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麗芬
人
被 告 賴富源
上三人共同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保證人代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公司)於民國 98年9 月23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 地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簽有聯合授 信合約,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 團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億元借款。嗣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於102年3月29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 合約,約定以原告、被告賴富源、被告鄭麗芬、訴外人林 蔚山等4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因故未 能按期清償第11期、第12期之借款,經授信銀行團向連帶 保證人要求代償借款,由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代償2752 萬3333元、於103年12月25日代償2586萬4262元,共計533 8 萬7595元。上開代償金額之其中3338萬7595元,業經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前案)判 決確定,其餘2000萬元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迄未清償。(二)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雖於103年9月29日聲明允諾以設質於臺 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土銀民權分行)之最高限額質 權2000萬元存摺存款(帳號006-001-14135-8)解質後, 委由土銀民權分行轉付原告,用以清償前開代償金額中之 2000萬元,並經土銀民權分行於103 年12月15日匯予原告 。惟系爭2000萬元存款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為向土銀民權 分行申請開立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保證額 度2 億5000萬元之保證書(編號:1923-677-9,下稱系爭 保證書),因而提供之擔保品。嗣因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未
向NCC繳付103年度特許費4000萬元,NCC業於104年6月8日 通知土銀民權分行履行其保證責任。在系爭保證書仍有效 之前提下,系爭2000萬元存款尚不得解除質權設定,故土 銀民權分行將系爭2000萬元存款解質,應為匯款錯誤,可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土銀民權分行乃於104 年12月14日 發函予原告,說明其保證責任仍然存續,請原告退回因錯 誤意思表示而轉付之系爭2000萬元。是以,系爭2000萬元 存款之質權設定並未解除,土銀民權分行先前解質轉付原 告之清償即不復存在,進而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之償還聲明 尚未成就,故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仍應清償原告上開代償金 額中之2000萬元,惟經原告催索,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仍置 之不理。
(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且已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對 授信銀行團之借款,自得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授信銀 行團對於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並得向其他連帶保證 人請求內部分擔部分。而因連帶保證人間並未約定分擔比 例,故連帶保證人應以平均分擔原告代墊款項2000萬元之 4分之1,即50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給付原告2000 萬元 ,被告賴富源及被告鄭麗芬應各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四)並聲明:
1、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富源及鄭麗芬應各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連帶債 務人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 項請求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賴富源 及鄭麗芬各於其給付金額4分之1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第2 項請求如被告賴富源或被告鄭麗芬已為給付時,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代償款項,係基於其與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間之借款關係,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原 告主張其代償後,已承受授信銀行團對於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之債權,故請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債務,另請求其 餘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富源、鄭麗芬2 人給付內部分擔部 分,顯屬無據。
(二)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就103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支借之款項( 即原告所主張之墊付款項),業於103年12月15日,經土銀 民權分行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設質之系爭2000萬元存款解
質後,逕行轉付原告而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再次清償該2000萬元,顯屬無據。(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103 年12月15日受領之2000萬元款項 返還土銀民權分行。而關於土銀民權分行依系爭保證書而 對NCC 所負之保證責任,依土銀民權分行104年6月16日、 104年9月17日函覆NCC之內容,可知土銀民權分行認為NCC 主張履約保證期間應涵蓋103 年度特許費繳納期間乙節, 與法規或系爭保證書之文義或立法解釋不符,故其對NCC 之保證責任業於103年12月8日解除。至土銀民權分行雖於 104 年12月14日發函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2000萬元款項 ,但依土銀民權分行106 年7月6日函覆本院內容,該行係 因NCC向其索討2000萬元,為避免後續追索,故援引NCC主 張向原告請求返還,由此可知土銀民權分行於104 年12月 14日發函時,並未變更其先前所持對於NCC 之保證責任業 已解除之見解。土銀民權分行既認其對NCC 之保證責任已 解除,其嗣後要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2000萬元,並無任何 法律上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土銀民權分行就系爭2000萬元 款項之解質,應屬匯款錯誤,可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土銀民權分行如認有匯款錯誤之情形,當不致於10 4 年6月16日仍向NCC函覆其保證責任已解除,況原告並未 說明係由何人撤銷意思表示,如係原告自行撤銷,亦已逾 越除斥期間。
