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潘家富
相 對 人 潘家欣
相 對 人 潘家存
相 對 人 潘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家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家存、潘家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3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律師 費用60,000元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訴訟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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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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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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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6,046 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
│ │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
│ │ │大甲區甲嘉段193、194、22│
│ │ │9 、230 、357、514、514-│
│ │ │2地號等7筆土地,嗣變更請│
│ │ │求分割之共有物為193、194│
│ │ │、229、230、357、514地號│
│ │ │等6筆土地,就聲請人減縮 │
│ │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 │ │擔,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
│ │ │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訴訟標│
│ │ │的價額3,531,100元計徵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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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12,975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2年度 │
│ │ │訴字第3352號分割共有物事│
│ │ │件卷第57、93-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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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60,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2年度 │
│ │ │訴字第3352號分割共有物事│
│ │ │件卷第126、140、145-146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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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4,069 元 │相對人潘家存、潘家隆預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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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10,400 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 │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
│ │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94 │
│ │ │-95、108-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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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3,375 元 │相對人潘家隆預納(臺灣高│
│ │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
│ │ │字第2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
│ │ │卷第123、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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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54,069 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 230,934 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
│ │ │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
│ │ │附表五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
│ │ │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 │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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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9,421元(計算式 │
│ :36,046元+12,975元+60,000元+10,400元=119,421元)。 │
│二、相對人潘家欣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9,855元(計算式:11│
│ 9,421元×1/4=2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相對人潘家存、潘家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5,350元。 │
│(一)相對人潘家存、潘家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9,711元(計│
│ 算式:119,421元×1/4×2=59,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潘家存、潘家隆之訴訟費用額:14,361元(│
│ 計算式:54,069元+3,375元=57,444元,57,444元×1/4=14,361│
│ 元)。 │
│(三)互為抵銷後之差額:45,350元(計算式:59,711元-14,361元=45│
│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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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2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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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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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家富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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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家隆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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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家存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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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家欣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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