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21號
原 告 陳氏海
被 告 陳立群
訴訟代理人 劉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結婚,婚後原告 一肩擔負起家庭重任、任勞任怨,被告卻不思上進、終日無 所事事,從來未曾工作賺錢養家,被告後因染上吸毒惡習入 獄服刑,出獄後更變本加厲,於104 年1 月間被告無故離家 去向不明,惡意棄家庭不顧至今未歸,兩造婚姻關係實已名 存實亡,且聽聞被告在外另築燕巢、樂不思蜀,兩造婚姻關 係已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同意與原告離婚,且伊係於104 年1 月即離 家,兩造無共同生活,伊已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即離家未歸,婚姻已名存實 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兩造結婚後自104 年1 月起即分居兩處,而婚姻乃以 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 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且被告亦出具兩願離婚書表明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 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 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 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