(四)土銀民權分行提供之104 年12月16日質權設定申請書,蓋 於「蓋存款原留印章」欄位之印章,僅係土銀民權分行內 部人員之私章,並非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原留印鑑章,而土 銀民權分行對於NCC 之保證責任於103年12月8日業已解除 ,質權設定亦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土銀民權分行自無 權利將已屆滿之質權設定自行用印延展。
(五)原告明知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和NCC 有行政爭訟進行中,若 將2000 萬元返還NCC,顯有法律上疑義,原告仍執意為之 ,其權利之行使以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業以104年訴字第835號判決NCC敗訴,NCC應依該判 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換言之,NCC 並無任何理由要求 土地銀行將2000萬元返還予NCC。
(六)退步言之,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對原告仍有清償2000萬元 款項之義務,然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原為原告百分之百持有 股權之子公司,直至102年3月30日,始出售予被告賴富源 所經營之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賴富源於接 手經營至今,惟被告賴富源近日清查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財
務狀況時,始發現原告及其負責人林蔚山曾於99年4 月12 日,利用渠等與林蔚山配偶即當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負責 人林郭文豔等得以操控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之便,將乙批原 告庫存無用之網路設備,以虛報購買價格之方式,墊高售 價至超越合理市場行情,再以高達17億6262萬9683元之天 價,強行轉售設備予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以此方式達成掏 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之目的,並導致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流 失鉅額現金,原告以此方式額外詐欺取得之虛報金額高達 9億8699萬596元,原告及其負責人林蔚山所為,顯已構成 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已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目前已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因原告此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數額高達9 億8699萬 596元,自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動債權中之 部分金額,與本件原告所請求應返還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 ,則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大同公司對於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已無任何債權請求權,而被告賴富源、鄭麗芬亦因主 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毋庸分擔任何代償款項。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於98年9 月23日與授信銀行團(主辦行 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與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額度20億元之借款。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嗣於102年3月29日與授信銀行團簽立聯 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由原告、被告賴富源、 鄭麗芬及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
2、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期限清償第11 期借款本金3452萬3333元,其中2752萬3333元係於103年1 0 月22日由原告設於土銀民權分行之存款帳戶扣款而清償 。
3、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期限清償第12 期借款本金3452萬3337元,其中2586 萬4262元係於103年 12月25日由原告設於土銀民權分行之存款帳戶扣款而清償 。
4、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原告 設質予土銀民權分行2800萬元若經轉付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未繳之本金,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允諾將設質於臺灣土地銀 行專戶(帳號006-001-14135-8)之2000萬元存款於解質
後,委由臺灣土地銀行轉付予原告。
5、土銀民權分行於103 年12月15日依上開聲明書,將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設質之2000萬元存款解質後,再將2000萬元轉 入原告設於該行之存款帳戶。
6、原告就上開代墊之5338萬7595元之其中3338萬7595元,於 前案訴訟中,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返還3338萬7595元,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賴富源、鄭麗芬各返還834 萬6899元,業經前案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清償5338萬7595元?
2、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委由臺灣土地銀行將設質予該行之2000 萬元存款解質後,給付予原告,是否已清償原告公司代墊 之2000萬元?
3、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得否以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抵銷剩餘之2000萬元欠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清償5338萬7595元?
