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14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 9號
原 告 黃靜柔
即 相 對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郭明修
即 聲 請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4 年度婚字第738 號)及履行同
居(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36 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
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乙○○請求准與被告 甲○○離婚,而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原告履行同居,本院認上開履行同居及離婚事件,均係出於 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等基礎事實為相牽連,且 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訴訟部分(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14號):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即分居兩地,原告僅偶爾返 回屏東與被告同住,兩造多數約在原告臺中娘家見面同住, 惟婚後兩造時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於97年、98年間 均表示要與原告離婚,接下來之5 、6 年間被告亦多次表示 如不賠償金錢,就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兩造迄今已分居逾
10年。又原告固曾於103 年9 月3 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7 月29日 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原告敗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 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確定,惟自前案判決確定即104 年10月2 日後,兩造並未因 此改變婚姻態度,仍屬分居狀態,未曾履行同居義務與維繫 婚姻,被告並無何挽回婚姻之具體行為,無關心原告,亦未 照護原告,未顧慮原告之想法,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感, 對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了解,被告不同意離婚,僅係單方 面想拖住原告,報復原告,若真愛一個人,應會是希望對方 幸福快樂,並非如此,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10年,在前案亦 已耗時5 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悖於婚姻制度之目 的,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分居時至今日已長達 10年,如今被告才提請履行同居之請求,是否真心存疑,本 件兩造可歸責程度均相同,原告自得重行提起本件請求離婚 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於103 年9 月3 日已曾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高雄高 分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原告敗 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 70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上開前 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原 告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又 被告並未因兩造分居而斷了與原告之音訊,均有持續透過撥 打電話、傳送簡訊、E-MAIL等方式欲與原告取得聯繫,縱使 在原告提起之前案離婚訴訟後至迄今,被告均未改變其關係 原告之方法、態度,被告因考量原告之心情,未曾以強烈之 方法要求原告出面溝通,但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5 年5 月27日、10月24日、12月10日、106 年4 月25日持續透過EM AIL 關心原告,並時常與原告之母親、阿姨、胞姊保持聯繫 ,且被告知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住家地址等均未變動 ,甚至被告居所仍保持原告離開時之狀態,被告無非係希望 原告來日能回心轉意,被告主觀上並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 意,客觀上亦未違背同居之義務,而係原告遺棄被告離家, 若法院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然此破綻之 原因乃原告斷然拒絕被告之聯繫,原告個人主觀上無意維持 婚姻,未積極、努力與被告共同面對、改善婚姻之裂痕,該 破綻應由原告負責。再婚姻關係不比男女朋友,不只僅論男
女間無感情之簡單,亦有婚姻義務,不可以以個人情緒喜愛 之理由恣意訴離,被告不明原告所指被拖住為何,原告所欲 追求之「自由」,意喻不明,若原告於分居期間另有感情寄 託或其他難言之隱,還望原告開誠布公,否則勿再以莫須有 之理由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非訟部分(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除援引前述事件之抗辯事由外,另補稱 :兩造為夫妻,自有同居之義務,而兩造原先分居之原因係 為相對人求學之便利,相對人既已完成學業,則分居之正當 理由已不復存在,然相對人仍無故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已顯現破綻,相對人身心 俱病、心生畏懼,兩造分居未曾謀面已達10年之久,兩造之 關係現已陷入僵局,無論在主、客觀因素上,兩造時不宜同 居,相對人無法與聲請人同居。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 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 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即既判力僅存 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 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查原告前案係103 年9 月4 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 4 年10月2 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14 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31頁正 面),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於本件既係 主張兩造自前案判決以後之104 年10月2 日未曾履行同居, 被告棄原告不顧,未照護原告,彼此已如獨立之個體,毫無
