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33號
TCDV,106,家簡,3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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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3號
原   告 孫忠村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陳劉瑞菊
      陳伯弦
      陳玄學
      陳惠珠
      孫陳梅月
      孫國雄
      孫國明
      孫國林
      孫翠霞
      孫翠娥
      孫翠蓮
      孫陳秀鳳
      孫憲棠
      孫麗美
      孫碧梅
      孫雅祺
      陳坤竹
      陳坤安
      王定國
      王定春
      王碧芬
      王碧甚
      王碧薇
      孫來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被   告 林正權
      林權國
      林政廷
      林小萍
      林于翔
      林祐田
      林建邦
      林芝伃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被   告 林秀淑
      林淑釵
      王雪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明煌
被   告 王碧蘭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除被告王雪嬌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張邁於民國51年6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張邁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已於105年12月22日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劉瑞菊陳伯弦陳玄學陳惠珠孫陳梅月、孫國 雄、孫國明孫國林孫翠霞孫翠娥孫翠蓮孫陳秀鳳孫憲棠孫麗美孫碧梅孫雅褀陳坤竹陳坤安、王 定國、王定春王碧芬王碧甚王碧薇孫來春陳玉燕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王雪嬌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三、被告林正權林權國林政廷林小萍林于翔林祐田林建邦林芝伃林淑美林秀淑林淑釵王碧蘭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 條第1、2項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 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邁於51年6月24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張邁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且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陳劉瑞菊陳伯弦、陳 玄學、陳惠珠孫陳梅月孫國雄孫國明孫國林、孫翠 霞、孫翠娥孫翠蓮孫陳秀鳳孫憲棠孫麗美孫碧梅孫雅褀陳坤竹陳坤安王定國王定春王雪嬌、王 碧芬、王碧甚王碧薇孫來春陳玉燕所不爭執,被告林 正權林權國林政廷林小萍林于翔林祐田林建邦林芝伃林秀淑林淑釵林淑美王碧蘭則未到庭爭執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621、622、623、6 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三、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 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陳張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 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陳張邁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張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陳玉 燕全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按原告、被告孫 陳秀鳳、孫憲棠孫麗美孫碧梅孫雅褀各10萬分之1848 ,被告陳劉瑞菊陳伯弦陳玄學陳惠珠各10萬分之8316 ,被告孫陳梅月孫國雄孫國明孫國林孫翠霞、孫翠 娥、孫翠蓮王定國王定春王雪嬌王碧蘭王碧芬王碧甚王碧薇各10萬分之1584,被告林正權林權國、林 政廷、林小萍各10萬分之66,被告林于翔10萬分之264,被 告林祐田林秀淑林淑釵林淑美各10萬分之2112,被告 林建邦林芝伃各10萬分之1056,被告陳坤竹陳坤安各10 萬分之5544,被告孫來春10萬分之11087,被告陳玉燕10萬 分之209之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陳劉瑞菊陳伯弦陳玄學陳惠珠孫陳梅月孫國雄孫國明孫國林孫翠霞孫翠娥孫翠蓮孫陳秀鳳孫憲棠孫麗美、孫 碧梅孫雅褀陳坤竹陳坤安王定國王定春王碧芬王碧甚王碧薇孫來春陳玉燕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被告王雪嬌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林正權林權國、林 政廷、林小萍林于翔林祐田林建邦林芝伃林秀淑



林淑釵林淑美王碧蘭則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有三合院長期由被告陳玉燕居住使用 ,及被告陳玉燕已高齡90歲,不便搬遷,且其餘被告及原告 並未居住在此,故將該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全部,可使房地同 屬一人,免除複雜之法律關係,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被告陳劉瑞菊陳伯弦、陳 玄學、陳惠珠孫陳梅月孫國雄孫國明孫國林、孫翠 霞、孫翠娥孫翠蓮孫陳秀鳳孫憲棠孫麗美孫碧梅孫雅褀陳坤竹陳坤安王定國王定春王碧芬、王 碧甚、王碧薇孫來春陳玉燕所表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 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堪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張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項目│ 財 產 所 在 │面 積│權利│ 分 割 方 法 │
│號│ │ │ │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158平方 │全部│由被告陳玉燕取得全部。 │
│ │ │350地號 │公尺 │ │ │
├─┼──┼─────────┼────┼──┼────────────┤
│2 │土地│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478平方 │全部│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359地號 │公尺 │ │分別為: │
│ │ │ │ │ │1.原告、被告孫陳秀鳳、孫│
│ │ │ │ │ │ 憲棠、孫麗美孫碧梅、│
│ │ │ │ │ │ 孫雅褀各1848/100000。 │