1、按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 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後在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符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業已抗辯原告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 身分向授信銀行團清償第11、12期借款,而係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於第11、12期借款屆期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 對於授信銀行團欠款,原告主動協助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償 還借款,係基於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借款關係云云,然前案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被告大同電信公司104年1月30日承諾書 、被告賴富源之陳述、證人蔡美麗及張瑞凱之證述、土銀 民權分行104年9月17日民權放字第1045002204號函記載之 扣款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未清償本金通知書、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證據後,認定:「該承諾 書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間有借貸
關係之事實。」、「均難認被告賴富源之陳述、證人蔡美 麗之證詞及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間為『借貸 關係』為真實。」、「且依臺灣土地銀行的扣款紀錄及客 觀過程,確實符合原告主張經授信銀行團向連帶保證人要 求代償借款,遂由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代為支付275 2萬3333元,及103年12月25日代為支付2586萬4262元,共 計5338萬7595元之情節,堪認原告有關其係以『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上開款項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間係『借貸關係 』,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難信為真實。」、「原告並未 同意借款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僅係被動遭授信銀行團追 索連帶保證責任,其在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代墊款項前, 仍期待主債務人即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會主動依約清償借款 ,亦屬事理之常。從本案確實因遲延清償而衍生相關利息 、違約金,亦足證原告確實係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上開款項,而非本於借貸關係,借款 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被告雖提出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附註(續),並以其上就『3338 萬7595元』,係註明『長期借款』,欲證明原告與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間係『借貸關係』。然上開資產負債表、財務 報表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片面所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與 否,無從確認,仍需以原始的會計憑證加以證明,被告始 終無法提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的 會計憑證,自難單以其所提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資產負債 表、財務報表附註(續)為被告主張之有利認定。」並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 明屬實。可知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第11、12期借款共5338萬7595元乙節 ,確屬兩造於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亦已就當事人主張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判斷係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為。又前揭 判決理由中,關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爭點所舉之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大同電信公司104年1月30日 承諾書及證人蔡美麗於前案所為之證述等證據(即被證3 至5 ),均屬前案業已審酌之證據資料,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是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 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3、準此,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 償第11、12期借款本金合計5338萬7595元,堪可認定。至 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云 云,則無可採。
(二)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委由臺灣土地銀行將設質予該行之2000 萬元存款解質後,給付予原告,是否已清償原告公司代墊 之2000萬元?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即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 償借款債務合計5338萬7595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授信銀行團對於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之債權,並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
2、惟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原 告設質予土銀民權分行2800萬元若經轉付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未繳之本金,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允諾將設質於臺灣土地 銀行專戶(帳號006-001-14135-8)之2000萬元存款於解 質後,委由土銀民權分行轉付予原告;嗣土銀民權分行於 103 年12月15日依上開聲明書,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設質 之2000萬元存款解質,再將2000萬元轉入原告設於該行之 存款帳戶等情,有土銀民權分行104 年12月14日民權放字 第1045003543號函及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聲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第4、5點),參以原告於104年6月提起前案訴訟時, 於起訴狀載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因故未能按期清償第11 期、第12期之借款,經授信銀行團向連帶保證人要求代償 借款,遂由原告代償共計5338萬7595元,惟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迄今僅於103年12月15日返還原告2000萬元,尚有333 8萬7595元之代償金額迄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可知系爭2000萬元存款解質後,確係用以清償原告代 償之2000萬元。被告並據此辯稱,其業於103 年12月15日
清償2000萬元,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次清償或償還應分 擔部分等語。
