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9號
TCDV,106,家婚聲,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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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14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 9號                                          
原   告 黃靜柔 
即 相 對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郭明修 
即 聲 請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4 年度婚字第738 號)及履行同
居(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36 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
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乙○○請求准與被告 甲○○離婚,而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原告履行同居,本院認上開履行同居及離婚事件,均係出於 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等基礎事實為相牽連,且 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訴訟部分(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14號):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即分居兩地,原告僅偶爾返 回屏東與被告同住,兩造多數約在原告臺中娘家見面同住, 惟婚後兩造時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於97年、98年間 均表示要與原告離婚,接下來之5 、6 年間被告亦多次表示 如不賠償金錢,就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兩造迄今已分居逾



10年。又原告固曾於103 年9 月3 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7 月29日 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原告敗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 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確定,惟自前案判決確定即104 年10月2 日後,兩造並未因 此改變婚姻態度,仍屬分居狀態,未曾履行同居義務與維繫 婚姻,被告並無何挽回婚姻之具體行為,無關心原告,亦未 照護原告,未顧慮原告之想法,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感, 對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了解,被告不同意離婚,僅係單方 面想拖住原告,報復原告,若真愛一個人,應會是希望對方 幸福快樂,並非如此,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10年,在前案亦 已耗時5 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悖於婚姻制度之目 的,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分居時至今日已長達 10年,如今被告才提請履行同居之請求,是否真心存疑,本 件兩造可歸責程度均相同,原告自得重行提起本件請求離婚 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於103 年9 月3 日已曾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高雄高 分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原告敗 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 70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上開前 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原 告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又 被告並未因兩造分居而斷了與原告之音訊,均有持續透過撥 打電話、傳送簡訊、E-MAIL等方式欲與原告取得聯繫,縱使 在原告提起之前案離婚訴訟後至迄今,被告均未改變其關係 原告之方法、態度,被告因考量原告之心情,未曾以強烈之 方法要求原告出面溝通,但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5 年5 月27日、10月24日、12月10日、106 年4 月25日持續透過EM AIL 關心原告,並時常與原告之母親、阿姨、胞姊保持聯繫 ,且被告知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住家地址等均未變動 ,甚至被告居所仍保持原告離開時之狀態,被告無非係希望 原告來日能回心轉意,被告主觀上並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 意,客觀上亦未違背同居之義務,而係原告遺棄被告離家, 若法院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然此破綻之 原因乃原告斷然拒絕被告之聯繫,原告個人主觀上無意維持 婚姻,未積極、努力與被告共同面對、改善婚姻之裂痕,該 破綻應由原告負責。再婚姻關係不比男女朋友,不只僅論男



女間無感情之簡單,亦有婚姻義務,不可以以個人情緒喜愛 之理由恣意訴離,被告不明原告所指被拖住為何,原告所欲 追求之「自由」,意喻不明,若原告於分居期間另有感情寄 託或其他難言之隱,還望原告開誠布公,否則勿再以莫須有 之理由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非訟部分(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除援引前述事件之抗辯事由外,另補稱 :兩造為夫妻,自有同居之義務,而兩造原先分居之原因係 為相對人求學之便利,相對人既已完成學業,則分居之正當 理由已不復存在,然相對人仍無故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已顯現破綻,相對人身心 俱病、心生畏懼,兩造分居未曾謀面已達10年之久,兩造之 關係現已陷入僵局,無論在主、客觀因素上,兩造時不宜同 居,相對人無法與聲請人同居。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 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 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即既判力僅存 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 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查原告前案係103 年9 月4 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 4 年10月2 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14 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31頁正 面),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於本件既係 主張兩造自前案判決以後之104 年10月2 日未曾履行同居, 被告棄原告不顧,未照護原告,彼此已如獨立之個體,毫無