情分,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見婚字卷第43至44頁) ,自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 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主張 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見婚字卷第18頁正、反面),尚 有未合,礙難採憑。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相 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前於103 年9 月4 日訴請離婚,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判准兩 造離婚,嗣被告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10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即前案離婚事件),有屏東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2 號、高 雄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裁定附卷足憑(見婚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31頁 正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又兩造自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 至迄今仍持續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第102 頁正 面),可見兩造自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至今,又分 居逾2 年6 個月。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姐姐黃瓊瑩於106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好,在我看來 兩造婚前感情就不好了,因一般情侶常常見面,但兩造很少 見面,大部都以電話溝通;在原告前案敗訴確定之後,兩造 沒有往來,被告沒有來找原告,被告沒有來臺中的家,我妹 (按:指原告,下同)應該也沒有跟他見面,在原告前案敗 訴確定即104 年10月2 日之後,被告並無透過我想要挽回原 告,被告沒有打電話來,也沒有來家裡,兩造互相沒有往來 ,從104 年10月2 日至迄今,兩造都互相沒有往來、見面; 在前案確定後,被告沒有嘗試透過我或原告之娘家找原告等 語(見婚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兩 造婚後感情不和,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屬分居狀態, 未曾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無任何往來、見面、聊天等情,應 屬真實。
另依被告提出之EMAIL 、簡訊翻拍照片、書信(見婚字卷第 76頁、第78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及原告不爭執上開emai l 上所載寄送信箱為其信箱(見婚字卷第69頁正面),可知 被告確實曾於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7 月15 日後之105 年5 月27日傳送「如果妳累了要回來,我依舊等 妳的電話去載妳。」、105 年10月25日傳送「妹,那時候台 灣光復節全國還有放假. . .19 年了,週末夢見妳,夢很長 ,不想醒。妳總是會說日有所思夜有所夢,其實以前告訴妳 夢見你,只是想跟妳說因為我白天都有想妳。妹,妳的國樂 笛子還在等妳回來. . . 」、105 年12月10日傳送「Come back and Dance with me Sway with me . . . 」、106 年 4 月25日傳送「妹,我生日快到了,你欠我好幾個好幾次生 日禮物. . . 等到這次事情過後,你該回來了吧. . . 不管 外面世界社會怎麼變化,我總覺得好像只是一陣子沒看到妳 而已. . . 」等文字給原告;及被告曾寫信及寄簡訊給原告 之母親,與被告在得知證人黃瓊瑩要到庭作證時,曾寫信給 證人黃瓊瑩表示會一直等原告回來。
本院審酌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至 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仍持續分居,自104 年7 月15日計算至 今,兩造已2 年6 個月以上,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連繫互 動,致感情疏離,兩造前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敗訴確定後, 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然兩造均 無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被告 雖有意維持婚姻,但亦僅係數個月寄一封email 給原告,消 極等待原告有善意之回應,未見其自身有何修復兩造婚姻裂 痕之其他積極、有效作為,或提供原告任何實質上之照顧, 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持續;又被告在親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語氣顫抖地陳述不願再跟被告繼續婚姻、被告此堅辭不離婚 之舉動係在傷害原告時,其反應為:「這個只有自己能救自 己」、「既然來到法院就是法理情、法優先」、「對我而言 原告就是啪一聲、屁股拍就說要走,睡醒就說不愛了,她連 機會都不給我,突然斷絕音訊,我無法接受一個老婆去新竹 唸書就突然不見」、「我也知道若是原告回來也無法真心為 到這個家,我也有蒐證準備敗訴要上訴二審用」等語(見婚 字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並無切實檢討夫妻失和原 因,且愛一個人應以其角度出發,並非以自身之角度出發, 然被告並無以原告角度思索其所需,同理原告之感受,實質 之改善兩造關係,反以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之方式,要原告返 家(見婚字卷第75頁正、反面),及表示另有蒐集證據以利 獲取本件離婚訴訟勝訴使用,致雙方關係益趨惡劣。再觀原 告一方,其主觀上離異之心甚堅,一再表示無法與被告再共 同生活下去,拒絕與被告溝通協調,而未有任何修復雙方情 感之積極作為,容令雙方感情更加疏離。復參以兩造進行2 次婚姻諮商後,均無共識,仍各持己見(見婚字卷第101 頁 反面、第9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是可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 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之婚姻已 空殼化,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 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 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 福之婚姻生活。而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缺乏同心協力之處 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 ,早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難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因婚姻 而生之精神、物質互相依存、結合關係,亦破碎殘缺,實乏 回復希望,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甚為明確,自無再強求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原告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7 月15日後,對於兩造 感情不睦、分居之窘境,毫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其對 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固有可歸責之原因。惟被告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亦僅有數個月寫一封email 給原告,消 極等待原告有善意之回應,並無何未重建兩造情感基礎之積 極、有效作為,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原告因有此婚姻枷鎖,而 感到痛苦時,並未站在原告之角度思索,亦僅以自身角度思 索,執著於自身仍想著原告、及原告未表明不能愛被告之原 因(見婚字卷第88頁正面、第101 頁反面),致兩造感情更 加疏離,裂痕愈深,可見被告對於兩造感情裂痕愈深,兩造
婚姻破綻之造成,亦有過失。是以,兩造就其婚姻破綻之有 責性高低難分軒輊,堪認相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履行同居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 1001 條著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未 置明文,一般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 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故凡有離婚原因者自屬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 婚,已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 而,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