3、嗣土銀民權分行以104年12月14日發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2 000 萬元存款後,原告旋即返還,經土銀民權分行重新辦 理設定質權手續等情,亦有土銀民權分行104 年12月14日 民權放字第1045003543號函、106年10月2日民權放字第10 65002822號函及檢附之104 年12月16日質權設定申請書、 106 年11月20日民權放字第1065003339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17、20、37頁)。原告乃據此主 張土銀民權分行係於104 年12月14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迄今仍未清償2000萬元等語。惟查: ①土銀民權分行因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經NCC 公告為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得標者,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31、32 條規定,於99年3 月5日向NCC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履行相關事項;嗣因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未於 104年6月1日以前繳納103年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費40 00萬元,NCC乃於104年6月8日函請土銀民權分行按系爭保 證書第2 點規定,依據所承保之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繳 交4000萬元;土銀民權分行於104 年6月16日向NCC覆稱, 依系爭保證書第3 點規定,保證期限係至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日即103年12月3日,又依系爭保 證書第5 點規定,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自保證期限屆滿 日起5日內如未接獲NCC以書面通知要求履行保證責任,即 視為保證責任已解除,系爭保證書應立即作廢,而該行於 103 年12月8日未接獲NCC以書面通知要求履行保證責任, 故保證責任已解除等語;NCC於104 年7月14日再度發函予 土銀民權分行,表示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 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一類電業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第 3條及第4條規定,特許費之計費期間採曆年制,經營者應 於每年5 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前,繳納前一營業年度之特 許費,系爭保證書第3 點之保證期限涵蓋特許費之計算與 繳納乃保證書第2 點當然之前提,故土銀民權分行仍應履 行保證責任等語;土銀民權分行於104年9月17日再函覆NC C,表示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第2項及系爭保 證書第3 點均未規定銀行保證期限須涵蓋特許費之繳納期 間,應認其真意為銀行之保證期限於前述規定之6 年特許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即已屆至,故其保證期限至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止(即103年12月3日), 且屆滿日起5日內未接獲NCC通知要求履行保證責任,即視 為保證責任已解除等語。以上有NCC 104年6 月8日通傳平
臺決字第10441026593號函、土銀民權分行104 年6月16日 民權放字第1045001669號函、NCC 104年7月14日通傳平臺 字第10441030760號函、土銀民權分行104 年9月17日民權 放字第1045002059號函及系爭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48頁、第250頁)。足見土銀民權分行於103年 12月15日將系爭2000萬元存款解質並轉付原告時,係認其 對NCC所負之保證責任業已解除,且直至104 年9月17日函 覆NCC時,仍持相同看法。
②嗣土銀民權分行雖以104年12月14日民權放字第104500354 3 號函向原告稱:「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 信)所設定予本行之最高限額質權貳仟萬元存摺存款,乃 係作為大同電信向本行申請開立保證額度貳億伍仟元予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之擔保品。大同電信前 請求本行解除上開質權,並將款項轉付貴公司,經本行於 103年12月15日將2000萬元轉入貴公司006-001-14069-6帳 戶。前因收到NCC 104年6月8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410265 93號函及104 年7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30760號復函 ,請求本行依據所出具之保證書,對大同電信應繳未繳之 103 年度特許費4000萬元整乙案,負履行保證責任,爰本 行前解除大同電信設質2000萬元存摺存款之原因自始不存 在,故請貴公司將上開2000萬元退回本行006-001-14135- 8帳戶(戶名: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以符 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函詢土 銀民權分行,該行請求原告返還該2000萬元所憑之法律上 或契約上依據為何,該行依系爭保證書對NCC 所負之保證 責任是否業已解除、何時解除,又該行於104年6月16日對 NCC表示保證責任業已解除,何以104年12月14日又對原告 表示尚須履行保證責任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據覆稱:「三、有關本行開立編號1923-677-9號保證書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負之保證責任,依保證書第3 條及 第5條約定,本行並未於『保證期限屆滿日起5日內』接獲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則本行保證 責任自業已解除。……四、依照本行授信核覆規定書規定 ,為承作本保證業務,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須提供『保 證餘額四成活期存款設質予本行』為擔保,並於99年1 月 25 日設質1億元予本行,嗣後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來函 解除本行保證責任,配合減少存款設質金額而辦理解質返 還,最後於103 年12月15日解除2000萬元之質權設定,並 依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如期支付聯貸案借款本金由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墊付所出具之聲明書,由本行將(
解)質後之2000萬元轉付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五、惟查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7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 30760 號函所示,該會認本行仍應依保證書履行保證責任 ,亦即對於本行保證責任是否解除尚有爭議,則本行自仍 存有須代為履行保證責任之風險,為確保本行債權起見, 始於104 年12月14日援引該會主張發函予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返還所受領之2000萬元款項,並於104 年12月16日 設定質權以為擔保。」有土銀民權分行106 年7月6日民權 放字第1065002008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正反面 )。是土銀民權分行並無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於104 年12 月14日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甚明;土銀民權分行始終認為 其依系爭保證書對NCC 所負之保證責任,業於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5 日即103年12月8日解除 。