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朱鳳珍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23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8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 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 9369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就醫藥費支出部分由27萬9239元縮減為請求25萬5823元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ACD-62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五 段由豐勢路方向往谷關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成功橋前,本 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路來車車道,依當 時天候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 因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與其對向由訴 外人劉茂雄所駕駛附載訴外人劉葉阿長及原告之牌照號碼 NO-874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第4-5頸椎椎間 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被告因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5萬5823元、看護費 44萬8000元(全天24小時,每月費用5萬6000元,共計8個月 )、就醫交通費6130元(以居住處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單程 來回約72公里,共計792公里,以106年5月22日中油98油價 為27.4元,油耗每公里10公升計算,榮總停車費每次最高收 取360元,迄今11次)、復健費10萬元、營養費5萬元,並因 此減少勞動力工作損失17萬6000元(原告係打零工為生以日 薪1000元計算月休8天薪水約2萬2000元,共計8個月),且 原告因此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撫慰金30萬元,以上共計 128萬59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對於 因系爭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已坦白承認(見刑事卷 第41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 38張附卷足稽(見刑事警卷第35至57頁),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致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 ,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系 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25萬582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5萬5823元一情,業據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9張為證,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765 號函附之住院自費明細費用說明表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3至12頁、本院卷第10、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 有憑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44萬80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9日住院接受頸椎間盤切除手 術,人工椎間盤置放術,術後持續頸椎固定,於105年11月 12日出院後,仍不能劇烈運動,且需專人照顧約1個月,此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 ),此段期間皆由原告之配偶專責全職照顧,堪認住院3日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以每 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6萬9300元(計算式:2100×33=69300),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無證據可憑,不應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6130元、復健費10萬元及營養費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6130元、復健費10萬 元及營養費5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故此部分之主張俱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力損失17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工作,醫 師表示只能從事室內工作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表 示損害金額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判斷標準(見 本院卷第49頁)。據此,本院僅能認定認原告住院3日及出 院後1個月應受看護之期間內,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 自陳係打零工為生,無薪資證明,亦未投保勞保,故原告每 月可得收入應以勞動部106年1月1日所公布最低基本工資2萬 1009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 個月又3日,合計2萬3110元(計算式21009+21009÷30×3= 23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需住院、開刀治療,且出院後 仍須專人全職照顧1個月,業如前述,恐有日後復原及相關 後遺症等問題,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生, 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名下 有汽車1輛、田賦1筆,又原告名下有汽車一輛,持有應華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800元,105年度之薪資、利 息、股利所得為7萬5885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4頁送達證書) 之翌日即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