,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賴木生於 該租賃地所興建之建築物所有權利,並未移轉由被告賴吉 源取得。
5.綜參上開事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賴木 生出資興建,為被繼承人賴木生原始取得。被告賴吉源僅 具提出耕地租約書,並無從據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已由其單獨取得。從而,礙難認被告賴吉源所辯為可採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繼承人賴木生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賴木生 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木生之上 開遺產,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陳賴阿順、劉賴阿靜、楊 賴錦綢以書狀陳明:無意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並均提出印鑑證明為憑,雖已逾被繼承人賴木生死亡後 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時間(民法第1174條參照)而不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惟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具處分權 ,既無意繼承,並陳明願將所得繼承之範圍由其他繼承人 繼承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木
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惟既被告陳賴阿順、劉賴阿靜、楊賴錦綢聲明無意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從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由原告四人、被告賴吉源、賴文旺繼承之。再 者,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 ,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 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本 件應分割比例」欄為分別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或 由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二「本件應分割比例」欄分擔,方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1 │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由兩造依附表二「本│
│ │7巷6號(原地址:臺中市龍井區│件應分割比例」欄所│
│ │沙田路崙仔巷1號)。未辦保存 │示為分別共有。 │
│ │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本件應分割比例│備 註│
├────┼─────┼───────┼───────┤
│賴吉源 │1/6 │1/3 │ │
├────┼─────┼───────┼───────┤
│賴文旺 │1/6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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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欣 │1/24 │1/12 │繼承賴錦利部分│
├────┼─────┼───────┤ │
│賴柏江 │1/24 │1/12 │ │
├────┼─────┼───────┤ │
│賴畇任 │1/24 │1/12 │ │
├────┼─────┼───────┤ │
│賴辛暘 │1/24 │1/12 │ │
├────┼─────┼───────┼───────┤
│陳賴阿順│1/6 │0 │均聲明不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
│劉賴阿靜│1/6 │0 │動產,願歸其他│
├────┼─────┼───────┤繼承人取得。 │
│楊賴錦綢│1/6 │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