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吳敏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敏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敏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06月13日以106年 度司繼字第6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敏吉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 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718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當事人。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上 開執行案件業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利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繳費收據、刊登廣告證明單(均影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司繼 字第609號裁定選任為吳敏吉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當事人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609號及106年司家催字74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 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 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 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