情分,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見婚字卷第43至44頁) ,自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 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主張 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見婚字卷第18頁正、反面),尚 有未合,礙難採憑。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相 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前於103 年9 月4 日訴請離婚,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 號判決判准兩 造離婚,嗣被告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10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即前案離婚事件),有屏東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2 號、高 雄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裁定附卷足憑(見婚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31頁 正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又兩造自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 至迄今仍持續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第102 頁正 面),可見兩造自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至今,又分 居逾2 年6 個月。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姐姐黃瓊瑩於106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好,在我看來 兩造婚前感情就不好了,因一般情侶常常見面,但兩造很少 見面,大部都以電話溝通;在原告前案敗訴確定之後,兩造 沒有往來,被告沒有來找原告,被告沒有來臺中的家,我妹 (按:指原告,下同)應該也沒有跟他見面,在原告前案敗 訴確定即104 年10月2 日之後,被告並無透過我想要挽回原 告,被告沒有打電話來,也沒有來家裡,兩造互相沒有往來 ,從104 年10月2 日至迄今,兩造都互相沒有往來、見面; 在前案確定後,被告沒有嘗試透過我或原告之娘家找原告等 語(見婚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兩 造婚後感情不和,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屬分居狀態, 未曾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無任何往來、見面、聊天等情,應 屬真實。
另依被告提出之EMAIL 、簡訊翻拍照片、書信(見婚字卷第 76頁、第78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及原告不爭執上開emai l 上所載寄送信箱為其信箱(見婚字卷第69頁正面),可知 被告確實曾於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7 月15 日後之105 年5 月27日傳送「如果妳累了要回來,我依舊等 妳的電話去載妳。」、105 年10月25日傳送「妹,那時候台 灣光復節全國還有放假. . .19 年了,週末夢見妳,夢很長 ,不想醒。妳總是會說日有所思夜有所夢,其實以前告訴妳 夢見你,只是想跟妳說因為我白天都有想妳。妹,妳的國樂 笛子還在等妳回來. . . 」、105 年12月10日傳送「Come back and Dance with me Sway with me . . . 」、106 年 4 月25日傳送「妹,我生日快到了,你欠我好幾個好幾次生 日禮物. . . 等到這次事情過後,你該回來了吧. . . 不管 外面世界社會怎麼變化,我總覺得好像只是一陣子沒看到妳 而已. . . 」等文字給原告;及被告曾寫信及寄簡訊給原告 之母親,與被告在得知證人黃瓊瑩要到庭作證時,曾寫信給 證人黃瓊瑩表示會一直等原告回來。
本院審酌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至 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仍持續分居,自104 年7 月15日計算至 今,兩造已2 年6 個月以上,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連繫互 動,致感情疏離,兩造前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敗訴確定後, 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然兩造均 無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被告 雖有意維持婚姻,但亦僅係數個月寄一封email 給原告,消 極等待原告有善意之回應,未見其自身有何修復兩造婚姻裂 痕之其他積極、有效作為,或提供原告任何實質上之照顧, 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持續;又被告在親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語氣顫抖地陳述不願再跟被告繼續婚姻、被告此堅辭不離婚 之舉動係在傷害原告時,其反應為:「這個只有自己能救自 己」、「既然來到法院就是法理情、法優先」、「對我而言 原告就是啪一聲、屁股拍就說要走,睡醒就說不愛了,她連 機會都不給我,突然斷絕音訊,我無法接受一個老婆去新竹 唸書就突然不見」、「我也知道若是原告回來也無法真心為 到這個家,我也有蒐證準備敗訴要上訴二審用」等語(見婚 字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並無切實檢討夫妻失和原 因,且愛一個人應以其角度出發,並非以自身之角度出發, 然被告並無以原告角度思索其所需,同理原告之感受,實質 之改善兩造關係,反以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之方式,要原告返 家(見婚字卷第75頁正、反面),及表示另有蒐集證據以利 獲取本件離婚訴訟勝訴使用,致雙方關係益趨惡劣。再觀原 告一方,其主觀上離異之心甚堅,一再表示無法與被告再共 同生活下去,拒絕與被告溝通協調,而未有任何修復雙方情 感之積極作為,容令雙方感情更加疏離。復參以兩造進行2 次婚姻諮商後,均無共識,仍各持己見(見婚字卷第101 頁 反面、第9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是可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 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之婚姻已 空殼化,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 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 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 福之婚姻生活。而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缺乏同心協力之處 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 ,早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難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因婚姻 而生之精神、物質互相依存、結合關係,亦破碎殘缺,實乏 回復希望,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甚為明確,自無再強求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原告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7 月15日後,對於兩造 感情不睦、分居之窘境,毫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其對 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固有可歸責之原因。惟被告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亦僅有數個月寫一封email 給原告,消 極等待原告有善意之回應,並無何未重建兩造情感基礎之積 極、有效作為,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原告因有此婚姻枷鎖,而 感到痛苦時,並未站在原告之角度思索,亦僅以自身角度思 索,執著於自身仍想著原告、及原告未表明不能愛被告之原 因(見婚字卷第88頁正面、第101 頁反面),致兩造感情更 加疏離,裂痕愈深,可見被告對於兩造感情裂痕愈深,兩造



婚姻破綻之造成,亦有過失。是以,兩造就其婚姻破綻之有 責性高低難分軒輊,堪認相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履行同居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 1001 條著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未 置明文,一般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 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故凡有離婚原因者自屬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 婚,已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 而,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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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