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朱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詹劉粉
訴訟代理人 詹景森
被 告 王金鳳
藍張彩琴
江張阿良
張捷
劉張滿
張沛玟
張添連
張添震
張芳源
林永堂
林永崇
林桂瑛
林美瑩
張榮森
張榮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淑敏
被 告 張榮裕
張淑梅
張郁卿
張淑芬
林威毅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林欣潔
王潔珮即Ong Chiek Pei(Tei)
王潔瑜即Ong Chiek Yee
王書豪即Ong Soo Ho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張彩琴、江張阿良、張捷、劉張滿、張沛玟、張添連、張添震、張芳源、林永堂、林永崇、林桂瑛、林美瑩、張榮森、張榮坤、張榮裕、張淑梅、張郁卿、張淑芬、林威毅、林欣潔、王潔珮即Ong Chiek Pei(Tei)、王潔瑜即Ong Chiek Yee、王書豪即Ong Soo Hou,應就被繼承人張清波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八四○分之一二○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八六‧五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劉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八‧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鳳取得。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張清波已於民國58年1月24日死 亡,張淑貞為其繼承人之一,嗣張淑貞與馬來西國公民王詩 軒結婚,並育有被告王潔珮即Ong Chiek Pei(Tei)(62年 次,以下稱被告王潔珮)、王潔瑜即Ong Chiek Yee(63年 次,以下稱被告王潔瑜)、王書豪即Ong Soo Hou(74年次 ,以下稱被告王書豪)三名子女,依修正前國籍法第1、2條 之規定(國籍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需生時父為中國 人者,或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始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故張淑貞之子女均無中華民國國籍 。又張淑貞及其配偶王詩軒先後於97年9月10日、102年8月 23日死亡,王詩軒於截至死亡時,渠與張淑貞之婚姻狀況仍 為已婚,且被告王潔珮、王潔瑜及王書豪均具有馬來西亞國 籍等情,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外交部駐馬來西亞辦事處函詢 繼承人張淑貞及其配偶王詩軒、子女王潔珮、王潔瑜、王書 豪之年籍資料,經本院囑託查詢,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 覆本院已經洽准馬國外交部轉請內政部國民登記局(JPN) 查得前揭5人之年籍資料,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11 月14日馬來字第1050169170號函、106年2月28日馬來字第 106016014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一第69頁、第76至 79頁),是被告王潔珮、王潔瑜、王書豪均為外國人,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王潔珮 、王潔瑜、王書豪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清波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2840分之12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同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
㈠管轄權之判斷:按我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自應先審 酌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然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 事件決定受訴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原則上即應依法庭地法 即我國相關法律加以判斷。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上開被告3人及其他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不動產 之物權及分割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 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系爭土地均坐落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1項、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 清波死亡時係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有關繼承登記事項(包含繼承人、繼承之效力)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因 分割共有物乃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物之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 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 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38至141頁), 馬來西亞國與我國屬於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故馬來西亞國 國民取得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之權利,未牴觸上述規定之限 制,本件被告王潔珮、王潔瑜、王書豪雖屬馬來西亞籍之外 國人,仍可依我國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併予敘明 。
二、被告王金鳳、藍張彩琴、江張阿良、張捷、劉張滿、張沛玟 、張添連、張添震、張芳源、林永堂、林永崇、林桂瑛、林 美瑩、張榮坤、張榮裕、張淑梅、張郁卿、張淑芬、林威毅 、林欣潔、王潔珮、王潔瑜、王書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586.51平方公尺)目前登記為原 告朱秀梅、張清波、詹劉粉、王金鳳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清波已於
起訴前之58年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藍張彩琴 、江張阿良、張捷、劉張滿、張沛玟、張添連、張添震、張 芳源、林永堂、林永崇、林桂瑛、林美瑩、張榮森、張榮坤 、張榮裕、張淑梅、張郁卿、張淑芬、林威毅、林欣潔、王 潔珮、王潔瑜、王書豪(下稱被告藍張彩琴等23人)並未依 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張清波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上實際上之使用者僅有原告與被告詹劉粉、王金鳳 3人,且該3人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為被告詹劉粉所有、53-1號 建物為被告王金鳳所有,原告則於系爭土地上有未有門牌土 角厝建物,而原共有人張清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可 分得之面積僅有24.78平方公尺,倘由張清波之全體繼承人 再予細分,將有使用上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予原 告與被告詹劉粉、王金鳳等3人,被告藍張彩琴等23人則以 金錢補償較為合理。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藍張彩琴等23人,由原告、被告詹 劉粉、王金鳳各以新臺幣(下同)223,020元予以補償。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劉粉、王金鳳2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以土 地公告現值找補。