而觀諸系爭保證書第2 點固規定:「如大同電信公司未 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 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標準第4 條規定期限,繳交前一營業年 度之特許費時,保證於接獲貴會通知後,當即無條件依無 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營業年 度最低特許費金額如數支付貴會,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 民法賦予保證人之一切權利,絕無異議。」惟就保證期限 之計算方式及保證責任之解除要件,系爭保證書第3 點規 定:「保證期限:自保證人向貴會提交本保證書之日起至 大同電信公司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加6 年執照有效期間屆 滿時止。」第5 點規定:「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自保證 期限屆滿日起5 日內如未接獲貴會以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 履行保證責任時,即視為保證責任已解除,本保證書應立 即作廢。」文義甚為明確,並未規定保證期限必須配合特 許費之繳納期間而延展,是土銀民權分行所持見解經核並 非無據,其就系爭2000萬元存款所為解質及轉付之意思表 示即難認有何錯誤。又土銀民權分行所持見解前後一貫, 之後為確保自身權益,函請原告返還系爭2000萬元款項, 亦與意思表示錯誤與否無涉,自無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可言 。再者,權利質權標的物之範圍,得由質權人及出質人合 意變更之,依土銀民權分行104年12月14日民權放字第104 5003543 號函內容,可知系爭2000萬元存款質權之質權人 為土銀民權分行,出質人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則土地民 權分行依據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之請求,將系爭2000萬元存 款解質並轉付原告,自屬合法有效,縱令NCC 與土銀民權 分行間就保證責任之存否有所爭議,亦不異其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證明土銀民權分行係意思表示錯誤而將系爭20
00萬元存款解質,暨104 年12月14日發函係請原告退回因 錯誤意思表示而轉付之2000萬元款項,則原告純因土銀民 權分行請求而返還該2000萬元,既未經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同意,對於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已清償2000萬元之事實要無 影響。
③關於土銀民權分行106 年7月6日民權放字第1065002008號 函所述原告返還之2000萬元,業於104 年12月16日設定質 權以為擔保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經本院函 詢詳情為何,固據該行提供存款人即出質人為「大同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之104 年12月16日質權設定申請 書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陳稱 該申請書上並無公司大小章,非其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正反面),而經本院再函詢土銀民權分行結果,據 覆略以:被告大同公司為取得本項授信,而由本行按其請 開立保證書予NCC ,同意授權本行以其名義開立活期存款 備償專戶,存款印鑑卡以營業單位有權簽章人員甲組中任 一人及乙組中任一人,以共同簽章之方式作為約定印鑑, 並辦理質權設定相關事宜,又該等活期存款設定質權既作 為本項授信之擔保,前揭授權除本行保證責任確定解除或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清償本行代為履行保證責任所 支付款項並經申請終止授權外,自繼續有效且不得任意撤 銷、變更、解除或終止,爰本行於104 年12月16日依據前 揭授權,憑留存約定印鑑,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之大 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重新設定質權,申請書上「大同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欄位上方印文,係本行相關 權責人員印章等語,有該行106年11月20日民權放字第106 5003339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足知上 開質權設定申請書確非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所提出。至於土 銀民權分行雖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關於活期存款設定質權 之授權仍繼續有效,憑此將原告返還之存款重新設定質權 云云,然土地民權分行既於103 年12月間依據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將系爭2000萬元存款解質並轉付原 告,雙方當時已有解除質權之合意甚明。是本件自難徒憑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於取得授信之初,授權土銀民權分行辦 理質權設定相關事項,即推認被告大同電信有授權土銀民 權分行得再將已轉付原告之2000萬元款項取回,並重新設 定質權。從而,土銀民權分行所稱其就取回之2000萬元設 定質權乙節,仍不影響原告業已受償2000萬元之事實。 4、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委由土銀民權分行將系 爭2000萬元存款解質並轉付原告後,業已清償原告因代償
借款而承受之債權,洵堪認定。
(三)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委由土銀民權分行將設質 予該行之2000萬元存款解質並轉付原告後,對於借款債權 發生清償效力,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得否以其對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剩餘之2000萬元欠款之爭點 (即爭執事項第3點),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清償對授信銀行團之第11、12期借款共計5338萬7595元,依 民法第749 條規定,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之債權,並得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請求其餘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富源、鄭麗芬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鄭麗芬、賴富源上開應為給付之債務,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賴富源及鄭麗芬各於其給付金 額4分之1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如被告賴富源或被告鄭麗 芬已為給付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之2000萬元,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業已委由土地民權分行將其存款2000萬元 解質並轉付予原告而清償之,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賴富源、 鄭麗芬於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給付金額之4分之1之範圍內,即 500 萬元,亦免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1、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富源及鄭麗芬應 各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連帶債務人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1項請求如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賴富源及鄭麗芬各於其給付金額4 分之1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第2項請求如被告賴富源或被 告鄭麗芬已為給付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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