│ │ │ │ │ │2.被告陳劉瑞菊陳伯弦、│
│ │ │ │ │ │ 陳玄學陳惠珠各8316/1│
│ │ │ │ │ │ 00000。 │
│ │ │ │ │ │3.被告孫陳梅月孫國雄、│
│ │ │ │ │ │ 孫國明孫國林孫翠霞
│ │ │ │ │ │ 、孫翠娥孫翠蓮、王定│
│ │ │ │ │ │ 國、王定春王雪嬌、王│
│ │ │ │ │ │ 碧蘭、王碧芬王碧甚、│
│ │ │ │ │ │ 王碧薇各1584/100000。 │
│ │ │ │ │ │4.被告林正權林權國、林│
│ │ │ │ │ │ 政廷、林小萍各66/10000│
│ │ │ │ │ │ 0。 │
│ │ │ │ │ │5.被告林于翔264/100000。│
│ │ │ │ │ │6.被告林祐田林秀淑、林│
│ │ │ │ │ │ 淑釵、林淑美各2112/100│
│ │ │ │ │ │ 000。 │
│ │ │ │ │ │7.被告林建邦林芝伃各10│
│ │ │ │ │ │ 56/100000。 │
│ │ │ │ │ │8.被告陳坤竹陳坤安各55│
│ │ │ │ │ │ 44/100000。 │
│ │ │ │ │ │9.被告孫來春11087/100000│
│ │ │ │ │ │ 。 │
│ │ │ │ │ │10.被告陳玉燕209/100000 │
│ │ │ │ │ │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原告孫忠村 │1/72 │
├─┼───────┼─────┤
│2 │被告陳劉瑞菊 │1/16 │
├─┼───────┼─────┤
│3 │被告陳伯弦 │1/16 │
├─┼───────┼─────┤
│4 │被告陳玄學 │1/16 │
├─┼───────┼─────┤
│5 │被告陳惠珠 │1/16 │
├─┼───────┼─────┤




│6 │被告孫陳梅月 │1/84 │
├─┼───────┼─────┤
│7 │被告孫國雄 │1/84 │
├─┼───────┼─────┤
│8 │被告孫國明 │1/84 │
├─┼───────┼─────┤
│9 │被告孫國林 │1/84 │
├─┼───────┼─────┤
│10│被告孫翠霞 │1/84 │
├─┼───────┼─────┤
│11│被告孫翠娥 │1/84 │
├─┼───────┼─────┤
│12│被告孫翠蓮 │1/84 │
├─┼───────┼─────┤
│13│被告孫陳秀鳳 │1/72 │
├─┼───────┼─────┤
│14│被告孫憲棠 │1/72 │
├─┼───────┼─────┤
│15│被告孫麗美 │1/72 │
├─┼───────┼─────┤
│16│被告孫碧美 │1/72 │
├─┼───────┼─────┤
│17│被告孫雅褀 │1/72 │
├─┼───────┼─────┤
│18│被告林正權 │1/2016 │
├─┼───────┼─────┤
│19│被告林權國 │1/2016 │
├─┼───────┼─────┤
│20│被告林政廷 │1/2016 │
├─┼───────┼─────┤
│21│被告林小萍 │1/2016 │
├─┼───────┼─────┤
│22│被告林于翔 │1/504 │
├─┼───────┼─────┤
│23│被告林祐田 │1/63 │
├─┼───────┼─────┤
│24│被告林建邦 │1/126 │
├─┼───────┼─────┤
│25│被告林芝伃 │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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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被告林秀淑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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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被告林淑釵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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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被告林淑美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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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被告陳坤竹 │1/24 │
├─┼───────┼─────┤
│30│被告陳坤安 │1/24 │
├─┼───────┼─────┤
│31│被告王定國 │1/84 │
├─┼───────┼─────┤
│32│被告王定春 │1/84 │
├─┼───────┼─────┤
│33│被告王雪嬌 │1/84 │
├─┼───────┼─────┤
│34│被告王碧蘭 │1/84 │
├─┼───────┼─────┤
│35│被告王碧芬 │1/84 │
├─┼───────┼─────┤
│36│被告王碧甚 │1/84 │
├─┼───────┼─────┤
│37│被告王碧薇 │1/84 │
├─┼───────┼─────┤
│38│被告孫來春 │1/12 │
├─┼───────┼─────┤
│39│被告陳玉燕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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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