㈡被告張淑梅、張郁卿、張淑芬則以:系爭土地上伊等並沒有 建物,希望鑑定系爭土地時價,不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找補 ,應合理補償,被告張淑芬並對鑑定報告所出具之找補金額 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榮坤則以:系爭土地上伊等並沒有建物,希望分得土 地,不希望找補,公告現值太低,如要找補應以土地時價找 補。
㈣被告張榮森林則以:系爭土地上伊等並沒有建物,對於鑑定 報告所出具之找補金額沒有意見。
㈤被告藍張彩琴、江張阿良、張捷、劉張滿、張沛玟、張添連 、張添震、張芳源、林永堂、林永崇、林桂瑛、林美瑩、張 榮裕、張淑梅、張郁卿、林威毅、林欣潔、王潔珮、王潔瑜 、王書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 之原共有人張清波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藍張彩琴等23人為張 清波之繼承人,且迄今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 張清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據此,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時,併請求被 告藍張彩琴等23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詹劉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建物,被告王金鳳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及原告所有無門牌之土角厝建物,業經本
院於106年5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 更一卷一第139至1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影響變動不大,符合社會經濟效 益,復參酌被告詹劉粉、王金鳳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 (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8頁反面),且其餘被告均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張榮森、張榮坤、張淑梅、張郁卿、張淑 芬則表示請求合理之補償(本院更㈡卷第198頁),是本院 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考量日後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之客觀必要,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 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因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占用,其占用面 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能相符,分割後勢難避免產生共有 人間相互補償情事。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請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就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及各共有 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鑑定,經蒐集並考量一般因素分析 (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描述、近鄰地區 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 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 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並 以比較法評估,依據系爭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 調整,核算比較價格,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 發分析價格,及盡最大努力收集有關成本收益市場之資料並 參考當地現況及發展遠景,依據估價理論與實際公平價值之 研究分析公正客觀之評估,最後決定以分割方案編號B土地 為基準地,先推算出土地標準單價,再以基準地土地單價為 基準,比較基準地與其他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分
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據以計算各共有人 應互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6年8月28日函覆及所提出之報告書(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6 頁及外放證物)在卷可證,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 。是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應補償之被告詹 劉粉及王金鳳,應依該表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補償予應受補 償之原告及被告藍張彩琴等23人,爰併依鑑價結果判決應補 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訴訟費用比例) │
├──┼─────────────┼─────────┤
│1 │藍張彩琴、江張阿良、張捷、│公同共有120/2840 │
│ │劉張滿、張沛玟、張添連、張│被繼承人:張清波 │
│ │添震、張芳源、林永堂、林永│(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崇、林桂瑛、林美瑩、張榮森│) │
│ │、張榮坤、張榮裕、張淑梅、│ │
│ │張郁卿、張淑芬、林威毅、林│ │
│ │欣潔、王潔珮、王潔瑜、王書│ │
│ │豪 │ │
├──┼─────────────┼─────────┤
│2 │詹劉粉 │ 755/2840 │
├──┼─────────────┼─────────┤
│3 │王金鳳 │ 920/2840 │
├──┼─────────────┼─────────┤
│4 │朱秀梅 │1045/284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
│ │ │附表一編號│應補償金額 │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 朱秀梅 │1:藍張彩 │ │
│ │ │琴等23人公│合 計 │
│ │ │同共有 │ │
├─────────┼─────┼─────┼──────┤
│詹劉粉 │307,863元 │351,182元 │659,045元 │
├─────────┼─────┼─────┼──────┤
│王金鳳 │347,668元 │396,587元 │744,255元 │
├─────────┼─────┼─────┼──────┤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655,531元 │747,769元 │1,403,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